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302號
TCDM,102,中簡,302,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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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福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核定稅額」影本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轉帳、101.5.22、捌No. 黃浤裕」經辦章印文及「黃浤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22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 司,將其之前在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繳款後,留存繳款單上之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轉帳、捌No. 黃浤裕」經辦章印文及該 行行員「黃浤裕」私章印文剪下後,將經辦章印文上之日期 更改為「101.5.22」,再將上開2 枚印文黏貼於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偽造「黃浤裕」及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轉帳、101.5.22、捌No. 」、「黃浤裕 」經辦章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臺灣銀行德芳分行行員黃浤 裕業已代收受稅款新臺幣93,240元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陳佑福影印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後,於101 年5 月23日持上開菸酒稅核定繳款書 影本至高雄市政府菸酒管理科,於高雄市政府菸酒管理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訪談時,向 其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德芳分行黃浤裕及 稅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管理及核定之正確性。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11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更正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持之行使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業交付高雄市政府菸酒管理科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影本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德



芳分行轉帳、101.5.22、捌No. 黃浤裕」經辦章印文及「黃 浤裕」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陳佑福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原本,業已滅失,為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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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