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裕文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168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 清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曾裕文因而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 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清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 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9月8日至101年9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且為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已與賴清桂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