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澤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 字第439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甫於101 年8 月27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 在飲酒過量後駕車,非僅未知悔改,且惡性非輕,其經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MG/L),顯見其漠視一 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花圃 欄杆,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肇致其他人員 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蘇澤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澤民自民國102 年4 月3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先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復於至同日22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3138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自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路旁花圃欄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蘇澤民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