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海英於民國102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12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12日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故 報警,為警前往處理,發現陳海英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海英(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此外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6、8至10、17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 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 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 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 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 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 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 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 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
本件被告於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測 定,測得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 案(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 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9毫克,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