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683號
TCDM,102,中交簡,68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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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盈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 94年中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於 94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處刑,竟仍 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車輛行進 中竟撞及停放路旁之他人車輛後,其人車倒地,其本身受有 肝臟破裂併內出血、胸部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 ,同時他人車輛受撞損,嚴重危及道路使用人之人身生命、 財產安全,及其緊急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 314.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51毫克(酒測值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從事打零工、受有大專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陳正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后新南路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之同日晚上7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黃進明停 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陳正盈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含量達31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 署100年8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 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 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 在案;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高 達314.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且騎車過程有擦撞停放路旁汽車之客觀事實,有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騎乘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忠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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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