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第5行所載「猶於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猶 於同日22時許之前某時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同類刑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輕型機車 上路,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 ,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型車 為低,暨其業工、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