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029號
TCDM,101,訴,3029,2013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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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哲
被   告 張耿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4137、251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01、31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耿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哲綽號「小胖」、「大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藉販賣海洛因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1至1-7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 編號1-1至1-7所示之購毒者。
二、張逸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1至2- 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至2-21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1至2- 21所 示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 持搜索票至張逸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 09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1434公克)、藥 鏟2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及張逸哲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
三、張耿昆綽號「阿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 毒者。
四、張耿昆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永 春東路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同一 地點,以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警方另在臺中市北區日新 街18巷巷口查獲羅雅馨,當場扣得張耿昆所有之背包1只(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1支、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 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耿昆羅雅馨、證 人辛秀蘭、張雅玲、張火生張曉娟許清棋汪泰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具證據能力。
2.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張永盛於警詢 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 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 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 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 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 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 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 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
2.查⑴被告張逸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465號、101年聲監續字 第163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1年9 月7日10時起至101年11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 附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137號卷第62 頁至第63頁);⑵被告張耿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336號通訊 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1年8月16日10時起 至101年9月14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1份等在 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 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張逸哲張耿昆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逸哲部分:
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7): 訊據被告張逸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耿昆、證人辛秀蘭 、張雅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逸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 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及有扣案之被 告張逸哲所有之海洛因2包、藥鏟2支、分裝袋1包、磅秤1 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 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合計0.1056公克(0.1012+0.0044=0.1056 ),驗餘淨重合計0.0950公克(0.0937+0.0013=0.095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我國查緝毒 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張逸哲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耿昆辛秀蘭、張雅玲等人,具 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逸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21): 訊據被告張逸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耿昆羅雅馨、證 人張火生辛秀蘭張曉娟、張雅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逸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1至2-21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在卷可佐,及有扣案之被告張逸哲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藥鏟2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可資佐證,且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合計1.147公克(0.5510+0.5960=1.147),驗 餘淨重合計1.1434公克(0.5502+0.5932=1.1434),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張逸哲販賣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耿昆羅雅馨張火生辛秀蘭、張曉 娟、張雅玲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逸 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張耿昆部分: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 訊據被告張耿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許清棋汪泰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張耿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復有 扣案之被告張耿昆所有之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再者,我 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 張耿昆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盛許清棋汪泰山 等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耿昆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張耿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及有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 1支、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殘渣袋1包等扣案足憑,且 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合計0.5402公克(0.2852+0.2550=0.5402),驗餘淨 重合計0.5232公克(0.2796+0.2436=0.5232),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張耿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逸哲部分:
1.核被告張逸哲就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1至2-21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張逸哲各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逸哲就附表一 編號1-4、2-12部分所為,及1-5、2-13部分所為,均係以 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 逸哲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逸 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張逸哲之偵查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2.另被告張逸哲雖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奇 」之人、宋啟文吳清忠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於102年3月4日以中檢輝謙101偵 25146字第020510號函覆稱「本署尚在調查中,並未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張逸哲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最低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張逸哲所為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1000元不等,經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之大盤商動輒數 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巨額利潤相比,尚屬有 別。綜合上情,本院認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刑,仍嫌過重,尚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別,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張逸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張逸哲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7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酌被告張逸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上述),具有悔意,及考 量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張耿昆部分:
1.核被告張耿昆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第四 段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耿昆各次因販賣、施用毒品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耿昆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耿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此有被告張耿昆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在 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張耿昆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 與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 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張耿昆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張耿昆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各次販賣之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1.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 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 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



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 逸哲就附表一編號1-1、1-3至2-2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4萬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張逸哲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張耿昆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耿昆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逸 哲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同案被告張耿昆部分,因未取得價金,故被告張逸哲並無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2.本件⑴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逸哲所有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張逸哲供承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逸哲所犯附表 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⑵被告張耿昆為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所查扣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耿 昆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張耿昆供承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耿 昆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3.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臺上 字第5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9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434公克),均為被告張逸哲 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張逸哲供承在卷,依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7)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本件⑴被告張逸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藥鏟2支、磅秤1台



,均為被告張逸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所查扣之分裝袋1包,則為被告張逸 哲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1至2-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均經被告張逸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 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逸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1 至2-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被 告張耿昆為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為警查扣之分裝袋1包, 為被告張耿昆所有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耿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5.另本件被告張耿昆為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查扣之⑴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232公克),係被告張 耿昆供己吸食之用,此經被告張耿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張耿昆施用遺留 之物,亦經被告張耿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分離,應一併 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針筒1支,係被告張耿昆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張耿昆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耿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張耿昆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管3支,係被告張耿 昆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張耿昆 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張 耿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被告張逸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張耿昆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張逸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明細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
│ │ │ │ │種類、數│從刑) │
│ │ │ │ │量及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1 │101 年9 │臺中市大雅路│張耿昆│海洛因1 │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1日下│上全虹通信行│ │包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午9 時27│前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 │ │ │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 │ │ │ │ │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101 年9 │臺中市進化北│張耿昆│雙方約定│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7日下│路大衛營附近│ │交易海洛│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午7 時50│藥局 │ │因1 包5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 │ │0 元,張│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 │ │ │ │逸哲已交│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 │ │ │ │付海洛因│壹臺,均沒收。 │
│ │ │ │ │,張耿昆│ │
│ │ │ │ │積欠款項│ │
│ │ │ │ │尚未交付│ │
│ │ │ │ │(見本院│ │
│ │ │ │ │卷第83頁│ │
│ │ │ │ │之檢察官│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 │ │
├──┼────┼──────┼───┼────┼────────────┤
│1-3 │101 年10│臺中市中華路│辛秀蘭│海洛因1 │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3 日下│與篤行路旁大│ │包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午6 時42│麵羹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 │ │ │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 │ │ │ │ │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 │101 年10│臺中市南屯路│辛秀蘭│海洛因1 │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2日下│2 段501 號 │ │包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午1 時26│7-11便利商店│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前 │ │ │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2-12│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1包 │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
│ │ │ │ │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 │101 年10│臺中市西屯區│辛秀蘭│海洛因1 │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3日上│福雅路586 巷│ │包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午11時43│6 號張逸哲住│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處地下停車場│ │ │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2-13│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1包 │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
│ │ │ │ │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 │101 年10│臺中市日興街│張雅玲│海洛因1 │張逸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14日下│180 號7-11便│ │包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 │午4 時56│利商店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分許 │ │ │ │978432號SIM 卡壹張)、藥│
│ │ │ │ │ │鏟貳支、分裝袋壹包、磅秤│
│ │ │ │ │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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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