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楊紫奎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紫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楊紫奎與楊明山係父子關係;楊紫奎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 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楊明山則係受清 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清水合 作農場於民國101年1月初,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後,因 與該院審理之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 息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意旨相同,而認縱上訴第三審,清水 合作農場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訴訟費用, 遂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 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詎楊紫奎與楊明山因不滿理 事會之上開決議,2人竟共謀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就系 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利用其不 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 印章;復由楊紫奎偽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 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 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 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楊明山則持其所偽刻之「保 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 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清水 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楊明山為
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書;再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清水合作農場委由陳金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 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 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 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2人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
義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而由被告楊紫奎以清 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復由被告楊明山委請其律 師事務所助理代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 蓋印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 ,並持向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 提起上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合作農場並未通知伊理事會已決議 就系爭民事事件不上訴第三審,且伊於上訴期間有撥打電 話至清水合作農場找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但都 找不到人,也有寄通知請農場補上訴資料,農場也無回應 ,伊認為伊父親楊紫奎為農場理事,相當於法人之董事, 依民法第27條規定,對外得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乃商請楊 紫奎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蓋印於上訴狀及委任 狀上,並依據伊先前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 立之協議書第5項授權伊得代刻印章之約定,由伊代刻「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印於上訴狀及委任 狀上,伊等所為均係有權為之,且伊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 起上訴第三審亦未對清水合作農場造成損害,伊等並無偽 造文書之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依 證人李雅萍、鄭明峰及顏朝雄之證述可知,清水合作農場 於101年1月13日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 三審後,農場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楊明山已知悉決議之 事,而刻意不以正式通知告知被告楊明山決議結果,且被 告楊明山一再陳明其有請農場儘速出具委任狀及儘早提起 上訴,但農場均未為相關配合措施,經電話聯繫農場理事 主席及場長,李雅萍均推說不在等情,顯見證人李雅萍證 述:場長鄭明鋒及理事主席顏朝雄每天均有到辦公室,並 未推說不在等語係屬虛偽不實;(2)又系爭民事事件第二 審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清水合作農場之遲延利息金額與 清水合作農場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差距甚鉅,被告楊明山 認如不提起第三審上訴,恐損及清水合作農場權益,而被 告楊明山因遲未獲清水合作農場通知不提起上訴,審酌其 已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協議書,約定「甲 方(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 ,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 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㈤甲方就委辦事 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 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等語,而認其已獲授
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故乃代為刻用清水合 作農場大章,並先以理事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保留清水農場得以補正以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權,絕無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3 ) 再者,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 共有三件訴訟,第一案已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楊明山 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該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農場 承辦會計李雅萍支付被告楊明山裁判費38萬1660元代為繳 交,第二案即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6日 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被告楊明山基於前後二案係相同法律 爭點,前案業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 交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系爭民事事件因上訴期間屆滿適 逢農曆春節(101年1月26日屆滿20日,1月21日至1月25日 為農曆春節放假),乃於101年1月19日先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免逾上訴期間,惟清水合作農場始終未正面回應被告 楊明山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被告楊明山之助理以電話 聯絡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會計李雅萍接聽 後均推說不在,被告楊明山為免損及農場權益,並避免使 用理事主席顏朝雄之私章(小章),以免引起爭議,乃商 請其父楊紫奎先便宜行事擔任農場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上 訴期間內先完成第三審上訴,再向農場理事會報告以求補 正,如農場理事會明確向被告楊明山表示不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拒不補正,被告楊明山即無再使用農場名義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事!因農場係刻意不正面告知被告楊明山,則 被告楊明山為農場利益並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真意及 第5條之約定,刻用農場大章蓋在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絕無偽造農場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意圖!(4)況本遲延利 息事件係於101年1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第 三審聲明上訴狀,被告楊明山並先行代農場墊付應繳裁判 費54 萬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准用第44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如二審法院審查認本件上訴就法定代理人楊 紫奎之表明係不合法,自可命被告楊明山或農場補正法定 代理人,惟二審法院審核後並未命補正,並於101年3月14 日檢送卷證送最高法院,且指明「本院上開事件,經判決 後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 上訴」,足見二審法院認上訴程式符合要件,全案上訴最 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承審書記官於101年3月19日打電話聯 絡被告楊明山,詢問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於101年2月17日 民事陳報狀是何情形?被告楊明山至此始知農場有出具表 明不同意上訴之陳報狀,乃先後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4
月25日由楊紫奎補具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提出民事陳報狀; 且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即具狀予最高法院請求最高 法院依法速命當事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及強制代理二訴訟要 件,然最高法院並未依彰化縣政府所請而命補正,卻遲至 半年多後,才以無從補正之理由而駁回訴訟,足見連最高 法院就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權爭議(已經原第二審審 認合法),都斟酌再三,又怎能期待身為執業律師的被告 楊明山有明確的法律認知而知悉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 (5) 另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7月23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意旨堪任清水合作農場負有逐審提出委任狀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楊明山亦有代理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權限,雖該上訴權限包含以被告楊明山律師名義 獨立提起上訴,但不得排除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第三 審上訴,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而所謂「特別代理權」既屬「代理」,自應以委任人(本 人)名義為之,鈞院於審理時質疑為何被告楊明山不比照 該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之模式即以律師名義上訴, 應有誤解。(6)綜上,被告楊明山在辦理清水合作農場相 關案件過程中,一再為農場爭取權益,農場取得六億多元 補償金,可謂「從無到有」,補償金以外之遲延利息,更 屬「額外多出」,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在特別代理權所容許之範圍內,其為農場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代繳54萬8640元裁判費,可謂仁至義盡, 甚為委屈!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楊明山確係為農場之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希望可爭取更多遲延利息,本案並未實際 對清水合作農場產生危害,更未對公眾有任何損害等情, 請諭知被告楊明山無罪,以免冤抑等語。
2、被告楊紫奎辯稱:伊是因楊明山稱找不到農場理事主席及 場長,問伊可否以伊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伊方同意蓋 印,又伊並不知道理事會係決議就何件訴訟不上訴,所以 ,伊也未向楊明山提及此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1)按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可認,合作農場之理事,在民事 訴訟法上,乃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合作社法並無要 求合作社之理事不可代表合作社對外行使權利之限制規定 ,足認被告楊紫奎之代表權並不受限制,而被告楊紫奎既 得為清水合作農場法律上之法定代理人,自可代理告訴人 行使民事訴訟上權利,是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 提出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何來偽造文書之問題? 雖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號裁定認被告楊紫奎無權代
表清水合作農場,但查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組織以 下規定,第26條僅規定理事推選其中一人為理事主席,至 於理事主席是否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章程並未規定,依此 以言,被告之理事權責,仍未受限制,故而仍可依判例所 示,代表合作農場,足見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見解,與判 例有違,洵不可採。(2)又清水合作農場雖稱上訴至最高 法院,需再支付裁判費,然查,就民事訴訟提出起訴或上 訴,民事法院均會命補交裁判費,但原告或上訴人若不願 支付裁判費用,其無庸交付,則民事法院自會裁定駁回; 再者,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意旨可知,當 事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或三審法院均僅能在當事人聲明 範圍內為之,不得變更原判決,致令上訴人更為不利,故 而司法實務上,律師接獲敗訴判決時,為爭取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之時效,常會代上訴人提出上訴,如此一來,上訴 人可擁有選擇上訴而交裁判費或不上訴,任令判決確定之 權利,故以本案而言,被告楊紫奎代清水合作農場提出上 訴,於法律利益而言,僅會更有利於清水合作農場,並不 會對清水合作農場產生不利益,至於裁判費問題,清水合 作農場亦可選擇不交裁判費,而致使全案確定,況裁判費 部分,亦係由共同被告楊明山代為交納,清水合作農場有 何不利益?堪認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出上訴 第三審,並未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故依最高 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本件尚難構成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3)再者,依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明山所證述 「我是嗣後補蓋農場的印章。」等語,既然被告楊紫奎係 蓋章在先,共同被告楊明山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章在後, 則兩人間又有何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楊紫奎與 共同被告楊明山間亦不具共犯關係。(4)綜上,被告楊紫 奎僅係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之身分,代農場履行與被告楊 明山間所簽訂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5點約定,而代清水 合作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冒用顏朝雄 個人名義或其他不法情事,爰請諭知被告楊紫奎無罪判決 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 場之理事,而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系 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清水 合作農場因認判決意旨與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 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相同,而認該案 縱上訴第三審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訴訟 費用,遂於101年1月13日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詎被告2人於上 開理事會決議後,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乃 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囑其律師事務 所助理前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請刻印店人員刻印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復由被告楊紫奎 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 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 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 場之代表人欄上;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刻印之「保證責任 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 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 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再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將 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持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以表示清水合作農場 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 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於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 160 至167頁筆錄)、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場長鄭明峰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筆錄)均指證明確, 且有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清水合作農場98年7月21日第20屆第10次理事會 議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6、29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民事事 件判決書、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月10日、13日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民事事件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 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份(以上附於他字卷 (一)第6至16頁、第21至40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否認其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 審時,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 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乙節,然查:
1、證人顏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70年底擔任清水 合作農場之理事長,農場理事會共有9位理事,清水合作 農場就系爭民事事件係委任楊明山處理,農場收受該案判 決後,伊等有請教其他律師,認為該案判決與先前100年 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相似,考慮若提起上訴的話,再 勝訴機率不大,且要負擔裁判費、勝敗風險及耗費司法資 源,所以9位理事有開會討論是否要上訴第三審,經表決 結果是有兩位理事,大概是蔡裕錦與楊紫奎理事贊成要提
起上訴,其他7位都反對上訴,所以伊等就決議不上訴第 三審;農場收受該案判決後,伊並沒有與楊明山聯繫,因 所有農場委任他的訴訟,伊都沒有與他聯繫,可能都是由 他主動與農場職員聯繫,而理事會決定不上訴後,伊也沒 有印象有通知他,因為伊等當時是認為楊紫奎理事和楊明 山是父子關係,且設同籍,所以,楊明山應該知道理事會 決議,且如果要提起上訴,也要經過伊等蓋委任狀,其他 案件,如要起訴或上訴,楊明山也都有透過職員找伊蓋章 ,而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楊明山並 沒有親自或透由他人找過伊,也沒有通知伊要配合提起第 三審上訴,農場會計李雅萍也未提過楊明山欲找伊討論上 訴第三審事宜,伊等更沒有同意或授權他蓋用農場印章上 訴第三審,且楊明山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農場所有之印章, 是他事後才刻的,與先前委任他進行100年度重上字第95 號案件訴訟時所使用之印章亦均不相同;另伊每天都會去 農場,雖然不是一整天都待在農場裡,但一天會去農場兩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6頁筆錄)。 2、證人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0年9月5日起 擔任清水合作農場場長,有參加101年1月13日第21屆第9 次理事會議,該次會議中有一提案是要討論就系爭民事事 件是否要提起上訴第三審,經理事會討論結果是決議不上 訴,楊紫奎也是農場理事,該次會議他也有參加,有表示 贊成一定要上訴;該次會議決議不上訴後,因為楊紫奎理 事與楊明山是父子,以往伊等很多事情大概他們直接就會 有互動,所以,伊等並沒有另外以書面或是其他方式通知 楊明山上開決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也有寄給楊紫奎理事, 而楊明山也都沒有與伊聯繫過上訴之事;楊明山雖曾於 101 年1月間寄一份建議系爭民事事件應上訴第三審之通 知書至清水合作農場,但伊當時有在該通知書上擬稿稱理 事會已決議不上訴等語,理事主席也有於其上批示,但批 示完後,並未將批示意見通知楊明山,因為楊紫奎理事與 楊明山是父子,以往農場一開完會後,他們都可以馬上互 通訊息,所以,伊等憑經驗法則的想當然爾他已知上開決 議結果,故沒有再正式發函給他;又伊自到農場迄今,除 了去講習與至彰化縣政府洽公之外,伊從來沒有休假過, 也沒有請假過,所以,楊明山稱該案上訴期間,他都找不 到伊等,所以無法與伊等聯繫他要提起上訴之事乙節是不 可能的,且楊明山有伊手機號碼,但他與他事務所人員從 未就系爭民事事件撥電話予伊聯繫,而提起上訴三審前亦 未曾到農場去找伊等表示他要上訴之事,伊也沒看過他就
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 158至159頁筆錄)。
3、證人李雅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100年10月20日 起受聘擔任清水合作農場會計之職,伊與楊明山律師並不 認識,只曾見過一次面,伊知道農場之前的訴訟案件一直 委託他處理;又清水合作農場有於101年1月10日、13日, 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楊 紫奎亦有參加此次理事會議,理事會決議後,伊等雖無通 知楊明山,但因楊紫奎是楊明山的父親,以往只要伊等會 議結束後,楊明山就會知道訊息,因為依照伊等委任楊明 山處理案件的情況,每次跟案件有相關的訊息,決議完之 後,他大概馬上就會知道,伊等合作的模式向來都是由他 們主動與伊等聯繫,且理事會決議後都會作成會議紀錄, 並寄給每位理、監事,是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亦有寄到 楊紫奎之戶籍地予楊紫奎,況且在召開理事會決議之前, 楊明山事務所小姐曾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對系爭民事事件提 起上訴?伊有明確回稱須待農場理事會決議才能決定,場 長、理事主席個人並無決定權,而理事會決議之後,他們 就沒有再與伊等聯繫過,所以,伊等直認為系爭民事事件 並未提起上訴第三審,後來伊等請彰化縣政府將二審判決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趕快撥款,彰化縣政府方告知伊方亦有 提起上訴,伊等方知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楊明山並無主 動通知伊等他已有提起上訴之事;再伊等每天都有上班, 如果農場有事要找理事主席,主席大概也都會10分鐘內就 會到了,不可能會有找不到場長、理事主席之情事,伊也 從來沒有向他們推說場長、理事主席不在或找不到人乙情 ,且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所寄送之通知書,農場於同年 月19日收受後,即於同日在辦公室內轉予場長與理事主席 批閱,場長與理事主席亦有於其上批閱,所以,伊確定該 日其等均有至農場上班;另楊明山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 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文,是新刻的印章,因伊 於之前案件中並未見過相同字體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5至147頁、第149至152頁筆錄)。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明白證述清水合作農場經理事 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後,雖未以書面或言 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然因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 告楊紫奎亦有親自參與該次理事會決議,依以往慣例,被 告楊明山理應會知悉理事會決議結果等情明確;參以被告 楊紫奎確有親自參與清水合作農場於101年1月13日所召開
之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並於討論系爭民事事件是否提 起上訴一案中,與7位表明不贊成上訴之理事持相反意見 ,而僅與蔡裕錦理事表明贊成提起上訴等情,有清水合作 農場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足憑(附於他字卷(一 )第29至32頁);復參諸被告2人自承其等就系爭民事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被告楊明山有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 ,而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他字卷(一)第52頁筆錄),足見被告2人於系爭民 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確曾聯繫討論,則衡諸常情,被 告楊紫奎豈會未向被告楊明山提及前揭理事會決議之事? 雖被告楊紫奎辯稱因其不知前揭理事會係決議不對何訴訟 提起上訴,所以未告知其子楊明山理事會有決議不上訴之 事云云,然被告楊紫奎既已於該次理事會議中具體表明個 人意見,且為少數意見,其理當清楚知悉該次議案係就系 爭民事事件而為討論、決議;況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 府關於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除系爭民事事件外 ,雖尚有另2件訴訟,然其中1件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業經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 11月18日召開第21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依被告楊明山之 評估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並已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此有清水合作農場第21 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民事上訴狀各1份可稽(附於他 字卷(一)第17至20頁、第41至47頁),另1件訴訟則於 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和解,此亦據證人鄭明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三件訴訟處理方 式截然不同,被告楊紫奎亦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是被告楊紫奎上開空言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5、再者,依被告楊明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一般承辦案 件時,都會確認當事人是否要上訴,方會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筆錄),則衡情被告楊明山豈會於 未探知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前, 即貿然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雖其另辯稱係因與清水 合作農場已簽訂協議書之故,方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例外之 處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楊明山所指其就系爭民事事件與清 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即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之意 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 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此 有被告楊明山所提出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1份足參(附於
本院卷第26頁),被告楊明山此部分所辯自難認有據,無 從採信。且苟被告楊明山確不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 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其理應會依循其受任處理系爭 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之模式,以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清 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上訴第三審,豈會一反前 例改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 ?顯見被告楊明山應係已知悉上開理事會決議,而認理事 主席顏朝雄不可能同意出具上訴狀及委任狀,乃另行徵得 被告楊紫奎同意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行 為;況被告楊明山經本院質以其於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 訴第三審時,是否已知悉農場決議不上訴之事?被告楊明 山竟未能明確供述是否知悉,反推說記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背面筆錄),益徵被告楊明山情虛之情,是 被告楊明山於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應已知 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議不對該案起上訴乙情,洵 堪認定。
6、至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因被告楊明山遲未獲清水 合作農場是否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通知,且經撥打 電話至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法與理事主席顏朝雄或場長鄭 明鋒取得聯繫,為免遲誤上訴期間而損及農場利益,方先 行提起上訴等情置辯;惟上開證人已明白證述農場理事主 席顏朝雄與場長鄭明鋒每日均有至清水合作農場上班,被 告楊明山不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期間均無法與其等取 得聯繫等情;雖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李雅萍之證述係屬虛 偽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李雅萍之證述,核與證人顏朝雄 及鄭明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顏朝雄及鄭明 鋒於101年1月10日、13日均有至農場會議室參加理事會議 ,有上開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紀錄足憑, 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之通知 書,經清水合作農場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證人鄭明鋒及 顏朝雄旋即於同日先後在該通知書上為批示,此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1份可憑(附於本院卷第67頁 ),足徵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辯護 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且縱如被告楊 明山所辯無法以電話與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鋒取得 聯繫,然被告楊明山身為執業律師,當知亦可以書面徵詢 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詎 被告楊明山竟全然未為之,僅於101年1月18日出具通知書 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建請系爭民事事件亦應與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為相同處理提
起上訴第三審,以確保農場利益等語,此有該通知書1份 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7頁),而全然未於該通知書中徵詢 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且 亦未告知清水合作農場欲先行代為提起上訴及欲以被告楊 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提起上訴等情, 甚亦未檢附委任狀或其已擬妥之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狀委 請清水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顏朝雄蓋印,顯見被告楊明山 於提起上訴前非但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為不上訴之決議 ,且從未要求清水合作農場儘速配合出具上訴資料,甚刻 意隱瞞其已欲先行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事,益徵被告楊明山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7、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於就系爭民事事 件提起上訴第三審前均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 議不上訴乙情,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2人雖另以被告楊明山依其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 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認被告楊明山已獲 授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使用;且被告楊紫奎 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亦足認被告楊紫奎 可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 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置 辯,然查:
1、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7月23日就委任被告楊 明山代清水合作農場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 遲延損害賠償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甲方( 即清水合作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即被告楊明 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此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6頁),足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 定,被告楊明山僅能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辦理之事項』 代刻印章使用,先予敘明;又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 水合作農場雖委託被告楊明山代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 追償補償金遲延利息,然並未約定需代為上訴至第三審方 可,亦未約定被告楊明山得違背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逕行 為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此亦有上開協議書足憑,足見 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仍應由清水 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方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 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是須清水合作 農場已就個別訴訟案件決定欲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提起上 訴,方屬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而被告楊明山係
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方刻印「保證責任台 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楊明山於偵 、審中均自承在卷;惟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2人亦均知悉此決議,業詳 如前述,被告楊明山猶違反清水合作農場之決議,逕就系 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顯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其辦理之事 項,依前揭說明,其自無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 其業經授權代刻印章使用;況苟被告楊明山主觀上確認其 係有權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代刻印章供其就系爭民事 事件提起上訴使用,豈會未本於該條約定亦刻製理事主席 顏朝雄之印章使用,益徵被告楊明山亦確知其並無代刻印 章供其提起上訴使用之權限,故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此辯 稱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要屬無據。 2、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 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 此觀諸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自明,而合作社應設 理事至少3人,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 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合作社之理事 如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自應由其對外代表合作社,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