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44號
TCDM,101,訴,2844,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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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0點八0五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0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百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峻羽綽號大胖,在位於臺中市○○區○○○巷○弄○號經 營勝祥資源回收場,竟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購毒者。另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 在勝祥資源回收場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 加熱產生煙霧施用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 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予戴燕珍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戴燕珍三次。
二、嗣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巷○弄○號及附屬建築 物自編門牌一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 原淨重0點八0五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0四二公,公訴 意旨誤為毛重0點六公克)、分裝袋三包、藥鏟四支、吸食 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九七0 二0五六五八號SIM卡一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九一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 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請鑑定所出具之報告,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峻羽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 八頁、第九四頁反面),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核與證人 周輝雄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一0一年三、四月時,拿塑膠 水管、廢鐵和廢白鐵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未與被 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五月九日,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先給付被告一千元,還欠被 告一千元即被警察抓,於隔日被飭回時,始返還被告一千元 等語相符(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一二一至一 二二頁)。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部分,核與證人藍孝榮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都是以星城遊戲點數與被告交換甲基安 非他命,伊沒有錢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之星城遊戲帳號 係「沒有四五六」,被告之帳號係「沒有一二三」,伊係用 伊帳號將點數傳至被告之帳號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二二 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並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歷程、交易歷程、 遊戲對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三至一 0一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戴燕珍乙情,核與 證人戴燕珍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二



十二日、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點火產生白煙後供伊施用,被告並未向 伊收錢等語相符(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一二 二頁反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點八0五 八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0四二公克)、分裝袋三包、藥鏟 四支、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一0一0八 000八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 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 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每販賣二千元之毒品大概賺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五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輝雄藍孝榮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 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被 告轉讓予戴燕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戴燕珍於偵訊時證述僅 係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 將其點火後產生白煙供戴燕珍吸食,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 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戴燕珍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 示五次販賣毒品犯行及三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另 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 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 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 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 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 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 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周輝雄藍孝榮共五次之犯罪事實,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輝雄藍孝榮;但周 輝雄、藍孝榮是拿回收的東西或是拿遊戲點數來交換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二號卷第一0六頁 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被訴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次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已如上述 ,自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予 減輕其刑。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 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 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即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一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燕珍三次部分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 告於警詢固指證上游毒品來源係綽號「蚊子」之男子,續查 該男子為莊政憲,惟並未查獲莊政憲有販賣毒品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0二年一月二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之毒品來源為戴燕珍; 然經本院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結果,並未發 現戴燕珍有販賣毒品之事證,復有該分局一0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號函暨所檢附 之相關聲監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七九頁) 。是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部分減為二十 年以下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已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 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即 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可 處有期徒刑二月,亦無情輕法重情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 國力,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僅販賣毒品予周輝雄藍孝榮二人



,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金額,尚非甚鉅,無償轉讓予 戴燕珍部分僅三次,尚未肇生重大危害暨其自承本以資源回 收為業,每月約有十五萬元之收入,因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 牟利,未婚生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送驗淨重0點八0五八公克, 驗餘淨重0點八0四二公克),係被告販賣毒品所餘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編號五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地係以星城遊戲點數七 萬五千點折價五百元、十五萬點折價一千元、四十六萬五千 點折價三千元、三十一萬點折價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藍孝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固與證 人藍孝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七萬五千星幣市價為一百比一 ,略有不符(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第十五頁 反面);惟藍孝榮復結證,如果有多的我就會給他等語(見 同上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藍孝榮係以五 百元而非七百五十元向被告換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後五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就全部販賣所得一萬零五 百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為被告同居人廖秀薇申請後交被告持用,固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第二七 頁);惟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係以該電話與莊憲 政聯絡,並非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時聯絡之用,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自 不得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分裝袋三包、藥鏟四支、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二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而非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見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卷第二七頁),自亦不得於本案宣告 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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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 點 │買毒者│毒品種類、次數、│ 罪名及主刑 │ 從 刑 │
│號│ │ │ │方法及價格(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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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一0一年│勝祥資源│周輝雄周輝雄持塑膠水管│郭峻羽販賣第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三、四月│回收場 │ │、廢鐵、廢白鐵(│級毒品,處有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間某日 │ │ │市價二千元)至勝│徒刑參年捌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祥資源回收場,向│ │償之。 │
│ │ │ │ │郭峻羽換得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一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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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一0一年│勝祥資源│周輝雄周輝雄於一0一年│郭峻羽販賣第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五月九日│回收場 │ │五月九日至勝祥資│級毒品,處有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下午四時│ │ │源回收場,以二千│徒刑參年捌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許 │ │ │元,向郭峻羽購得│ │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 │ │ │,除當場給付一千│ │ │
│ │ │ │ │元,另於一0一年│ │ │
│ │ │ │ │五月十日給付賒欠│ │ │
│ │ │ │ │之一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03│一0一年│勝祥資源│藍孝榮藍孝榮以星城遊戲│郭峻羽販賣第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五百│
│ │七月七日│回收場 │ │點數七萬五千點折│級毒品,處有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晚上七、│ │ │價五百元,與郭峻│徒刑參年捌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八時許 │ │ │羽交易換得甲基安│ │償之。 │
│ │ │ │ │非他命一小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101年7月│勝祥資源│藍孝榮藍孝榮以星城遊戲│郭峻羽販賣第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8日晚上 │回收場 │ │點數四十六萬五千│級毒品,處有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某時許 │ │ │點折價三千元、十│徒刑參年捌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五萬點折價一千元│ │之。 │
│ │ │ │ │與郭峻羽交易換得│ │ │
│ │ │ │ │四分之一錢重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 │ │
│ │ │ │ │ │ │ │
│ │ │ │ │ │ │ │
├─┼────┼────┼───┼────────┼───────┼───────────┤
│05│101年7月│勝祥資源│藍孝榮藍孝榮以星城遊戲│郭峻羽販賣第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 │22日晚上│回收場 │ │點數三十一萬點折│級毒品,處有期│包(驗餘淨重0點八0四│
│ │某時許 │ │ │價二千元,與郭峻│徒刑參年捌月。│二公克)沒收銷毀之;販│
│ │ │ │ │羽交易換得甲基安│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非他命。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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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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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