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共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守城知悉其所有編號為OK00000000號之民國101 年5 至6 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及編號分別為DU00000000號、DU0000 0000號之101 年7 至8 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均未對中101 年度5 至6 月份及101 年度7 至8 月份之統一發票各類獎項 號碼,已無價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 在其位於臺中市三民路之住處內,接續自其它亦未中獎之統 一發票收執聯上剪下數字「7 」、「6 」、「8 」及其底紋 圖騰部位,再將之分別黏貼於上開編號OK00000000號統一發 票收執聯倒數第2 碼數字「0 」及其底紋圖騰部位、編號 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倒數第2 碼數字「8 」及其底 紋圖騰部位,以及編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倒數第 3 碼數字「6 」及其底紋圖騰部位,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統一 發票收執聯上之編號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OK00000000號、 DU00000000號及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收執聯3 張,以符 合101 年度5 至6 月份之統一發票頭獎號碼末3 碼及101 年 度7 至8 月份之統一發票頭獎號碼末3 碼與增開六獎之統一 發票收執聯末3 位數號碼,而變造為獎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當期六獎或增開六獎之號碼(即統一發票收執聯 末3 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3 位號碼相同或統一發票收執 聯末3 位號碼與增開六獎之3 位數號碼相同)。嗣於101 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3 張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全郵局」(下稱大全郵局)櫃臺兌領,並在上開3 紙統 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及中獎金額等資料後,提出交付 予上開郵局之櫃臺行員而行使,表示兌換101 年度5 至6 月 份之發票六獎獎金及101 年度7 至8 月份之發票六獎獎金與 增開六獎獎金,並以此行使詐術,欲詐領合計600 元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正確性及上
開郵局代辦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嗣因該承辦之櫃臺行員 察覺林守城提出兌獎之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有異,通知上開 郵局當日代理經理職務之行員張美珍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嗣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經變造統一發票收執 聯共3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守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張美珍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故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 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美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手寫陳述狀一、二、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3 張翻拍照片3 張、101 年度5 至6 月份與101 年度7 至8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被告手寫陳述狀三、被告手寫陳 述狀四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第11頁、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第27頁)。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收執聯共3 張可茲佐證(見警 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 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 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 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 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 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 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 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 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 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 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 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 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將統一發票之號碼 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 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 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 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41年台上字第九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3 張係就號碼予以變更,其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 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郵局行員行 使,以兌換獎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致未得 逞,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因一 時貪慾,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換現金,不僅損害統一發 票兌獎之正確性,並對國家金融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屬非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變造之統一發票金 額合計為600 元,並非鉅額,且幸未能兌換得手,暨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3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變造後之│被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號碼│中獎金額(新臺│
│ │兌獎月份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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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至6月 │OK00000000 │200元 │
│ │ │(原發票號碼:OK00000000 ) │ │
│ │ │ │ │
├──┼──────┼───────────────┼───────┤
│ 2 │101年7至8月 │DU00000000 │200元 │
│ │ │(原發票號碼:DU00000000 ) │ │
├──┼──────┼───────────────┼───────┤
│ 3 │101年7至8月 │DU00000000 │200元 │
│ │ │(原發票號碼:DU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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