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58號
TCDM,101,訴,2158,2013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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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福
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婉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安排其 大陸地區友人劉梅芳(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遂委由被 告蔡萬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某時 ,至被告江榮福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由被 告蔡萬才允諾將代為支付出國遊玩所需之費用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酬庸,而取得被告江榮福之同意後;渠等3 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明知劉梅芳與被告江榮福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被 告江榮福於同年7 月3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 月5 日,至福建省宁德市,辦妥被告江榮福劉梅芳2 人結 婚登記,復持該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 (100) 中核字第070861號證明書。被告江榮福蔡萬才2 人再於同 年11月29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由被 告蔡萬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 」等文件,並由被告江榮福簽名,申請劉梅芳以團聚之名義 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科員於101 年1 月4 日,對被告江榮福 執行申請團聚面談時,發覺有異而未予通過後,復進行調查 ,被告江榮福始坦承假結婚一情,劉梅芳因此無法入境而未 遂。因認被告江榮福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1011號判決 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榮福共同涉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江榮福於警詢中之自 白;㈡同案被告周婉英供稱其與劉梅芳為大陸地區同鄉,並 介紹江榮福劉梅芳認識,進而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㈢同 案被告蔡萬才供稱曾替江榮福填寫申請劉梅芳來臺之相關表 格;㈣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第二專勤隊科員之職務報告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㈤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5 紙;㈥100 年8 月1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100) 中核字第0708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011)閩寧證字第2083 號結婚公證書;㈦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江榮福出具100 年11月29 日保證書、100 年11月29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㈧全戶戶籍資料查詢5 紙、分文清單1 紙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江榮福否認有何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結婚,當 時伊從事水泥工有收入,娶妻可照顧母親,絕無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榮福經由同案被告周婉英介紹其大陸地區友人劉梅芳 相識,而被告江榮福於同年7 月3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同年7 月5 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辦妥其與劉梅芳2 人結 婚登記,復持該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取得該會所核發之(100) 中核 字第070861號證明書,以及被告江榮福與同案被告蔡萬才2 人於同年11月29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 站,由同案被告蔡萬才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及「保證書」等文件,並由被告江榮福於其上簽名,申請 劉梅芳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等節,固為被告江榮福所 不否認,復有被告江榮福劉梅芳之照片2 張、100 年11月 2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 )、被告江榮福出具100 年11月29日保證書、100 年11月29 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5 紙、100 年8 月1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100)中核字第070861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011)閩寧證字第2083號結婚 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 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 24頁、第28-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榮福於警詢中自白假結婚一事,惟經被 告江榮福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上開自白 為真,並陳稱:伊與劉梅芳是真正的結婚,移民署的科員於 正式製作筆錄之前要伊講假的,否則要問到晚上12點,且當 天伊身體不適,只得配合儘速完成正式筆錄離去就醫等詞, 故被告江榮福劉梅芳之婚姻是否為真,以及是否確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江榮福上開陳述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其是否涉有前開公訴意 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況且關於被告江榮福之上開警詢中自 白是否得作為本案證據非無疑義: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第158 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亦有 明文。
2.雖本件依被告江榮福之警詢筆錄記載自白犯罪,惟其既否認 自白為真,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進行勘驗 比對,以資查明。然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調取前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經該 隊以101 年10月18日移署專二中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光碟1 片(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光碟後,發現僅有101 年1 月4 日第 1 次初步口頭面談過程之錄音,查無101 年1 月4 日第2 次 製作書面警詢筆錄之錄音;復再向該隊承辦科員林隆輝確認 101 年1 月4 日第2 次製作書面警詢筆錄之錄音資料已銷毀 或逸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 ),且證人林隆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上(本院卷第98頁 背面),可知被告江榮福101 年1 月4 日第2 次製作書面警 詢筆錄已無錄音資料可供比對其供述是否屬實。又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101 年1 月4 日第1 次初步口頭面談 過程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科員林隆福以下簡稱「林」、 被告江榮福以下簡稱「江」):
林:你和周婉英怎麼認識的?坦白說!
江:算是從蔡萬才那邊牽的。
林:他帶你去看周婉英,有嗎?我不知道喔,你情形什麼情 形我不知道,你自己說。怎麼、怎麼,是他帶你去找周 婉英的嗎?你自己說啦,講出來啦,講出來啦。你聽的 懂嗎?今天是你自己進來這裡的,不是我出去外面找你



的,是不是,你自己要進來這裡的、你自己、你就好好 講吧!嗯,情形是怎麼樣?
江:就他們2 個來找我,蔡萬才周婉英
林:對不對?然後呢,跟你說什麼?
江:說要介紹他們一位鄰居要讓我娶老婆、當老婆。 林:然後呢?什麼時間?時間!
江:99年6 、7 月。
林:可以免費去玩?
江:沒啦。
林:去辦過來就好,說到條件了?什麼條件?
江:沒啦,哪有。
林:那有什麼條件!沒,那有什麼好沒的?你上次那一次就 是假的,讓你弄過了,你現在還敢來!掩門再密也有縫 隙,嗯!說吧!當初怎麼說的?他跟你說時什麼?我跟 你說啦,你之前那一件我不跟你追究,但是你這次這一 件,你人還沒進來,你知道嗎?你人還沒進來,但是那 邊已經辦了。你要改啦!你聽的懂嗎?你有前科嗎? 江:(搖頭)
林:好啊,你現在沒前科,最少你還乾淨,你知道嗎?你現 在若後悔還來得及!你老實還來得及!你知道嗎?你老 實坦白說還來得及!人還沒進來!我們台灣的法律不是 、你知道嗎?人都還沒進來,犯罪行為有既遂和未遂, 你聽的懂嗎?既遂就是有罪,未遂還沒進來就是減輕或 免除其刑,我坦白跟你說,你還要拼嗎?嗯,你還要拼 嗎?嗯,說啊!還要拼?
江:就一直拜託說帶她過來。
林:我又不是不知道,跟你開什麼條件?你怎麼要? 江:也沒有啦,我是想說若沒有跑就在家裡跟老婆作伴。 林:那不可能啦!你這就很清楚,你聽的懂嗎?你現在只是 在浪費我的時間,我再一直追下去之後,我跟你說啦, 我甚至…見面你從那去,我現在就可以帶你過去,誰說 面談就一定只能在這裡問你。誰說問案件只能在這裡問 你?你還要執迷不悟嗎?講一講你不會覺得心情比較輕 鬆嗎?對不對?他們要去弄這個和你有什麼關係?你就 已經去過了,你現在好處拿到了嗎?你拿到了嗎? 江:沒有。
林:嗯,說啦!條件開的怎麼樣?正常都拿5 、6 萬,我不 知道你要拿、他要給你多少才答應他?他當初怎麼跟你 說?
江:我是跟他說若是辦的過來,我不會拿啦,她可憐,一個



個月才賺多少。
林:你為什麼要替他辦?你沒欠他人情,你沒拿他好處,為 什麼要替他辦?這不是開玩笑的耶!這真的不是開玩笑 的耶!說吧!我跟你說吧,你現在把事情好好講,我還 可以好好替你處理,你聽的懂嗎?你有去過法院嗎?有 嗎?
江:有。
林:他跟你說什麼?他開給你的條件是什麼?開給你的條件 是什麼?嗯,他開給你的條件是什麼?你可以拿多少? 江:那時候說要10萬元。
林:我現在請問你,蔡萬才說要10萬元給你,他都沒得到什 麼好處,他何必去弄這個?他何必去弄這個呢?喝酒都 有在喝啦,酒喝下去什麼話都說出來了啦!對不對?講 一講該要怎麼幫你的忙,我就會盡量幫你的忙,你聽的 懂嗎?剛才你說娶一個老婆,現在一問下去,你看這麼 多跑出來了,結果這個也是假的!之前是出來作工作被 抓走!是不是?好啦,我跟你說,你之前我不追究,你 剛才騙我我也不追究!蔡萬才是專門在作的還是拿周婉 英好處?
江:沒,沒好處。
林:對啦!是蔡萬才,對不對?然後跟你說,說要辦劉梅芳 是他們大陸人,所以說才請你幫忙辦假結婚來台灣?是 嗎?只有10萬元,你沒和他說到機票嗎?他當初有跟你 說怎樣?你跟他說什麼?我已經替你辦齊了,你總是要 跟我說要怎麼辦啊?時間啊?何時啊?對不對?也要拿 機票啊!對不對?你要辦假的你也要騙給我們啊!怎麼 說,快點!
江:機票都是他們替我辦的。
林:再來呢?還有那邊住的費用?
江:都他出啦。
林:都他會出對啦﹗扣掉嗎?
江:是。
林:然後剩多少之後剩下的才拿給你?
江:是。
林:來台灣之後,蔡萬才!你要找誰拿?
江:那個,大陸的那個會拿。
以上均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8-77 頁),從 而,被告江榮福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中市第二專勤之第1 次初步口頭面談所為供述,幾乎均係 以誘導詢問方式,僅供被告江榮福為是或否等簡單回答之形



式完成詢問,顯見被告江榮福前開所述,是否出自其自由意 思之決定,已非全然無疑;甚且,被告江榮福上開第2 次製 作書面警詢筆錄之錄音資料已滅失無從核對而具有瑕疵,本 院參照上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 護後,認被告江榮福之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㈢再者,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 二專勤隊科員林隆輝之職務報告及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江榮 福坦承假結婚一節,然證人林隆輝於審理時證稱:因清查江 榮福先前與大陸女子結婚的資料而產生懷疑,而江榮福一開 始是認的不乾不脆,但大陸配偶劉梅芳方面並沒有製作電訪 查證,也忘記江榮福有無提供結婚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則可知證人林隆輝係以被告江榮福之前妻大陸女子周曉 燕因非法打工離境,而主觀上推認臆測被告江榮福劉梅芳 之此次婚姻非真,另提出分文清單(劉梅芳)、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94年3 月9 日中分三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94年10月5 日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 年6 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周曉燕)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3-41 頁)。惟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 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 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 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 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 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 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 證據。故被告江榮福之前妻大陸女子周曉燕因非法打工離境 ,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 不得率予認作本件大陸女子劉梅芳與被告江榮福是否具有結 婚真意之補強。
㈣至於前揭被告江榮福劉梅芳之照片2 張、100 年11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 被告江榮福出具100 年11月29日保證書、100 年11月29日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5 紙、100 年8 月1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00) 中核字第07086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 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011)閩寧證字第2083號結婚公證 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5 紙等,僅能證明被告與劉梅芳在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申請劉梅芳入境來臺等情,均難遞演推



論為其2 人並無結婚真意之證據。何況,除上開證人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科員 林隆輝基於主觀推測外,全然未針對大陸女子劉梅芳方面進 行電話訪談,或製作訪談大陸地區人民及親屬與朋友等電訪 查證紀錄表,足供客觀比對雙方所述關於聘金、金飾、家庭 背景、相識交往及生活狀況等是否相符,以認定婚姻關係真 實性之補強佐證。遑論結婚成立家庭,本具有多種功能,可 能是為了感情、經濟、傳宗接代、奉養老人等多重目的,未 必都是為了山盟海誓而結婚。餐風露宿的人求一個棲身之所 ,三餐不濟的人求一個溫飽,孤獨的人希望找人作伴,物質 豐裕的人渴望心靈交流等等,都可以是結婚的理由,也都構 成結婚的真意。本件被告江榮福稱其當時從事水泥工作、日 薪約1,600 元、月薪約4 萬多元,娶妻係為照顧高齡母親, 若收入不敷照顧母親與妻子,其他家人也會互相幫忙等語( 本院卷第24頁、第201 頁),故以其動機已經包含共同生活 之意思,足資構成結婚的真意。又同案被告蔡萬才周婉英 均稱未曾提供江榮福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亦未支付任 何報酬,且同案被告周婉英陳稱其居中介紹江榮福劉梅芳 相識,以及同案被告蔡萬才自承協助被告江榮福訂機票、填 寫申請入境來臺表格等節,另提出被告江榮福匯款3 萬元予 劉梅芳作為贍家費用之100 年9 月23日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1 紙(本院卷第109 頁),是渠 等所述均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所為介紹婚姻而 非從事假結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江榮福劉梅芳確無結婚真意,更 無從證明被告江榮福與同案被告蔡萬才周婉英共同涉犯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榮福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 應為被告江榮福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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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