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48號
TCDM,101,訴,194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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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享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麗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41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因受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 力降低,已達因精神障礙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並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 行:
㈠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因飲用酒類後,情 緒不穩而毆打其妻甲○○(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方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據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下稱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徐健益駕駛車牌號碼00 00—NS號警用巡邏車前往上址處處理,至乙○○位於上址住 處附近之際,適見乙○○手持其所有之秤錘1 支、鋸子1 把 由路邊梨園跳出。詎乙○○⑴明知徐健益係穿戴警察制服, 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巡邏勤務之警員,為求免遭警方逮捕,竟 藉助酒力,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後之某時許,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犯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接續犯意,先手持前揭秤錘,利用該秤錘之鐵勾處,朝 警員徐健益所駕駛前揭警用巡邏車前方、左側後乘客座、左 前駕駛座之擋風玻璃揮砸,再持鋸子朝車內左前駕駛座車窗 處插入,攻擊車內員警徐健益身體之下巴、手部等處,徐健 益見狀遂以腳踹踢開駕駛座車門,並跑離前揭警用巡邏車而 朝路旁工寮閃避,乙○○仍承前揭同一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接續犯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 意,復持秤錘攻擊徐健益身體之背部、腳部,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徐健益施強暴行為,致使警員徐 健益因而受有左手掌3 公分割傷、左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左 手】3 公分血腫、下巴2 處1 公分割傷、右小腿挫傷2 ×3 公分、右手挫傷2 ×2 公分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後,再駕駛前揭警用巡邏車離去,且將車輛棄置於 東坑幹編號161 電線桿附近之產業道路處,造成車牌號碼00 00—NS號警用巡邏車之前方、左側後乘客座擋風玻璃破損、 車頭鑰匙遭折斷、車內機座架遭拔除丟於車外損壞之情狀。 嗣經徐健益立即將上情通報警方勤務中心,轉請東勢分局土 牛派出所警員何明書前往支援處理,警員何明書於同日凌晨 2 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WH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臺中 市東勢區東坑路745 巷口附近處,適見乙○○站立於道路中 央處,警員何明書遂停車。⑵乙○○明知何明書係穿戴警察 制服,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巡邏勤務之警員,為求免遭警方逮 捕,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後之某時許,復承前同一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犯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接續犯意,逕行跳上車牌號碼0000—WH號警用巡邏 車之引擎蓋,並手持前揭秤錘搥打引擎蓋及前方擋風玻璃, 警員何明書見狀遂加速倒車而撞擊車輛後方之電信設備箱,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何明書施間接強暴 行為,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WH號警用巡邏車之前方擋風玻 璃破損、引擎蓋鋼板破損、左側照後鏡損壞之情狀後,隨即 徒步逃離現場,並至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盛里山城游泳池旁 之果園躲藏,致使警方無法搜尋其行蹤。
㈡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因警方據報得知乙○○工作 處所後,由僅穿著便服而未穿戴警察制服之東勢分局員警林 明瑤、林金頌、尹懷仁駕車至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盛里山城 游泳池附近處,下車欲搜捕乙○○,乙○○適見僅穿著便服 而未穿戴警察制服,且亦未表明警察身份之林明瑤、林金頌 、尹懷仁徒步前來之際,於不知員警林明瑤、林金頌、尹懷 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情狀,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 恐嚇他人犯意,向林明瑤、林金頌、尹懷仁恐嚇稱:「不怕 死的過來」等語,並持前揭鋸子追趕並朝林明瑤、林金頌、 尹懷仁揮舞,致使林明瑤、林金頌、尹懷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因林金頌利用乙○○高舉鋸子朝林金頌方向 衝跑之際,趁勢將乙○○撞倒在地,林明瑤、尹懷仁見狀則 上前共同將乙○○制服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案上 揭犯行所用之鋸子1 把,另與本案無關之整樹剪1 把、迷彩 帽1 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徐健益何明書、林金頌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徐健益何明書、林金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 第18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徐健益何明書、林金頌於偵 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 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東勢鎮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3 月7 日診斷書1 紙、清海醫院10



1 年4 月10日、101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參見警 卷第22頁至第24頁)、清海醫院101 年9 月4 日101 清海醫 字第01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 10月5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253 頁)係 分別由實際診療被害人徐健益、被告之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 及診治被害人徐健益、被告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 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 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 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 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 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 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 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28日草療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 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6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1日中院彥刑宙10 1 訴1948字第10938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 頁), 是本案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醫院係醫療專業 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 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㈣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 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共計36張(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44頁 )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 經偽造或變造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以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員警徐健益何明書、林金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警 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且有其所有供犯本案時所用之鋸 子1 把扣案可佐,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3 月 7 日診斷書1 紙、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共計36張(參 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4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3 紙( 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 紙(參 見本院卷宗㈠第77頁、第79頁、第8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徐健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據報前 往處理之際,適見被告手持其所有之秤錘1 支、鋸子1 把 由路邊梨園跳出,並朝其所駕駛巡邏車輛及人身攻擊,經 其閃避離開車輛後,被告遂駕駛該巡邏車離去(參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另證人即巡邏員警何明 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據報駕車到場處理時,被告手持 秤錘,站立在路中央,突然跳至車輛引擎蓋,並搥打引擎 蓋及擋風玻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等語;又證人即員警林金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未穿警 察制服,亦未表明警察身份,被告見其等上前時,隨即說 :「不怕死的過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明 確。是被告於巡邏員警發覺時或便服員警到場處理之際, 有衝動性舉動或破壞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依常情觀之 ,一般犯罪嫌疑人於警方發覺時,雖會反抗或拔腿逃離現 場,均係因擔心遭警方逮捕,進而起訴、審理判刑,惟被 告係因情感性精神病,且欠缺病識感,對藥物治療順從性 欠佳,近期頻繁進出精神科急性病房,於就醫時常會表示 要回家,而認定上揭員警係欲將其送醫,始為上揭攻擊行 為等情,此有清海醫院101 年9 月4 日101 清海醫字第01 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含門診紀錄、護理觀察紀錄單)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8頁至第72頁)、國軍臺中總醫 院101 年10月5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 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253 頁),是其 基於內心所為之舉動已與常人有異。
⒉被告係因情感性精神病,且欠缺病識感,對藥物治療順從 性欠佳,認定上揭員警係欲將其送醫,而為上揭攻擊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受上揭精神疾病影響 ,始會衝動性明顯增加,以致於看見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時 ,會誤以為警方欲將其送醫治療,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受情感性精神病影響,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 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明。
⒊另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有 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 告目前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因其欠缺病識感,對藥 物治療順從性欠佳,近年來頻繁進出精神科急性病房,於 情緒低落時,無法維持工作,且有自殺行為,情緒高昂時 ,就變得話多、活動量大、睡眠需求減少,想法多、計畫 多,自覺能力變好,及易與他人衝突的情形,被告可能因 喜歡自己處於能力較好的情況,而不願服藥控制疾病。被 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應處於輕躁或躁症發作間之狀態,其 衝動性明顯增加,但對現實的判斷能力並未完全減損,是 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受到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101 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 稽,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⒋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情感性精神病,致精神 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38 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 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 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 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 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㈣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 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對上揭警員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及損壞不同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即警用車輛2 輛)之行為,因均屬侵害單一 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上揭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㈠⑴⑵所示,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同一時、地傷害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 臺非字第126 號、同院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明瑤、林金頌、尹懷仁,而觸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執行職 務有此認識,如行為人不知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即不能成立 本罪,如司法警察喬裝賭徒,混入賭場抓賭,歹徒不知為警 察,遂行抗拒,因不具備妨害公務之故意要件,即不能成立 本罪,先予指明。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林明 瑤、林金頌、尹懷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下車欲 搜捕被告之際,僅穿著便服而未穿戴警察制服,且亦未表明 警察身份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金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 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相符,是被告不知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等情,應堪認定,依 上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罪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已因情感性精 神病,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藉助酒力 不服從警察之指示,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趁機挑釁值勤 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對於社會治安維持 ,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且積極破壞,其行為已屬可議,原 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況 其係因情感性精神病,且欠缺病識感,對藥物治療順從性欠 佳,近期頻繁進出精神科急性病房,於就醫時常會表示要回 家,而認定上揭員警係欲將其送醫,始為上揭攻擊行為,犯 後並賠償警方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9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警方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為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之秤錘1 支不知已置於何處,或係丟置於路邊,或係 遭其妻毀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宗㈡第39頁反面),衡情當已滅失;另扣案之迷彩帽1 頂、整樹剪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 與警方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況本案發生與被告精神疾患問 題有關,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 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至輔佐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 告現已按期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定時服藥,病情已受控 制(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1頁)等語,然輔佐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因被告長期精神比較不穩定,躁鬱症發作時 ,其無法抓住被告並帶被告就醫,均需要靠警察協助(參見 本院卷宗㈡第41頁)等語,參以被告罹有精神病症,案發前 即曾接受治療,惟因未能持續服藥控制病情,而受精神病症 之影響,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 犯本案,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 有效控制;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於 精神症狀欠穩時,曾有自殺行為、破壞救護車及多次攻擊家 人、破壞物品行為,若被告無法維持精神症狀平穩,仍有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情感性精 神病相關之精神科治療,避免精神病狀復發及類似行為再度 發生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28日草 療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㈡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 療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另為預防被 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完成上述精神治療之 處遇措施。至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後 ,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時、地,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證人即員警徐健益 由車內閃避至路上某處工寮內之際,竊取車牌號碼0000—NS



號警用巡邏車得手後,並駕駛離去,再將車輛棄置於東坑幹 編號161 電線桿附近之產業道路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 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健益



偵訊中具結證述,並提出蒐證車損照片數張,為其論罪之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竊盜犯 行,並辯稱:因案發後,適見車牌號碼0000—NS號警用巡邏 車停放在路中央,其為離開案發現場,基於便利而逕行直接 將前揭警用巡邏車駛離現場,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徐健益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 暴行為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NS號警用巡邏車駛離現場 ,並棄置於路旁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爰 審酌被告雖有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然如被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無可能僅於行駛未遠,隨即 將車輛停駛棄置於路旁,足見被告當時將車輛駛離,應認 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警車車輛非屬容易處分變賣之物, 且目標顯著明確,被告持前揭兇器攻擊證人徐健益,待證 人徐健益下車後,隨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是否即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非無疑義;況被告患有因 情感性精神病,而認定上揭員警係欲將其送醫,始為上揭 攻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部分因控制情緒能力未佳之人 ,於此種情狀下,而為上揭行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 憑被告曾持秤錘、鋸子攻擊證人徐健益,且於證人徐健益 下車後,即將警方巡邏車輛駛離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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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