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釘亮
選任辯護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01、226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許昆煌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 稱三資社)之總經理,負責綜理三資社行政中心之營運事宜 ;其女許素維擔任三資社行政中心出納;石嘉禎(起訴書誤 載為石家禛,下同)、許倍綺則負責文書工作。三資社在各 地並設有回收站,由侯如蓉(第一回收站)、胡正山(第二 回收站)、李瑞吉(第三回收站)、鄭啟瑞(第四回收站, 並兼任三資社理事主席)、傅釘亮(第六回收站,起訴書誤 載為傅丁亮,下同)、賴秀蘭(第七回收站)、張建發(第 八回收站)、白能守(第九回收站,以其前妻蔡惠濱擔任名 義負責人)、陳梅雪(第十回收站)、周劉淑貞【第十二回 收站,以其女周香君(起訴書誤載為周香鈞)、其子周宇榛 為名義負責人】、林幼美(第十三回收站)、魏碧琴(第十 四回收站)、賴德客(第十五回收站)、柯宋月碧(第十六 回收站)、張秋煌(第十七回收站)、郭麗蓮(第十八回收 站)擔任站長(許昆煌、許素維、石家禎、許倍綺、侯如蓉 、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 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郭 麗蓮等人,另行審結)。三資社係經營社員收集金屬、塑膠 、橡膠、紙類、玻璃及其他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業務,由 入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後,交由各回收站整理,再由三 資社共同運銷予再生廠商或資源回收大盤商,三資社收到再 生廠商支付之貨款後,再交由各回收站分配予社員。三資社 並應依據各回收站回報之社員銷售資料,填寫「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申報表」,申報表內應載明社員姓名資料、買受日期 、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每2 個月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又一時貿易所得之總金額須與三 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銷項發票總金額相符,且各社員須按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申報金額之6 %純益率做為財 產所得,據以申報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因實際運作 時,各資源回收大盤商或再生廠商均自任或指定親友擔任三 資社回收站站長,其等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後
,逕行出售予自己熟識或屬於關係企業之資源回收大盤商及 再生廠商,而非社員之人又不得攤提此部分之一時貿易所得 ,此一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應歸屬於各站長,為使各站長得 以逃漏鉅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 許倍綺、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 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 、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等三資社行政中心人員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鄭啟瑞、傅釘亮、賴秀 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淑貞、林幼美、魏碧琴 、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蓮等回收站長另又各自 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侯如蓉、胡正山、鄭 啟瑞、魏碧琴、陳梅雪、周劉淑貞等回收站長對外以每位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不等之代價招募不知情之陳鐘鐄、陳 碧珠等人擔任人頭會員,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 由各回收站長逕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收物並銷售予回收 廠後,經許昆煌指示,由許素維命令許倍綺、石嘉禎將發票 金額拆解至5 萬元以下,並隨機選取電腦中之陳鐘鐄、陳文 杰、陳杰飛、王廖美麗、劉清榮等不特定人頭社員,分散攤 提交易金額,虛偽記載銷售人、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 、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目,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申報表」,以此方式幫助侯如蓉、胡正山、李瑞吉、 鄭啟瑞、傅釘亮、賴秀蘭、張建發、白能守、陳梅雪、周劉 淑貞、林幼美、魏碧琴、賴德客、柯宋月碧、張秋煌、郭麗 蓮等人逃漏95年度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站長則需 支付許昆煌每月發票總金額之0.8 %以作為人頭費(各逃漏 稅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因認被告傅釘亮涉有共同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獨自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傅釘亮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有嘉義縣水 上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六第256 頁)在卷為 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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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站長 │ 回收站 │ 95年度逃漏 │96年度逃漏之│站長逃漏總金│
│ │ │ │ 之個人綜合 │個人綜合所得│額小計 │
│ │ │ │ 所得稅金額 │稅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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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如蓉 │ 第一回收站 │1581萬5461元│118萬8634元 │1593萬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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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正山 │ 第二回收站 │1261萬1580 │132萬0436元 │1393萬2016元│
├──┼────┼───────┼──────┼──────┼──────┤
│3 │李瑞吉 │ 第三回收站 │45萬1616元 │37萬3173元(│83萬789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起訴書附表│
│ │ │ │ │載39萬9173元│誤載85萬0789│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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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啟瑞 │ 第四回收站 │359萬3746元 │94萬4896元 │453萬8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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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傅釘亮 │ 第六回收站 │9萬7507元 │0 │9萬7507元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傅│ │ │ │ │
│ │丁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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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秀蘭 │ 第七回收站 │114萬3111元 │14萬9754元 │129萬2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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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建發 │ 第八回收站 │13萬0018元 │0 │13萬0018元 │
├──┼────┼───────┼──────┼──────┼──────┤
│8 │白能守 │ 第九回收站 │38萬5486元 │31萬6917元 │70萬2403元 │
├──┼────┼───────┼──────┼──────┼──────┤
│9 │陳梅雪 │ 第十回收站 │355萬0239元 │304 萬448 元│659萬687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344萬0│誤載為699萬0│
│ │ │ │ │448 元) │6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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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劉淑貞│ 第十二回收站 │63萬4864元 │83萬6031元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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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幼美 │ 第十三回收站 │32萬8420元 │211萬7169元 │244萬5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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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魏碧琴 │ 第十四回收站 │404萬3556元 │468萬4633元 │872萬8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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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賴德客 │ 第十五回收站 │227萬6012元 │267萬6509元 │495萬2521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45萬2│
│ │ │ │ │ │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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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柯宋月碧│ 第十六回收站 │212萬1022元 │0 │212萬1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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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秋煌 │ 第十七回收站 │815萬0744元 │810萬2484元 │1625萬3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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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麗蓮 │ 第十八回收站 │165萬7358元 │59萬9751元 │225萬7109元 │
├──┴────┴───────┴──────┴──────┼──────┤
│總計 │8334萬7575元│
│ │(起訴書附表│
│ │誤載為8319萬│
│ │7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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