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香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香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未獲其夫彭康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 0000000)之「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偽 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 將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聯絡 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F(原聯絡地址為 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號),身故受益人、滿期受益 人均變更為張玉香(原身故受益人及滿期受益人均未指定)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之私文書後。再交予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並同意依前揭申請變更上開保單 契約內容,變更後之保單內容自100年4月27日起生效,足以 生損害於彭康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 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未獲彭康輝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之「要保人簽名」、「主被保 險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將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之國際紐約 人壽保險契約之住所、戶籍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00000號11F(原通訊地址為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烏日區,下同】○○路000號4樓) ,主被保險人人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張玉香(原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彭貞藏【係彭康輝之父親】、生存/滿期保 險金受益人為彭康輝)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後 。再交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紐約人 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 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受理) ,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00年5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撥打電話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 其係彭康輝,欲辦理保單借款,並向該承辦人員索取保單借 款合約書。俟承辦人員將保單借款合約書傳真至指定之傳真 機號碼(00-00000000)後,張玉香等人未獲彭康輝之同意或 授權,於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 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借款人(要保人) 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 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以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 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ROP000 0000) 之私文書後。再寄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於100年5月10日收到)而行使之,使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彭康輝本人申請借款,同 意質借3萬元,並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至彭康輝所申 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均由張玉香所保管及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00年5月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撥打電話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 其係彭康輝,向該承辦人員詢問辦理保單內容變更及保單借 款等事宜及索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 俟承辦人員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傳真至指定之傳真機 號碼(00-00000000)後,張玉香等人未獲彭康輝及彭駿朗(係
彭康輝與前妻所生之子)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之「要保人簽名」、「法定 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各1枚,偽造 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申請將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之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住所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000 0號11F(原通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00號4樓)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簽 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偽造「彭康輝」之署名 各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彭駿朗」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彭康輝以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號之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際紐約 人壽保險公司申辦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 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之私文書後。再於 同日(100年5月9日)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國際紐約 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後於100年5月11 日某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佯裝為彭康輝 ,撥打電話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查詢辦理進 度,且補正欲借款之金額等資料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使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彭康輝本人 申請借款,同意質借2萬1000元,並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 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彭康輝、彭駿朗及國際 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五)張玉香與彭康輝於100年5月7日晚間至100年5月8日凌晨期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租屋處,發生爭吵, 並互為傷害後(2人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25號判處罪刑確定),彭康輝即離開上址租屋處,另覓他 處居住,不願再返回該租屋處。張玉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接續 於100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8日間,在臺中市○○區○○路 之「○○機械公司」(彭康輝任職公司之客戶)附近、彭康輝 位在新竹縣○○鎮之住處及附近之菜市場等處,張貼內容為 :「尋人啟示、警告逃夫、竹東人彭康輝見狀請速回家團聚 ! 」及「尋人啟示、彭康輝你已離家五個月至今毫無音訊見 狀請速回家團聚」等文字,並附加彭康輝照片之文件,供不 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彭康輝名 譽之事。
二、案經彭康輝委任劉思顯律師及張究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彭康輝於偵查中所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 經具結,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 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玉 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香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之要保 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簽署彭康輝之署名後,將該 申請書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交予保險公司,申請書上保 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保險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 上張玉香的2個名字是伊寫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 示時、地,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內容文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1.伊是得到彭康輝的授權,才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ROP0000000) 要 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簽署告訴人彭康輝之署名 ,並將該申請書交予保險公司,變更契約內容。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 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 名、主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寫的,伊 不知道是誰簽的,但該申請書上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 、保險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上張玉香的2個名字是伊 寫的,該申請書填寫好後,是伊交給保險公司。伊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時,彭康輝都在場,是彭康輝要伊 填寫後趕快交給保險公司。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號碼 :ROP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欄位 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簽的。這份合約書上沒有任何地方是 伊寫的,也不是伊將這份合約書交給保險公司。但伊知道保 險公司有匯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為彭康輝打電話告訴伊 說保險公司有匯3萬元進來。這筆錢應該是彭康輝自己借的 ,彭康輝跟保險公司借錢都會告訴伊,保險公司匯錢到帳戶 ,彭康輝也會跟伊說,伊會去用彭康輝的帳戶轉帳到彭康輝 所有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帳戶內繳卡費。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 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 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寫的,這 份申請書沒有任何地方是伊寫的,也不是伊交給保險公司。 100年5月8日凌晨伊與彭康輝吵架,彭康輝報警,警察有來 伊等住處,100年5月9日彭康輝去上班,伊根本不知道這份 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 書(保單號碼:LSMK000000)要保人簽名、法定代理人簽名等
欄位上彭康輝的署名不是伊簽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彭駿朗 的署名也不是伊寫的。這份合約書沒有任何地方是伊填寫的 ,也不是伊將該合約書交給保險公司,亦無委請他人向保險 公司查詢進度。但伊知道保險公司有匯2萬1000元到系爭帳 戶,因為彭康輝有跟伊說,伊有去轉帳。這筆借款應該是彭 康輝自己借的,借款時,彭康輝有告訴伊。
5.彭康輝是伊先生,其棄妻離家,對伊不聞不問,伊才在犯罪 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 示內容文件找彭康輝,請其回家跟伊談,伊沒有要誹謗彭康 輝云云。
(二)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彭康輝之同 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或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且如附表一編號 1、2、4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名,均非告訴 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 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款3萬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因而同意質借3萬元,於100年5月1 1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名所在 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 權他人簽署;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係遭他人偽造,並交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欲以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質,申辦借款,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因而 同意質借2萬1000元,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所示之彭康輝署 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署,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所示之 彭駿朗署名,亦非彭駿朗或告訴人所簽署,彭駿朗亦未同意 或授權他人簽署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下稱偵卷 】第44頁至第4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3頁), 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100年12月20日巴黎(100)壽字第 12083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 偵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100年12月30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偵卷第76頁、第82頁、 第100頁、第10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年9月8日(1
00) 國世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系爭帳戶 自100年4月1日起之對帳單(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康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21頁ROP0000000號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 約內容變申請書並請再提示本院所函調之該申請書之原本】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親簽』及『 被保險人親簽』上面彭康輝3字是否你寫的?)『要保人親簽 』及『被保險人親簽』上這2個名字都不是我本人親簽的。 」、「(問。看得出來是誰的筆跡嗎?)看得出來,是被告張 玉香的筆跡。」、「(問:填表日期是100年4月26日,在該 日期之前或該日你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去變更契約內容 ?)沒有。」、「(問:【提示偵卷第23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號碼LSMK000000號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並請再提示本院所函調之該申請書之原本】申請書上面『要 保人簽名』及『主被保險人簽名』彭康輝簽名是否你所親簽 ?)都不是我本人簽名。」、「(問:看得出來是誰的筆跡嗎? 你認為是誰的筆跡?)看得出來,是被告張玉香的筆跡。」、 「(問:填表日期是100年4月26日,在該日期之前或該日你 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變更契約內容?)並 沒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做變更。」、「(問 :【提示偵卷第22頁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ROP00000 00號並請提示本院函調該合約書原本】這份保單借款合約書 『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彭康輝是你本人所 簽? )不是我簽的。」、「(問:看得出來是什麼人所簽?)看 得出來是張玉香的筆跡。」、「(問:100年5月9日這段時間 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張玉香或其他第三人去做保單借款?)沒有 。」、「(問:這份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面匯入要保人帳戶欄 有寫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否你在國泰世 華中港分行的帳戶? )是我本人的帳戶。」、「(問:這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何人保管?)當時是由張玉香保管,這 帳戶也是由張玉香使用,這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作為投資 股票使用,因為我要上班,所以都由張玉香使用。」、「( 問:【提示偵卷第25頁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LSMK000000號並請提示本院函調該合約書傳真本】 這份約定書底下要保人簽名彭康輝、被保險人簽名彭駿朗、 法定代理人簽名彭康輝,這幾個名字是你簽的嗎?)不是。」 、「(問:看得出來是誰簽的嗎? )要保人簽名彭康輝、法定 代理人簽名彭康輝這2個簽名是被告所簽,但是被保險人簽
名彭駿朗我看不出來是誰簽的。因為以前我們夫妻住在一起 ,張玉香在家裡經常會寫字或文章或有其他的簽名,所以她 的筆跡我很熟悉,我可以看得出來是張玉香簽的,例如申請 手機等這些小事,都是張玉香帶我去辦理,以我的名義申請 ,我看過她寫的我名字。」、「(問:這份保單借款約定書 右邊核章100年5月11日,這段時間有無授權張玉香或其他人 向國際紐約人壽公司作保單借款?)我本人沒有授權借款。」 、「(問:【提示偵卷第124頁】101年1月9日偵訊時,你稱 彭駿朗是我長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告證八保險借貸約定 書彭駿朗的簽名,不是我也不是彭駿朗本人簽名,因為簽名 的時間彭駿朗在上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這樣。 」、「(問:【提示偵卷第24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 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LSMK000000號,日期是100年5月 9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商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要保人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上彭康輝是否你所 簽名? )不是。」、「(問:是否可以看出是誰的簽名?)是張 玉香。」、「(問:100年5月9日是否有授權張玉香或其他人 去變更保險契約地址變更嗎? )沒有。」、「(問:如何知悉 你承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及國際紐約人壽的保單有遭人冒名 變更契約內容、冒名辦理保單借款?)我與被告吵架之後,… ,我想要整理信用卡、保單(例如我渣打銀行存摺、銀行用 的印章沒有帶出來,諸如此類),所以打電話給2家保險公司 查詢才發現。」、「(問:如何確定冒名變更、冒名借款就 是張玉香所為?)因為張玉香在家裡經常有寫字的習慣,所以 很容易辨識保單上面的簽名是張玉香所為,我有請保險公司 將保單相關資料(就是要保人、住址變更、保單借款的簽名) 寄給我。」、「(問:在你向保險公司查詢時,保險公司有 無跟你說過你的帳單地址、受益人有變更的事情? 或保單有 借款的情形?)受益人變更及地址變更及保單借款,是在保險 公司寄送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張玉香有辦理,保單的借款 單、地址變更、受益人變更這些單據都是我請保險公司傳真 並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4頁、 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3頁)。
(3)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99年5月間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等處。於10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至 100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臺中市○○○路00 000號11樓(當時雙方之住處) ,發生肢體上碰觸及嚴重爭吵 。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於100年5月8日凌晨4時44分許 ,由勤工派出所員警載送告訴人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掛 急診。於100年5月8日就醫後,告訴人未曾再進入上開三民
西路住處,亦不想回去居住,僅有到該住處欲入內拿取生活 用品,惟因大門反鎖,雖有鑰匙,仍不得其門而入,按門鈴 亦無人開門。而於100年5月8日、9日期間,告訴人有在虹騰 公司工作,於100年5月8日就醫及到勤工派出所製作筆錄後 ,即到公司之客戶即臺中市○○區○○精密公司○○廠從事 維修工作,100年5月9日亦到該處工作。100年5月8日就醫後 ,告訴人短暫時間住在醫院大廳及公園,有時候則到公司在 臺中之宿舍居住。於100年5月8日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雙方 沒有和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且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並證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記載的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等電話,保險公司人員無法以該2支電話與伊 本人聯絡上。因為00-00000000是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這支亞太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8日與被告爭吵時,已在客 廳遭被告摔掉,被摔壞的手機伊沒有拿出來,留在○○路住 處,所以爭吵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支亞太的門號,但手機是雙 卡機,伊有把手機內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拿出來帶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3頁)。而被告亦供認確有在 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號碼00-00000 000號電話係當初居住在上開○○路住處申請之電話,離開 該住處後將該號碼移至○○街00號12樓之2等事實(見偵卷第 43頁、第170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互為傷害 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見偵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 ,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5 月8日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吵後,不想亦不再居住在臺中市○ ○○路00000號11樓住處,亦沒有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且雙方並未和好等情屬實。參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文書要保人日間聯絡電話係記載0000000000號、附表 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聯絡電話則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要保人白天聯絡電話亦記 載為0000000000號;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係申請將地 址變更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等節,此有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可稽。衡以告訴人於100年5 月8日 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即無意且亦不再居住在上開○○路 住處及不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果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係告訴人所為,其豈有在該等文書上填 載根本無法聯絡到本人之住處及行動電話等號碼作為聯絡電 話,甚且在爭吵後翌日特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將保 單地址變更到其已不願及不再居住之處之理? 況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被告在保管,迄至100年5月18日被告離開 上開○○路住處時,始將該存摺、金融卡放在該住處之櫃台 一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0頁) ,核與告訴人證 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係交予被告保管,該帳戶 係被告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6頁 ) 。準此,系爭帳戶在本案發生前係由被告在使用,而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5月18日前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00年5月8日凌晨,才與被告 發生爭吵,並互為傷害行為,且事發後,雙方並未和好,告 訴人又豈會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翌日即100年5月9日,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保單質借,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向國際紐約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且均指定將借款匯入係由被告在 保管及使用之系爭帳戶,並告以被告借款一事,令被告得以 全權掌控及使用該2筆款項,自己卻分文未得?被告辯稱上開 2 筆保單質借款項係告訴人所借,且告訴人在保險公司匯款 到系爭帳戶後有告知伊,伊才會轉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於接獲以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私文書申請之保單質借,於100年5月11日匯款3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轉帳(轉帳2筆各1萬300 0元、5000元) 、提領(提款1萬2000元)一空;國際紐約人壽 保險公司於接獲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申請之保單質 借,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該筆款 項於100年5月13日即遭提領2萬元等節,此有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檢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足憑(見偵卷第53頁)。而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5月18日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 則上開2筆保單質借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轉帳、提領等交 易,自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供認確有轉帳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 。然上開2筆保單質借並非告訴人所申請,告訴人 亦不知情,倘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 ,未參與其中,豈會如此巧合,知悉保險公司有匯款至系爭 帳戶及在保險公司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立即轉帳、提領各 該借款,動用該等保單質借款項? 堪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 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而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於100年5月9日,確實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 年人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以保單辦理借款事宜,並要求承 辦人員將申請書傳真至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國際 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100年5月9日,亦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變更保單地 址及以保單辦理借款等事宜,並要求承辦人員將申請書傳真
至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於100年5月11日,復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自稱為告訴人來電詢問辦理 進度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00 年9 月21日巴黎(100) 壽字第00000號函所檢送100年5月9日要保 人申請保單借款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以100年9月16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電話錄音 檔光碟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業已陳稱上開錄音 檔中來電之男子聲音均非告訴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93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上開國際紐約人壽 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錄音光碟予告訴人聽聞,告訴人亦 陳明錄音中之男子聲音非其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堪 認確係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告訴人,於100 年5月9日致電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洽詢以保單 借款;於100年5月9日致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 員,洽詢變更保單地址、以保單借款及於100年5月11日致電 洽詢辦理進度等事宜之事實。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國 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均係以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傳真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空白文書,而傳真機號碼00-0000000 0號用戶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 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一節,此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足佐(見偵卷第129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不知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裝設在哪裡 或由何人使用,沒有去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 (臺中市○○○路○段000號12樓) ,伊及伊子女都沒有在三 商美邦人壽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 頁) 。而被 告則供承有認識的人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 第170頁)。足見在本案中,僅被告始有可能使用到傳真機號 碼00-00000000號。是以被告應係夥同去電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 所示犯行 ,已堪認定。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辯以係得到 告訴人之授權而向保險公司申請契約變更云云。然被告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向保險公司申請契約變更此等行為一情,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問:你們【你與彭康輝】何時開始常常 爭吵、感情不睦?)100年4月初開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因被告要求告
訴人向銀行借款對保,但被告無法提出向銀行借款之理由, 遭告訴人拒絕,未向銀行借款,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不高興 ,而於100年4月29日傳送內容為「你很過分不接電話沒關係 今天後你也別想進這個家門你的東西也別回來拿了我全消毀 今天我還是去法院申請離婚」、「打電話既然你很瀟灑不接 嗎?回來幹嘛只有爭執的場面又何苦?何時跟我到銀行對保 後才有談的空間在進家門吧!不然這個家在續留你是無用的 。你可以」、「一直選擇啞巴生活與我相處啦肯定你是回不 了我身邊生活的人?你有更好的生活方式那就去過囉?仇恨 毀於一切所有」等內容之簡訊,於100年4月30日傳送內容為 「說了很清楚明白?何時跟我去對保再談?此刻的你回來改 變不了我的心只有爭執與吵架彼此不愉快何必呢?沒你的生 活我反而自在過?我相信離婚很快來臨就這樣吧?目前我沒 法改變你就各自過?想清楚你要的再說?」等內容之簡訊予告 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55頁),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4月間已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而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契約之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10 0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前,均未經指定,依契約約定,如未指 定,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以要保人(即彭康輝)為受益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被保險人(即彭康輝)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而保單號碼為LSMK000000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之 身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100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前 ,身故保險金為彭貞藏(係彭康輝之父親,於94年6月20日申 請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彭康輝等節,有上開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契約、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申請日期94年6月20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3月8日紐服務處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第45頁、第235頁)。堪認上開2份保險契約於100年4月 26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金受益人前,告訴人為該2份 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告訴人受有保障。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沒有要求將2家 保險公司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被告,也完全沒有提過。伊也沒有主動跟被告提過要將2家 保險公司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期滿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 4月前感情尚未發生問題時,告訴人並未將上開2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為ROP0000000號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為LSMK004021號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契約) 之身故保險
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其豈會於雙方已感情不 睦之100年4月26日,授權或同意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上 開2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此等對被告有利,但將使告訴 人自身喪失保障,不再具有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分之行為? 堪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應係被告未獲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之所為甚明。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而 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云云,要不可採。 (5)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傳真 方式交予保險公司而據以行使。惟經本院向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本,該2家保險公司均係檢送該等私文 書之原本,而非傳真版本。故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傳真方式交予保險公司而據以行使, 容有誤會。
(6)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10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私 文書後,再傳真予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惟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係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 致電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洽詢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私文書申請變更保單地址、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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