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2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守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且可預見將愷他命放置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 ,同行之朋友可能會取用,竟仍基於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14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香奈兒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 將其先前購買之愷他命取出,並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隨意放 置桌上,其同行友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見狀自行拿起 已捲入愷他命之上開香煙,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鄭 守博無償提供之愷他命各1 次,陳章迪等人甫施用完畢,隨 即為到場之警員查獲。因認被告鄭守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守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據:㈠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隨意放 置桌上,已預見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會自行拿取施用。 ㈡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 愷他命取出摻入香菸後,隨意放置桌上,證人均有拿取前揭 香菸。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關於 被告、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之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陳章迪、李明芳 、陳薏安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㈣被告於前 揭時、地經第二分局搜索而查獲之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並同意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等人自行拿取施用 等語(詳偵卷第31-32頁)。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香菸是我製作放在桌上,我沒有 提供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吸食,陳章迪、李明芳要 點愷他命香菸時我有阻止,但我沒有看到陳薏安拿香菸等語
(詳警卷第5-8 頁);於偵查中先陳稱:我把愷他命摻入香 菸4 支後放在桌上,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出來香菸都不見了 ,當時陳章迪抽到一半,我有阻止他,其他人我沒有看到, 但事後他們問我為何煙味怪怪的等語,其後則坦稱陳章迪、 李明芳均知悉香菸裡摻有愷他命,有想到陳章迪、李明芳、 陳薏安會拿來吸食,並沒有不同意他們自行拿取吸食,我承 認所為涉嫌轉讓愷他命等語(詳偵卷第29-33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愷他命為其所有,及有轉讓愷他命之犯 行,辯稱:愷他命是李明芳所有,因為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 ,而警方人員讓我們同坐一車,在車上李明芳要我承認,並 稱其父年紀已大,無法接受此事實,當時我認為是李明芳載 我南下,承認的話頂多罰錢而已,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 愷他命係我所有,陳章迪也有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被告對於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所吸食之愷他 命是否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提供愷他命香菸並同意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自行取 用吸食之自白,顯非無瑕庛可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證人陳章迪於警詢證稱: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香奈兒汽車旅館610 號房,被告有帶愷 他命進入房間,我自己主動拿取適量之愷他命粉末,摻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被告當時有阻止我施用等語(詳警卷第9-11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在香奈兒汽 車旅館610 號房,被告將愷他命捲在香煙內,大約作了3 、 4 支,我看了要拿來抽看看,被告坐在對面有阻止我,說沒 有抽過就不要抽,但我還是拿一支起來抽,當天李明芳也在 場,也從桌上拿起來抽等語(詳偵卷第39-43 頁);依證人 證人陳章迪前揭證言,顯無法佐證被告偵查所自白具轉讓愷 他命故意之真實性。況證人陳章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100 年9 月22日下午,在香奈兒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我與 被告及李明芳有將愷他命捲在香煙裡施用,愷他命是李明芳 所提供的(經證人當庭指認),雖然當時我在洗澡,但出來 後李明芳有提及愷他命是他帶來的,用夾鍊袋裝著,我們各 自自己捲在香煙裡,後來警方到場,表示有一個人承認就好 ,不然就辦四個人,警方要將我們帶回派出所時,我與被告 、李明芳坐在同一部車,我們有討論何人承認,因為李明芳 不願承認,就由被告承認,被告以為只是罰款而已,才願承 擔此罪,因時間較久,當時討論內容已記不清楚,在警局內 也有討論,(經檢察官告以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如所 述不實,將涉及偽證)我承認在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今日 所述才是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74-75 頁)。證人陳章迪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在檢察官告知經具結後所為不實陳述,將 面臨刑法偽證罪刑責後,仍堅持其於本院所述方屬實在,則 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自具憑信性。
㈢證人李明芳於警詢固稱:我於99年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 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香奈 兒汽車旅館610 號房,被告有帶愷他命進入房間,我因好奇 而主動拿取愷他命吸食,係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 食,被告並未阻止我等語(詳警卷第13-15 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日是被告付我3000元車馬費請我載他來臺中繳納罰 金,在下午2 時許,被告拿一包愷他命放在桌上,用小袋子 裝著,被告說要抽煙,就將愷他命將摻進香煙裡,雖然被告 叫我不要抽,但我很想試,就由陳章迪幫忙把愷他命捲進香 煙裡,我抽了一支,當時被告坐在我對面,我在警詢也說被 告有阻止我,(經檢察官詢以何以陳章迪稱並非其捲煙後, 改稱)我是從香煙盒子裡面拿的等語(詳偵卷第39-43 頁) ;證人嗣於本院證稱:100 年9 月22日,我們進入汽車旅館 房間後,我先睡著,起來後見被告、陳章迪在抽煙,他們問 我要不要抽,我考慮了一下,被告將煙放在桌上,說要就自 己拿,並告知香煙裡摻有愷他命,當時被告已將摻有愷他命 的煙好放在桌上,(經審判長詢以何以在偵查中證述係陳章 迪幫你捲煙)偵查中為何會這樣說,我忘記了;後來被警方 到場查獲,警方將我們帶回派出所時,我與被告、陳章迪、 李明芳、陳薏安均在同一車上,由警員開車,當時並未討論 要由何人承擔愷他命是何人提供等語(詳本院卷第72-73 ) 。證人李明芳對於何人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供其吸食一節, 前後所述不一,且對被告有無阻止其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煙 之轉讓愷他命之重要情節,則有前後矛盾情形,則其所為被 告提供愷他命,及未阻止其吸食愷他命等情之證詞顯有重大 瑕疵,而不足作為被告自白轉讓愷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㈣至證人陳薏安於警詢證稱:100 年9 月22日14時許,我進入 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香奈兒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看 見桌上有香菸就拿起來用,我當時不知係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也不知道愷他命來源,當時無人阻止我施用等語(詳警卷 第16-18 頁);亦無法證明本件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此 外,被告及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遭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據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詳偵卷第53-67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章迪、李 明芳、陳薏安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第二分局於查獲時 所製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及
現場照片等證物(詳警卷第22-25 、31頁),亦僅能證明警 方執行搜索之狀況及被告曾於搜索時在場,以上之證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㈤又被告於本院所辯: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而警方人員讓我 們同坐一車,在車上李明芳要我承認,當時我認為是李明芳 載我南下,承認的話頂多罰錢而已,才會承認愷他命係我所 有等語;則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辜建興於本院證稱:10 0 年9 月22日下午,接獲派出所所長電話,請我們至香奈兒 汽車旅館支援,當天約有四至六位員警到場,當時在房間有 聞到愷他命味道,未見愷他命毒品,在場之人,除一位女子 表示不知香煙裡面有愷他命外,其他人均稱知悉香煙摻有愷 他命,但我未詢問何人提供愷他命香煙,嗣移送派出所,在 製作筆錄前瞭解狀況時,除該女子外,其他人均稱愷他命係 被告所提供,愷他命香煙係被告亦製作,被告亦坦認毒品為 其所有,移送派出所後在偵訊室並未將被告等人隔離,亦未 禁止彼此交談,在汽車旅館查獲後,我先行返回派出所,由 其他同事將被告等人帶回,當時至少尚有二部警用汽車,以 我擔任警員之經驗,因被告等人並非現行犯,且警方人員不 是很多,應該會將四人分兩車帶回派出所,所以有可能會讓 三位男子同車帶回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71 頁);及 證人陳章迪、李明芳所述其等係經由警方人員同車帶回派出 所偵訊之情節相同;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信。 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啟增於本院亦證稱:100 年9 月22日下 午係因接獲匿名報案,表示香奈兒旅館有施用毒品情事,經 勤務中心通報,指派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派一個警網,一個警 備隊,抵達現場後先請旅館員工打電話,請610 號房住客開 門,在一樓停車查驗被告等人證件時,其他支援同仁也到場 ,並聞到自樓上飄來之異味,依據經驗判斷,應該是屬於拉 K的味道,經徵得同意後到樓上以目視檢視,未發現K盤或 K粉,因味道極為濃烈,所以去翻垃圾桶,在垃圾桶內發現 一些使用過的K煙,在床底下查到煙頭,判斷也是K煙煙頭 ,查獲這些東西後,當場詢問被告及在場的人,因全部否認 有吸食愷他命及持有,且互相推卸,就依法將全部的人帶回 派出所,後續部分就交給主辦的人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8 -69 頁)。則核與被告及證人陳章迪所述警方到場時無人承 認提供愷他命一節亦相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與陳章迪、 李明芳係於警車、偵訊室內討論後,才決定由自己承擔轉讓 愷他命刑責等情,應屬可信(證人吳啟增雖證稱:因為安全 問題,當時將查獲人員帶回派出所時,不可能讓三個男生乘 坐在同一車,應該是一輛車載一個人,分三、四車載送等語
《詳本院卷第69頁》,惟與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章迪、李明 芳證述情節有異,故此部分仍以證人陳章迪、李明芳所述內 容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煙並 同意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等人施用,惟其自白有前 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陳章迪、李明芳、 陳薏安之證詞,及被告、證人陳章迪等人之檢驗報告、搜索 、現場照片等證據,在質量上難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陳章迪、李明芳、陳薏安之確信,亦難作為被告 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偵查之惟一自白, 遽採為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犯行 ,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行 為,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