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付車資之意願及 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6 月23日 上午8 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工業一路路口附 近,招呼由林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即計程車),要求林永杰先搭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嶺附近公墓,致使林永杰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支付 車資意思及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而依薛榮昌之指示先將 薛榮昌載往上開公墓,薛榮昌到達該公墓即要求林永杰於該 處等候,薛榮昌遂於該處停留約50分鐘後,隨即再基於前開 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要求林永杰搭載其前往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亦致使林永杰陷於錯誤 ,而搭載薛榮昌前往上開薛榮昌指定之地點,詎薛榮昌原車 抵達前揭住處後,林永杰告知薛榮昌車資為615 元,薛榮昌 表示身上沒錢,佯稱其要下車至其住處拿錢,並隨即下車, 且要求林永杰在原處等候,惟林永杰因害怕有詐而表明要隨 同薛榮昌一同前往,詎薛榮昌下車後並未至其住處拿錢,亦 未向親友鄰居借錢,而在馬路上閒繞並至住處附近之雜貨店 喝酒,因林永杰不斷要求其償付計程車資,薛榮昌始交付身 上之100 元,而未理會林永杰要求其償付其餘車資515 元之 請求,並稱:「我身上就是沒有錢,看你要怎麼辦?」等語 ,林永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薛榮昌即以此方式詐 得林永杰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515 元) 。
二、案經林永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志賢、羅佳佳在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卷第 24、25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張 志賢、羅佳佳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上開證人並未經被告聲請傳喚,而放棄行使對上開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照片2 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 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
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 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榮昌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永杰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接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 公墓及其住所等處,且最終下車後其僅交付車資100 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辯稱:伊剛上車時即 有告知林永杰,伊身上僅有1 、2 百元,要等林永杰搭載伊 前往指定之地點下車後才能向親友借剩下之車資,且伊下車 後,即曾向友人、鄰居商借計程車資,但是並未借到,並無 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杰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於臺中市中港路與工 業一路載一男乘客(薛榮昌),車程是上高速公路(國道一 號)下王田交流道至烏日區的成功嶺第九公墓後大約停留50 分鐘後,至臺中市○○區○○○○路00號時,乘客(薛榮昌 )就下車當時跳表車資為615 元,但乘客只給我現金1 百元 ,我跟他說不夠車錢,他也不予理會逕自下車至路旁小吃店 飲食,我有持續跟他催討多次不成後我才打電話報案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在100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被告在臺中市中港路 攔車,指示伊搭載其至成功嶺旁之公墓,到了成功嶺公墓之 後被告下車,交待伊在那裡等他,並且在墓牌前大聲咆哮, 好像在罵祖先,但伊沒有注意聽,大約過了50分鐘,被告又 再上車指示伊搭載其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附近, 惟到達該處後,被告即說他要下車去拿錢,伊怕被告跑掉, 所以就下車跟在被告後面,但是走了很遠,被告只是在馬路 上一直繞,途中被告還有到雜貨店拿一瓶啤酒,喝完也是沒 有付錢,後來被告看他沒有辦法擺脫伊,才交付他身上的10 0 元給伊,並且說要向鄰居借錢,但是他還是只有在馬路上 一直繞,也沒有進去鄰居或親友家借錢,還向伊說:「伊身 上就是沒有錢,看你要怎麼辦?」,因此伊才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 理員警張志賢、羅佳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到場時薛榮昌 已經下車,... ,在現場也沒有看到薛榮昌跟別人借錢,我 們還告訴他你附近有無親屬朋友,可以去向他們借錢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3頁),且有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100 元紙鈔
及計程車計程表上記載之車資為695 元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至14頁;至車資雖為615 元,惟因現場至派出 所之車資多跳80元,故員警拍照時計程表上之金額為695 元 ,參見證人林永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上車時即有告知告訴人伊身上的錢不夠, 要到達指定地點之後伊才會向鄰居及友人借剩下的車資,況 伊下車就有向友人借錢,但是借不到等語。惟觀之被告迭次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詞,其先是 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身上大約有500 元至600 元才搭車, 且伊有給付500 元給告訴人林永杰作為車資,應該僅欠告訴 人200 元至300 元之車資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其於 100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下臺中時帶了3 千元 ,錢都花在師公(800 元)及喝酒(約1 千多元),坐計程 車時,剩下700 多元,伊上車時沒有問告訴人車資約多少, 但伊一上車就給告訴人500 元,下車時又給他100 元,拜完 伊父親後,伊就又坐上計程車要回伊王田的祖厝,他載伊到 之後,他又跟伊要400 、500 元,伊就跟告訴人說沒有那麼 多錢,要去借借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另於100 年 8 月29日、100 年9 月26日偵訊時又翻異前詞供稱:伊在中 港路上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僅有300 、400 元,伊一上車就 跟司機說錢不夠,伊跟他說伊要先去公墓看伊父親,然後再 到烏日高鐵龍泉村,伊到達時才要跟鄰居「老鼠」借車資, 但下車後借錢借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 再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訊問時陳稱:伊上計程車時身上僅 有200 、300 元,一上車時伊就說伊身上的錢不夠,但是伊 會去借錢,因為告訴人相信伊會借得到錢所以才搭載伊,下 車時伊好像是給告訴人200 、300 元,將身上的錢都給他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於本院102 年3 月2 日準 備程序時又供稱:伊上車時身上僅有1 、2 百元,要到達指 定地點之後,才能向友人及鄰居借剩下之計程車資,且伊下 車時有給付告訴人100 元車資,另向友人「兩齒」商借計程 車資,但遭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被告先 後之供詞就搭乘計程車時身上有多少錢(先是500 、600 元 ,到700 元,又300 、400 元,另又有200 、300 元,以及 100 、200 元),上車時究係先給付告訴人500 元或一上車 就告知告訴人其身上的錢不夠給付車資,下車時總共給付告 訴人多少錢(500 元或600 元或200 、300 元或100 元), 以及下車後究竟曾向何人商借車資(「老鼠」或「兩齒」) 等重要之點前後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被告供詞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況被告所陳稱其於上車時即有向告訴人表明車
資不夠,以及下車時確實有向附近鄰居或友人商借車資之情 ,業據證人林永杰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證稱:被告上 車時並沒有說他沒有車資,若被告沒有錢,伊怎麼可能載他 ,況被告下車後沒有付車資,伊注意到被告可能要坐霸王車 ,所以伊跟在被告後面走,一直很留意被告的行蹤,被告進 去哪一家雜貨店伊到現在還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 面至第127 頁),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並無任何事證可佐 ,僅空言主張,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或友人「老鼠」、「兩齒」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 本院傳喚以查明,足見其辯解無可輕信。況衡諸常情,告訴 人與被告僅單純計程車司機與乘客之關係,於本案被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二人素不相識,且被告所搭乘之距 離又非屬短程載運,車資非低,果如被告所言,其於上車時 即告知告訴人其身上車資不夠,下車時才要以借款之方式向 鄰居親友商借車資,告訴人怎有可能甘冒被告是否借得車資 之風險而於臺中市中港路上載運被告前往遠程之成功嶺再前 往烏日?均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憑採。
㈢被告復陳稱:伊喝醉酒做錯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及其 背面),惟查,證人林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上 車時沒有酒醉,神智清醒,對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且依被告薛榮昌之歷次供述及證人林 永杰迭次之證述,可知被告薛榮昌係於臺中市臺中港路搭乘 證人林永杰所駕駛之計程車,先指示證人林永杰搭載其前往 成功嶺附近之公墓祖墳,於該處停留約50分鐘後,又再指示 證人林永杰搭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苟被告斯 時業已呈現酒醉而神智不清之狀況,又何以得清楚指示證人 林永杰搭載其前往成功嶺公墓祖墳,再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之住處等高度屬人性而需乘客具體指明之地點?足見被 告所稱:伊喝醉酒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既被告自始明知其當時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計程車 資,惟隱瞞上情,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成功嶺 公墓及烏日等處,並於下車後遭告訴人一再索討車資後僅給 付100 元,就其餘之車資即置之不理,並未前往其住處取錢 ,亦未向鄰居或友人商借車資,足見其於上車時本即無給付 計程車資之意思,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林永杰誤信其具有支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因而陷 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明,被告之辯解復不足 採信,亦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 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林永杰所 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林永杰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外 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薛榮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 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於100 年6 月23日 上午8 時40分,先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成功 嶺公墓,於該處停留約50分鐘後,再接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 之前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被告於主觀上係以 其各次搭載計程車之舉動僅為全部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詐欺得利犯罪,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公共危險、贓物、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勞務,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 序,且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 且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經本院2 次通緝始到庭應訊, 足見被告於犯本案後並無悔過之意,反而以逃避之方法拒絕 面對告訴人之求償以及本案之刑事追訴,兼衡以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對社會交易 秩序之影響、詐得之利益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詐得利益及財物價值僅數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