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立
江明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邱崇嘉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樹仁六街3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2848、24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聲字第49號、101年
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號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江明益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崇嘉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于立與綽號「金毛」之邱騰翔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由該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之灰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松鼎傢俱行」前,見陳綱鴻所有BMW廠牌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 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 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 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 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 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該車嗣後由于立改懸掛偽造號牌1110-QV號交由黃孟杰以10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㈡于立與邱 騰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峯」之成年男子 (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4月4日凌晨3時29分許,由該不詳姓名綽號 「小峯」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號之黑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沈銘哲所承租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7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 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 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 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 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 嗣後由于立改懸掛偽造號牌0580-XR號於101年7月間以12萬 元之價格販售予許逸恩)。㈢于立與邱騰翔(綽號「金毛」 )及上開㈠所示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2 人均尚未經起訴)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UJ號灰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 立、邱騰翔,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內, 見林德驊所有,由吳宣瑩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 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 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 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 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 取該車得手。㈣于立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後,即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兩面懸掛於車上,渠2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某日,將該懸掛兩面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駛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 旁某處,交由邱崇嘉(所涉寄藏贓物犯行已先行審結)駛回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之地下2樓B2-85 號停車位內藏放,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㈤于立、江明益及邱崇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凌 晨4時50分許,由江明益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960-P2號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前,見楊世駒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價值約9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 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 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 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 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 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渠3人駛往南部,交由綽 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其屏東之友人 )。㈥于立、江明益及邱崇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由江明益駕駛懸掛 失竊號牌3726-UL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邱崇嘉,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榮聖所承租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 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 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 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 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 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該車嗣後由于立交由黃孟杰駛至屏東換回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㈦于立、江明益及邱崇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 凌晨4時許,由江明益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號BMW廠牌 530i型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未經起訴)搭載于立、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價值約12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 負責把風,由于立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 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 回所駛來之車內,由于立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 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 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於 101年7月底,由江明益改懸掛偽造號牌1688-VS號駛至彰化 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刺青店老闆。)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邱崇嘉所承租之上開停 車位內,先查獲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之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該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江 明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立、江明益、邱崇嘉3人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 瑩、楊世駒、王榮聖、胡馨丹,暨證人即另案被告許逸恩、 黃孟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⑴車牌號 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9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號碼6870 -ZW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列印日期101年7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 101年10月25日)、牌號碼6870-ZW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 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30日)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101偵22848卷第57 頁、第67頁、第71頁、第74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 頁、101偵24374卷第48、49頁、第53頁、第57頁)、⑵被害 人吳宣瑩、沈銘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1偵22 848卷第66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101偵22848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49頁)、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101偵22848卷第67頁反 面、第70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 、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影本 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1偵22848卷第68頁正反面 )、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101偵22848卷第 76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採 集之煙蒂與涉嫌人許逸恩唾液比對,經鑑定結果,煙蒂檢出 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許逸恩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7乘以10的負20次方; 見101偵19315卷第59-6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扣案可稽;而該查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經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說 明「①字與真牌不相符。②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③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④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認與 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偵22848卷第78頁),足認該 兩面車牌確係偽造無訛,則被告于立、江明益駕駛懸掛該偽 造車牌之車輛為交付被告邱崇嘉寄藏而行駛於道路上,自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之權益。又關於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行 竊時間,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2年2月18日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于立於101年10月24日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顯示,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 人於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灰 色BMW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取,並 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1、12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無訛 ,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3時許」;⑵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駕駛懸 掛失竊號牌3450-F9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2段 逢甲停車場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3、14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 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無訛;⑶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嫌疑 人於101年5月3日凌晨暗夜時間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D5號 BMW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所竊取, 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6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無訛 ,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午9時許」;⑷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5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懸 掛失竊號牌3960-P2號BMW530i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6、27 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 101年5月20日4時50分許無訛;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 嫌疑人於101年6月8日4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726-UL號BMW 530i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所竊取,並 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2、23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6月8日4時許無訛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7月4日4時許 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號BMW530i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8 、29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足見該車輛之 遭竊時間應係101年7月4日4時許無訛;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 行竊之犯罪時間,應補充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 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 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 思為要件,查被告于立等作案使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 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于立等持以 插入車門鎖及擊破車門窗,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 、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 兇器使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 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 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 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 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 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是核被告于 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于立、 江明益、邱崇嘉3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㈦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于立就如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然被告于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證述其行竊時係 尚有與另2人共同行竊,究其此部分犯行應尚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 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于立、江明益如犯罪 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于立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與邱騰翔 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于立就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邱騰翔及綽號「小峯」之成年 男子;暨被告于立、江明益、邱崇嘉就如犯罪事實欄㈤ 至㈦所示之犯行,就自己與他人共同參與之各該次犯行; 被告于立與江明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均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于立、 江明益、邱崇嘉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三)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竊之車輛均 為BMW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分車輛復已轉售 牟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江明益迄本院詰問證人 于立、邱崇嘉完畢後始就犯案情節吐實,耗費司法資源; 暨被告于立、邱崇嘉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于立、江明益2人前已因同犯罪類型之案件而有犯罪紀 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于立提供犯案工具 ,負責下手行竊、複製晶片鑰匙及駛離竊得之車輛,顯然 被告于立於本案竊車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江明 益、邱崇嘉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于立為高職 肄業、被告江明益為大學肄業、被告邱崇嘉為大學畢業( 見渠等之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被告于立、江明益懸掛偽造車牌,造成車輛監理及案件偵 查之困難,暨該偽造車牌復為被告江明益所購得提供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 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崇嘉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立、 江明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 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立、江明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于立所犯上開7罪及被告江明 益所犯上開4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于立、江明益所犯加重 竊盜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被告于立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七號所示,被告江明益部分如附表編號五至七號 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被告于立、江明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 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因係被告江明益 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于立雖供承竊車時 所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複製晶片鑰匙之電腦儀 器及晶片鑰匙,均係其所有,惟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 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 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于立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於100年間,即曾因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相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同年間又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于立於受上開刑罰之宣 告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參諸 各加重竊盜犯行,行竊目標均為BMW廠牌高級車輛,並以 拆卸行車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專業手法為之,且均由被告 于立提供竊盜之犯案工具,犯後亦多由被告于立委由他人 銷贓販售,顯見被告于立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屬嚴重 職業性犯罪,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 大危害,本院認如僅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不能徹底 矯正其惡習,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 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 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 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 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 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 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 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 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 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 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 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 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 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是以,本案被告于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號 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 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于立所犯上開各加 重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至被告江明 益、邱崇嘉部分,因檢察官未請求對渠2人為刑前強制工 作之宣告,且本院審酌渠2人均僅參與3次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故本院認對被告江明益、邱崇嘉2人,各處以有 期徒刑即可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尚無予以強制處分之必 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益有與被告于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持 被告江明益所提供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敲破 汽車駕駛座車窗,或持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長條型 鋸子,鋸開汽車車門上之鑰匙鎖頭後,打開汽車車門並進入 車內,並將行車電腦拆卸下來,交由被告江明益以自備之電 腦複製晶片鑰匙,待複製完成後,由被告于立將行車電腦安
裝回去,並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啟動車子後駛離,以此方式共 同竊取被害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江明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本案有關被告江明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江明益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江明益堅詞否認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同案被告于立共同竊取被害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 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之事實,辯稱:本件起訴遭竊的 6 輛車中,伊只有與于立、邱崇嘉一同行竊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3輛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輛車,伊並沒有與于立一 同前往行竊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江明益與同案被告于立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有共同實施之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于 立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同案被告于立雖於101年 9月14日警詢中供述:「(問:你於何時起開始與江明益 、邱崇嘉、黃孟杰等人共同竊取汽車?)我於今101年4月
份開始與江明益、邱崇嘉共同竊取汽車,另黃孟杰沒有竊 車,他只負責銷售贓車。(問:你與江明益、邱崇嘉等人 共竊取幾部汽車?)我與江明益、邱崇嘉3人竊取4台,另 2台是我與江明益竊取,我共竊取6台。」、「(問:你第 1次於何時?地竊取汽車?車牌資料及與何人共同竊取? 如何分工?)101年4月4日3時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前,竊取6870-ZW號BMW車(該車由劉同榮駕駛為警查獲 ),是我與江明益共同竊取,由江明益開車載我到現場, 由我下車破壞車鎖進入該車拆下行車電腦,再回到原本車 內,再由江明益使用電腦破解行車電腦及複製晶片鎖,我 再進入車內將行車電腦電源裝上後發動離開現場,再於隱 密處所將自備偽造車牌更換。」、「(問:你第2次於何 時?地竊取汽車?車牌資料及與何人共同竊取?如何分工 ?)101年4月15日凌晨在台中市西屯路與寶慶街口附近停 車場,竊取2158-WW號BMW車。當初由江明益開車載我到現 場,由我下車破壞車鎖進入該車拆下行車電腦,再回到原 本車內,再由江明益使用電腦破解行車電腦及複製晶片鎖 ,我再進入車內將行車電腦電源裝上後發動離開現場,再 於隱密處所將自備偽造車牌更換。」、「(問:你第3次 於何時?地竊取汽車?車牌資料及與何人共同竊取?如何 分工?)於101年5月3日凌晨在台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停 車場,竊取8796-D5號BMW車。當初由江明益開車載我到現 場,由我下車破壞車鎖進入該車拆下行車電腦,再回到原 本車內,再由江明益使用電腦破解行車電腦及複製晶片鎖 ,我再進入車內將行車電腦電源裝上後發動離開現場,再 於隱密處所將自備偽造車牌更換。」等語(見101偵22848 號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1頁反面),並於101年10 月24日警詢中亦供述:「(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於 101年5月3日夜間涉嫌駕駛號牌2315-UJ號BMW自小客車在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竊取8796-D5號自小客 車(照片編號16)是否正確?尚有何人在場?如何分工? 請詳述。)正確。我和江明益。我下去偷車,江明益開車 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其於101年10月24 日警詢中就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同夥究為何人,則供述稱:「(問:警方查獲 你於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涉嫌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 3灰色BMW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 6870-ZW號BMW自小客車(照片編號11、12),是否正確? 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如何分工?請詳述。)正確。有我、 邱騰翔、江明益的1位朋友。我下去偷車、邱騰翔把風、
江明益的1位朋友開車。」、「(問:警方查獲你於101 年4月15日3時29分許涉嫌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黑色 BMW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逢甲停車場竊取 2158-WW號BMW自小客車(照片編號13、14),是否正確? 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如何分工?請詳述。)正確。有我、 邱騰翔及綽號小峯之男子。我下去偷車、邱騰翔把風、綽 號小峯之男子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反 面),且於101年10月29日警詢中亦供述稱:「(問:當 時你與何人一同前往行竊該6870-ZW號BMW自小客車?)當 時我和邱騰翔(翔,音譯,我不知道哪個翔)及江明益的 朋友一同前往行竊該自小客車,我不認識江的朋友。(問 :據前筆錄,當時你們係如何分工行竊該輛6870-ZW號BMW 自小客車?)江明益的朋友負責開車載我們去,邱騰翔負 責把風,我負責下去偷車。(問:當時你與何人一同前往 行竊該2158-WW號BMW自小客車?)當時我和邱騰翔(翔, 音譯,同一個人)及邱騰翔的朋友綽號『小峰』的男子一 同前往行竊該自小客車,我認識小峰但是不知他的全名。 (問:據前筆錄,當時你們係如何分工行竊該輛2158-WW 號BMW自小客車?)小峰負責開車載我們去,邱騰翔負責 把風,我負責下去偷車。」等語(見101偵24374號卷第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