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仁
張淑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17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經朋友介紹而認 識丙○○,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乙○○、 丙○○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雙美堂旅社之房間內,為性行為1 次;復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之另一日,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東都飯店之房間內,為性行為1次。 嗣乙○○之母林麗娟及甲○○於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20 分 許,在位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0○0號之家中,發現乙 ○○、丙○○在該家中房間內共處一室(乙○○、丙○○於 101年5月23日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72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乙○○及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⒈員警詢問被告乙○○、丙○○之過程均有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⒉本次員警詢問被告乙○○、丙○○之時間 分別為全程約31分鐘、24分鐘。⒊詢答過程中,未見員警有 對被告乙○○、丙○○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⒋被告乙○○、丙○○在受詢
問過程中,均全程坐著受詢問,被告乙○○、丙○○均未向 員警表示有精神不濟或精神上有障礙之情形,而請求暫緩詢 問或免予詢問。⒌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被告乙○○、丙○○ 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未予回答之情形。⒍ 被告乙○○、丙○○在受詢問過程中,所表示於外之回答情 況,並無可疑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詢問之情形。⒎ 員警對被告乙○○、丙○○詢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乙○○ 、丙○○有關訴訟上權利,而全部詢問及答覆之內容即如勘 驗筆錄所載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再者,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或利 誘,伊在警局所述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等語;被告丙○○亦 陳稱: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或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乙○○、丙○○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製作筆錄時,被 告乙○○、丙○○之精神狀態很好,且渠等於警詢之詢答,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 。可見,被告丙○○辯稱其在警局所述係警察逼其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顯不實在。而被告乙○○、丙○○於 101年5月23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已婚,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 通姦之行為,辯稱:伊在警局所述不實在,係被告丙○○很 生氣就對警察稱我們2人有通姦等語。訊之被告丙○○固坦 承其一認識被告乙○○即知悉被告乙○○已婚,惟矢口否認 有與被告乙○○相姦之行為,辯稱:伊在警局所述不實在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93年11月8日與告訴人甲○○結婚,且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堪 以認定。而被告丙○○自承其一認識被告乙○○時,就知道 被告乙○○已經結婚,係被告乙○○告知其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與被 告丙○○一認識時,被告丙○○就知道其已婚,係其告知被 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一認識被告乙○○,即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㈡而被告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自白其與被告丙○○係 於101年4月5日認識,自認識起至經警查獲止,有發生過2次 性關係,一次係於101年4月7日在自由路雙十飯店發生性關 係;另一次係於101年4月9日在立德街東都旅社發生性關係 等語。且被告丙○○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亦自白其與被告 乙○○自認識起至經警查獲止,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在雙 十飯店及東都旅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第82、87頁)。又被告乙○○於101年10月17日 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你跟丙○○是4月5日 認識,4月7、9日分別在雙十飯店、東都旅社發生2次性行為 ,時間點正確嗎?〉去飯店開房間的時間點可能不正確,因 為沒有特別去記時間,但我記得有2次。」、「(你講的4月 5日認識,正確嗎?)我記得是在3、4月份認識。」、「( 你跟丙○○2次去飯店開房間的日期大概是何時?)應該是 在4月份,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你們共開2次房間,發 生2次性行為?)我不確定有無發生性行為,若丙○○說有 那應該就有,因為在房間裡面只有我們2個,在我酒醉意識 不清楚之下是有何能,但我不記得這一段」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172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背面〉。再被告丙○○於101年10 月4日偵訊中自白其與被告乙○○於101年4月5日在自由路雙 十飯店及於101年4月9日在立德街東都旅社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8頁背面〉。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雙十飯店係根據被告乙○ ○、丙○○所述記載的,惟伊按被告乙○○、丙○○所描述 之地點實際到場查訪,該地點名稱為雙美堂旅社,且伊亦按 被告乙○○、丙○○所描述之另一為性行為地點實際查訪, 該地點名稱為東都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 )。復有警員101年8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實地查訪旅社 、飯店之名稱、地址分別為「雙美堂旅社」地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東都飯店」地址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 ㈢被告乙○○雖辯稱:甲○○在外面交男朋友,伊在警詢當時 係基於氣憤,故才說給甲○○聽等語;及被告丙○○雖辯稱 :係因為被告乙○○之配偶在外面亂搞,伊氣到才如此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 時,係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30分止,而被告乙 ○○、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分別於101年5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起至3時11分止、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25分起至3時 51分止,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5、11、14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丙○○於101年5月23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當時不在場,伊當時已製作完筆錄先回 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乙○○、丙○○當時在做警詢筆錄時, 甲○○沒有在旁邊,應該係已經製作筆錄完畢回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再者,被告丙○○於101年10月4日之偵 訊筆錄,係其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嗣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於101年10月4日逮捕後,解送至臺中地檢署受訊問而 製作。顯見,被告乙○○、丙○○於101年5月23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及被告丙○○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受訊問時,告 訴人甲○○均不在場,從而,被告乙○○、丙○○於101年5 月23日警詢時,及被告丙○○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受訊問 時之陳述,顯非係故意說給甲○○聽之情形,是被告乙○○ 、丙○○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㈣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適用外;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 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
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914號判決、100年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 告乙○○、丙○○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相姦 罪,兩人屬對向犯之共犯關係。而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渠等自認識起至經警查獲止, 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時間均係於101年4月間,地點一次係 在雙十飯店,另一次係在東都旅社。且被告乙○○於偵查中 對被告丙○○供稱渠2人有發生性行為一事,亦不否認。而 雖經警依被告乙○○、丙○○陳述之地點實際查訪,前揭地 點之名稱應為「雙美堂旅社」及「東都飯店」,然被告乙○ ○於警詢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係同時誤 稱為性行為地點之旅社、飯店名稱,其餘陳述互核已大致相 符,應認已合致通姦罪、相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足認 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應堪認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 證據;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堪認為被告 乙○○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乙○○、丙○○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雙美堂旅 社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於101年4月間另一日,在東都 飯店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 上開所犯2次通姦罪之間;被告丙○○上開所犯2次相姦罪之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乙○○、丙○○均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猶先後為上開2次性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衛生紙一團及 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1個,係於10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所扣得,被告乙○○陳稱係其於 101年5月17日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無證據足證 為供被告乙○○、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 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