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田
被 告 潘暄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拾元、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潘暄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由林滄田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中山公園 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賭資並書寫簽注單,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選擇 1個號碼(俗稱「特別號」),在中山公園 內向林滄田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經林滄田打 85折後每注實收85元,林滄田接受下注及賭資後,再交付該 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簽賭,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以核對 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 輸贏,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 歸該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15時 30分許,林滄田在上開中山公園內,向賭客潘暄深收取賭資 510 元及在紅色便條紙上書寫簽注號碼「24」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賭資510元及寫有簽注號碼「24X」俗稱為 「簽注單」之紅色便條紙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滄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被告潘暄深 510元 賭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公園,是 被告潘暄深主動來找伊代簽六合彩,他自己主動拿錢給伊, 伊不是組頭,沒有調牌,也沒有獲利;扣到的簽單是伊寫大 樂透的參考,那 3張放在背包,怎麼可以說是簽單;都是潘 暄深主動,伊根本不認識他,伊坐在那邊看運動書籍,伊懷 疑潘暄深是線民,伊是被他陷害的;他前面兩次跟誰簽伊不 曉得;伊沒有簽賭過六合彩,也沒有幫人代簽,這次是第 1 次幫人代簽就被查獲;他叫伊代簽,但伊沒有和組頭簽;伊 姐姐會匯錢給伊,伊有收入不會做六合彩賭博云云;被告潘 暄深則對於上開時地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坦承不諱。二、經查:
(一)本案係員警於101年1月12日14時至18時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與公園路口中山公園內擔服便衣巡邏時,察覺被告 2 人在談論簽注六合彩事宜,乃擺放攝影器材蒐證並目視 監控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劉德芳、郭宗 翰於本院102年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2月7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附健康派出所警員劉德芳職務報告、查獲賭博 案位置圖足憑。
(二)本院於 102年1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PICT0188.AVI)被告林滄田(下稱林)與 1名老 先生坐在清潔車旁矮牆上,0:0:14秒被告潘暄深(下稱潘 )由畫面左側走到林滄田對面與林滄田講話,其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潘:最近有中嗎?
林:沒啊,中。
潘:我跟你簽6支雙生仔。
林:6支啊!
潘:對。
林:還有希望嗎?
潘:每樣牌我也不敢用,我也很久沒吃了,之前中了 1次 24,1個晚上來。
林:我下次再寫。
潘:1 隻兔子,我抓41、14,結果隔壁期開41啊,幹你娘 ,我也沒有在「逼」啊,他有吃沒吃我也不知。24、 24,6支。這哪有一定啦。
老先生:1支多久?
潘:你的8折還是85耶。
林:85折耶。
潘:那就510。
(0:01:07潘暄深拿錢給林滄田)
潘:沒啦,都在貸款過日,1年花了20幾萬了,…(聽不 清楚)。
(0:01:23林滄田找錢給潘暄深)
潘:6支,36、48還有。
(0:01:28畫面左側有1名警察走到潘暄深旁邊) 警:85折就對了,你們是在幹麼?
林、潘:沒啦!
警:85折、85折的,東西拿出來我看一下。 潘:沒有啦!那都…。
警:那邊在錄,都錄起來了。
(00:01:43另1名警察走到林滄田右側) 林、潘:我都沒有啦!
潘:我沒有單子啦。
警:塑膠袋拿出來。
林:什麼塑膠袋?
潘:沒啦。
林:就跟你說都沒有。
(三)又證人即本案被告潘暄深於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12日在中山公園內,其叫林滄田幫其代簽;其 直接走過去拿1,010元,要簽6支港特號,簽24號 1個號碼 ,他找其500元,6支就是510元, 1支是85元;1支本來是 100 元,林滄田給其打85折;其就無聊,在公園碰到林滄 田,其與林滄田認識不久,有跟他講過幾次六合彩簽賭的 事情;在本次查獲之前就在公園碰過林滄田,林滄田有跟 其講過幾次簽賭的事情;其不清楚林滄田那邊有無管道可 以簽賭,其只是請他幫其代簽;據林滄田講他不是組頭, 但他可以代簽;那天其是直接跟他講說要簽港特號24號, 林滄田就寫在他的單子,其就拿錢給他,他就找其錢;林 滄田沒有開單給其;那時有說如果有中其再來領,其來某 某地方他會拿錢給其;其是 100年8、9月碰到認識林滄田 的,偶爾聊天聊到的,林滄田沒有直接跟其說他可以代簽 ,其是主動去找他問他可不可以幫其代簽,因為其等都在 聊六合彩的事情,所以其才去跟他說他可不可以幫其代簽 ,他就說可以;101年1月12日被抓到這次之前,其請林滄 田幫其簽過兩次,大概都是在 100年8、9月這個時候;那 是另外簽49個號碼,是簽香港六合彩二、三星,是49個號 碼至少要中兩個號,三星要中3個號碼,那兩次其都是選4 個號碼,都是簽50元,打 8折變400元,一次都簽400元;
(提示警卷第25、26頁簽單)只有24那張是當天簽的,其 他都跟其之前簽的沒有關係;其不知道林滄田跟誰簽,其 沒有問過他,其如果知道就自己去簽,他也沒有叫其自己 去簽;其之前沒有玩過六合彩,因為這段時間失業,碰到 林滄田,他提到所以其就找他;其不知道哪裡可以簽,他 去幫其簽,就叫代簽;他應該也有在簽六合彩,不然怎麼 代簽,他如果沒有在簽,怎麼會幫其代簽,這是很簡單的 道理;其不知道林滄田有沒有抽成,他沒講過代簽可以拿 多少代價,其也沒問過;前2次都在100年8、9月份,那時 林滄田有寫單子,那兩次他也是這樣寫起來,也是寫像扣 案物顏色的單子;其作證不能亂講話,其跟他認識不久, 跟他沒有仇恨,其為什麼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正面至第21頁正面)。
(四)綜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即被告潘暄深證述,足 證101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被告林滄田確實在中山公園 內,接受被告潘暄深下注 6支特別號「24」號,並打85折 後向被告潘暄深收取六合彩賭資510元(600x85%=510), 且在其自備之紅色便條紙上書寫簽注號碼 「24X」,此復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資 510元、「24X」簽注單1張) 、該簽注單影本及照片、賭資照片各 1張相符(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五)況被告林滄田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自承:潘暄深拜託伊 跟中山公園內 1名男性代為下注香港六合彩特別號24號, 並交付伊510元,伊有寫1張紅色便條紙,上面寫24號;假 如潘暄深贏得彩金,該男子會在開獎隔幾天到中山公園內 將潘暄深贏得的彩金交給伊,伊再轉交潘暄深;該男子大 約都是每禮拜的星期二、四、六會到中山公園內等伊交錢 給他,伊都是在那邊遇到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該男子 身材壯碩,大約50幾歲;伊從去年12月開始受人委託向該 涉案男子收付彩金及注額,直到今天(102年1月12日); 潘暄深大約向伊下注過2至3次六合彩,時間伊忘記了,地 點都是在中山公園內,輸贏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該涉案男 子有經營六合彩,但不知道規模大小;查扣的六合彩簽單 ,1張是潘暄深所簽注,其他3張簽單是伊參考所用等語(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潘暄深只有簽 這次,他是委託伊再跟別人簽,那個人會在今天下午收牌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由蒐證錄影光碟中被告2人對話 內容,被告潘暄深向林滄田稱:「我跟你簽 6支雙生仔、 24 ,6支」,林滄田回答:「6支啊、下次我再寫」,潘
暄深問林滄田:「你的 8折還是85」,林滄田回稱:「85 折」,潘暄深稱:「那就 510」,隨即潘暄深拿錢給林滄 田,林滄田則找錢給潘暄深等情觀之,被告潘暄深係直接 向被告林滄田簽注 6支雙生仔,未提及任何代簽之事,而 被告林滄田除收取賭金及下注外,尚可決定賭金打85折, 還負責對獎後交付彩金予賭客,且從未告知被告潘暄深該 組頭行蹤或囑其自行在公園內等候該組頭到來,凡此均可 知被告林滄田並非單純替被告潘暄深代簽六合彩,實係在 中山公園內為其所稱年約50歲、身材壯碩之男性六合彩組 頭收取賭資及下注並發放彩金。又被告林滄田既為該組頭 收取賭資及下注並發放彩金,其角色猶如組頭之手足延伸 ,其接受賭客下注即等同向組頭完成簽賭,營利與否亦取 決於該組頭,而非被告林滄田有無獲利;且經營六合彩賭 博者,不論係向人招攬或賭客自動找來而簽賭,均無礙其 犯罪之成立。另被告潘暄深與被告林滄田並無怨隙,以本 案查獲情形,亦無攀誣媾陷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與特定人約 定,由該人出面向不特定眾人收取賭資及下注後交予組頭, 如有簽中再由該人將彩金交付賭客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查被告林滄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 之成年男子,既由被告林滄田出面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下注, 事後並負責交付彩金予賭客,自屬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被告林滄田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潘暄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滄田以一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起訴書就被告 林滄田部分,原論列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因本案犯罪地「中山公園」顯非被告林滄田所提供 之場地,要與該條項要件不合,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論列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 。
二、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滄田參與收取賭資及下注並發放彩金等構成要件行 為,則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滄田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潘暄深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等參與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被告 林滄田犯後仍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被告潘暄深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暨被告林滄田高中畢業、被告潘暄深國中 畢業,且目前均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滄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潘暄深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而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寫有簽注號碼「24X」之 紅色便條紙),係被告林滄田接受被告潘暄深下注而書寫, 扣案之賭資 510元係賭客即被告潘暄深下注而交付被告林滄 田之賭資,均詳如上述,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至於本案同時查扣之書寫有多組號碼之紅色便條紙「簽注 單」3 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或犯罪有何關聯,自毋庸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