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20號
TCDM,101,易,3420,2013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明宗張元盛原均任職捷暐公司而係同事關係,迨於民國 101年6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5廠新建工地,經任務 分派在同組工作,沈明宗因細故與張元盛發生爭執,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張元盛無防備之際,自張 元盛後方,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毆打張元盛之頭部左側, 張元盛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元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沈明宗,被告沈明宗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沈明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張元盛 拿木棍要打伊,伊要防衛,於搶奪木棍過程中,伊把張元 盛絆倒,張元盛才會手肘受傷云云。
(三)經查:
1.被告沈明宗與被害人張元盛原均任職捷暐公司而係同事關 係,迨於101年6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5廠新建 工地,經任務分派在同組工作,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竟趁被害人無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後方,持不明物



品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左側,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左肘挫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 卷第2至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背面),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張元盛因頭部外傷及左肘挫傷於101年6月24日20 時17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乙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 ),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張 元盛幫忙,張元盛不願意,伊拿小木板往張元盛站的地方 丟;應該有打到張元盛;當時張元盛係背對著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第59頁背面),足見上開被害人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 可信。
2.而被告雖辯稱:張元盛拿木棍要打伊,伊要防衛,於搶奪 木棍過程中,伊把張元盛絆倒,張元盛才會手肘受傷云云 ,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政吉與王志成,且提出「簽署證明書 」影本1份、「工具箱會議記錄暨人員進場危害告知表」 影本4份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政吉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伊在1樓開吊車,沈明宗張元盛在地下室,沈明宗張元盛發生衝突過程伊沒有看到,因為伊一直在1樓,不 知道發生事情,所以也沒有下到地下室等語,並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3頁簽署證明書,其上是否有你的簽名 ?)有。(是何人拿給你簽的?)是沈明宗拿給伊簽的, 應該是在101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本案發生之 後。(你為何願意在簽署證明書上簽名?)伊希望可以促 成他們兩個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第55頁 背面至第56頁)。
⑵證人王志成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因為伊於101年4月間離 開捷暐公司,於101年9月才又回到捷暐公司上班等語,並 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簽署證明書,上面是否有 你的簽名?)是的,伊是在101年9月或10月簽的,是沈明 宗拿給伊簽的。(你為何會在簽署證明書上簽名?)伊是 聽沈明宗講,他跟張元盛因為工作上的磨擦起衝突,張元 盛要求賠償金額8萬元或10萬元,伊覺得沒有受到很大的 傷害,要求這個金額不合理,才會在上面簽名。(你在簽 署證明書上簽名的用意為何?)是想幫忙沈明宗,讓他可 以跟張元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 ⑶觀諸上開證人林政吉與王志成證述內容,均表示未曾親眼 目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且觀諸



被告所提101年12月3日「簽署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33頁),其上雖有證人林政吉、王志成及案外人陳明賢等 人簽名,然其上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發生衝突之情節,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政吉與王志成 之證述內容及前揭「簽署證明書」所載內容,而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所提「工具箱會議記錄暨人員進場危害告知表」影 本4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上充其量僅記載101年 6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施工進度及到場人員等情,並未提 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情節,自難據此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3月21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張元盛幫忙,張元盛不願意,伊 拿小木板往張元盛站的地方丟;應該有打到張元盛;當時 張元盛係背對著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傷害 他人之犯意,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防衛 權,則被告所辯前詞,不足作為阻卻刑事違法之依據。(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見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傷害之動機、手段 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持不明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