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349號
TCDM,101,易,3349,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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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瑜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資金周轉,擬出售登記於其妻戊○○名下坐落臺 中巿○○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任職某房屋仲介公司 (公司名稱詳卷)之A女(卷內代號3485HV1010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同事乙○○乃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一同至 上址,由甲○○獨自逐層帶看屋況,戊○○並就上址房地之 出售事宜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A女任職之某房屋 仲介公司仲介銷售,A女則為承辦人員。之後因尚有資料需 補足,A女遂於101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獨自前往上址向甲 ○○說明,迄同日晚上7時37分許,雙方結束討論,A女欲 離開上址之際,甲○○見當時僅有其與A女在上址房屋客廳 內獨處,竟萌生性騷擾A女之意圖,先伸手與A女握手並以 右手摸A女之臉頰,繼而將A女之頭壓至其胸前,經A女推 拒後,甲○○隨即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 約2秒,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 犯之情境。A女因不堪受辱,旋撥打電話回公司向同事丁○ ○求助並立即報警,丁○○及經由其他同事告知此事之乙○ ○便先後趕往上址房地所在之「順天時代」社區,警方據報 亦到場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 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房屋賣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101年10月12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列 印畫面,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A女於101年8月10日要伊拿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債權人 簽名,伊不同意,嗣A女要離開伊之住處時,伊有伸出右手 與A女握手,之後伊之左手隨手一揮請A女回去,不知道碰 到A女身體哪個部位,因伊視力不佳,看不清楚A女,不小 碰到A女,並未故意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1年10月12日偵 訊時具結證述:「甲○○是我的客戶,他將他的房子委託 我賣,因為甲○○有資料不足的部分要補,101年8月10日 我拿塗銷同意書去給他,要他拿去給他的債權人簽名,這 樣子我才能賣他的房子。那天晚上7點我拿到他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家裡去,他不願意,所以必須終 止房子的委託關係,我也當場打電話跟我的主管報告,之 後我要離開他家時,他說他還有話沒說完,他太太因為要 接女兒所以先離開家,甲○○家中只剩下我和他在客廳, 他說他謝謝這段時間我的服務,他伸出手跟我握手。他用 右手摸我的左臉,問我為何沒有化妝,他並將我的頭壓到 他的胸前,我後退,他用左手抓住我的右肩,他以右手摸 我的胸部並跟我說你怎麼這麼瘦。他是以右手從我的左胸 部上方往下撫摸,這期間他一直以左手抓住我的右肩,他 摸我胸部的時間應該有1、2秒。後來我趕快往後退,我打 電話回我們店裡跟我們店裡講這件事,發生事情後,我就 到該社區管理室去等我同事,丁○○跟我另一位同事一起 趕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



102年2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1年 8月10日晚上7點許,到被告上開住處後,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不願意拿塗銷同意書給他的債權人簽名,我有以電 話撥打乙○○的手機,跟他講被告不願意拿塗銷同意書給 他的債權人簽名,也有詢問店長楊宸翔,店長同意終止委 託,被告的太太後來出去載她的女兒,被告有伸手跟我握 手,說謝謝我的服務,被告伸他的右手摸我的左臉,說你 怎麼沒有化妝,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站著,站很近,他之 後直接把我的頭壓向他的胸前,我把他推開,被告左手抓 住我的右肩,他用右手摸我的左胸,從上往下摸,時間大 概約3秒,我整個人往後跳,馬上打公司的電話,當時是 丁○○接的,我說馬上派人來找我,客戶摸我的胸部,我 有說我在順天時代,當時我還沒有哭,但是我有嚇到的語 氣,丁○○說他馬上到,丁○○很快就到了,因為公司就 在附近,我打完電話就走到順天時代管理室,還沒有走到 管理室我就看到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上開證人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 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 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時經數月猶始終指證大致如 一之可能,洵無疑義;參以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第一時 間立即報警處理,此依被告於10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 A女有一直打電話叫人來,還有報警等語即明(見警卷第 5頁背面),益徵證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並 非捏造;再審諸A女係因從事房屋仲介,而與擬出售上開 房屋之被告初識,彼此間難認有何恩怨仇隙,此節亦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在委託你們出 售上開房屋的過程中,跟你還有乙○○、丁○○等人有無 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完全沒有。」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被告於101年8月11日警詢時供明 :「(問:你與被害人3485HV10106是否認識?認識多久 ?有無仇恨糾紛?)我第一次跟3485HV10106接觸約兩星 期前因房屋買賣關係,我跟3485HV10106無仇恨。」及於 101年8月11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對方【按指告訴 人】有無糾紛?)沒有。我是週轉不靈才委託她賣房子。 」等語無訛(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卷第7頁背面 ),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 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性騷擾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



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 ,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A女所 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A女要伊交付鑰匙,要伊相信A女,伊 因人住在該處不方便,當面回絕A女,A女因此懷恨在心 云云,惟此情已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與A女並無仇 恨糾紛之供述不符,況本案屬性騷擾案件,衡情A女豈有 僅因被告拒絕交付住家鑰匙,即虛以攸關其個人名譽、人 格、尊嚴之事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理有 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 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 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 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 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 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 ,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 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 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 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 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丁○○、乙○○雖未親自見聞 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第一時間將其遭性騷擾 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 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你跟3485HV10106何關係?)同分店的同事。」、「( 問:101年8月10日下午7時多,你是否接到3485HV10106的 電話?)有,他當時打電話到店裡,他在電話中問我,是 否有空,可否到順天時代一下。我聽到他在啜泣,我問他 發生何事。他跟我說他被屋主性騷擾,我跟另一位同事馬 上趕過去。到場後,我將車輛停在社區門口外,進入後我 發現3485HV10106在社區中庭,我問他怎麼了,他哭著說 屋主摸他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1年8月10日晚上7 點許,你是否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告訴人打店裡 的電話,由我接的,告訴人問我說有沒有空,當時告訴人 在電話那端聽起來有哭泣的聲音,我就問他怎麼了,他說 他被屋主性騷擾摸胸部,我詢問告訴人在哪裡,告訴人說 他在順天時代,我說好我馬上過去。」、「(檢察官問: 你後來有無到順天時代?)有。」、「(檢察官問:你到 順天時代之後,情形為何?)我從管理室進去到中庭,我



看到告訴人在中庭裡面,我詢問告訴人還好嗎,告訴人一 直哭,告訴人還說他被屋主摸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至第49頁),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01年8月10日晚上7點多的時候 ,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當時告訴人有先打我的手機 ,但是我在忙沒有接電話,之後告訴人打公司的電話,我 是經由同事得知狀況才去被告住處的管理室,該社區叫順 天時代。」、「(檢察官問:你在101年8月10日到達順天 時代的時候,當時情形為何?)我們一進管理室,該管理 室為開放大廳,進入大廳右方為管理室的櫃台,左邊是沙 發,往前走就是社區中庭,我就走到中庭,看到告訴人蹲 在旁邊哭,有看到丁○○在安慰告訴人,我請告訴人、丁 ○○到大廳沙發上坐,看到被告走到管理室跟管理員講話 ,被告請管理員幫他打電話給誰,說他認識什麼有力人士 ,被告當下也有打電話,我們請警察到現場,我同事應該 有等警察來,因為我有事情所以先離開,警察來的時候我 是否還在場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到順天 時代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有, 告訴人說被告有抱住她將她的頭往被告胸前靠,告訴人推 開被告,被告說告訴人很瘦之後就摸告訴人的胸部,這些 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 頁),而證人丁○○、乙○○結證之事實,乃其等與A女 之對話內容及觀察到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 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 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證人丁○○、乙○○均一致證述A女於案發 後在被告住處社區中庭哭泣並表示遭被告摸胸部等語,核 與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扞挌,且證人即被告住處社 區管理員丙○○到庭具結證述:伊自99年7月2日開始到順 天時代社區擔任管理員,101年8月10日晚上7點多時,伊 看到告訴人坐在中庭花圃旁邊一直哭,等她的同事,之後 告訴人的同事就過來中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 58頁),亦與證人丁○○、乙○○證稱A女於案發後之反 應相符,倘若A女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常理 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基此,顯見證人A女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憑採。(三)另被告雖辯稱其視力不佳看不清楚,係不小心碰到A女云 云。然查,被告之妻戊○○係於101年8月1日在被告住處 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當時被告、A女及 證人乙○○均在場一節,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



時供稱:「(問:你委託3485HV10106賣房子有無寫委託 書?)有,是在我家中寫的,當時3485HV10106跟另一位 他們的副店長洪先生及我與我太太在場。」、「(問:賣 房子的委託人是誰?)我太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 頁),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庭呈之委託書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而A女及證人乙○○於10 1年8月1日至被告住處簽委託書,當時係被告獨自逐層帶 看屋況乙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1年8月1日伊與告訴人A女有一同去被告上開住處簽委託 書,在此之前並未見過被告,101年8月1日當日係被告獨 自一人帶看屋況,從1樓看到頂樓,還有地下室,當時被 告無人攙扶,也沒有使用柺杖,帶看到頂樓時才見到被告 之妻,當時被告之妻在曬衣服,伊要離開被告住處時,伊 先伸手與被告握手,被告很自然地將手伸出來與伊握手, 很正常沒有遲疑,也沒有一開始對不準的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背面、第54頁、第55頁及背面、第57頁), 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第一次到被告住處 ,係與證人乙○○於101年8月1日一同去簽委託書,當日 係由被告帶伊與證人乙○○從地下1樓到4樓看屋,當時被 告之妻在4樓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互 核一致;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 社區一個人走動不用人攙扶,亦未看過被告拿柺杖,被告 有時候會一個人走到管理室拿東西,亦不需要人攙扶,被 告近視很深,拿包裹的時候,會把簽收簿拿很近才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既可獨自一人逐層帶 領A女及證人乙○○參觀其住處,復可獨自一人在社區行 走甚至自行簽領包裹,佐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後,除可自行在偵訊 筆錄上簽名,又能自行開啟偵查庭之門離去,此有101年 10月12日偵訊筆錄及當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列印畫面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頁),而被告自承 其於案發當時有先與A女握手(見偵卷第7頁、第13頁; 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復辯稱其係手一揮有碰到A女 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 A女兩人之相對位置,係被告伸手可及之距離,則依上述 被告之視力狀況,難謂被告無法辨識A女之胸部部位;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對女仲介摸臉頰、 胸部?)我沒有,我高度近視看不到。我是看她臉很紅, 我就問她是不是很熱,要不要吹電風扇。」等語(見偵查 卷第7頁),苟如被告所辯稱其視力不佳看不清楚,何以



又能看到A女臉很紅,是被告所辯已屬矛盾有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係因視力不佳看不清楚,不小心碰到A女云云 ,實係事後避就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戊○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8月1日簽立委託書當 日,伊原本在頂樓曬衣服,係被告叫伊下樓,由伊帶A女 與證人乙○○逐層、逐房間看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惟證人戊○○就同一事實所證,與證人A女、乙○ ○上述證稱情節迥異,且證人戊○○為被告之配偶,就被 告涉訟後,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難期證人戊○ ○為公正允實之證述,自無從率以證人戊○○之證述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 告之視力狀況,結果雖認:「矯正視力,右眼為0.01、左 眼為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其白內障雙眼皆為中度以上, 造成其高度近視(右眼為兩千五百度近視、左眼為兩千三 百度近視),其雙眼視神經均為全部凹陷、蒼白,則其青 光眼已造成嚴重視神經病變,其視神經誘發電位呈現視力 已嚴重受損,無法恢復。林員確實無法辨識眼前超過50~6 0公分以上的細節部份,包括人臉。」,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2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被告與 A女兩人於案發當時之距離,係被告伸手可及之距離,業 如前述,應非超過50~60公分以上之距離,況被告為上開 襲胸之性騷擾行為,亦僅需辨識A女之胸部位置即可,本 無庸辨識細節部分,故上開鑑定書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被告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對之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 嚴,使A女感受敵意及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 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 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惟其對他人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 僅為滿足一己之慾,即對A女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造 成A女內心恐懼及在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 或道歉之舉,以徵得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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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