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45號
TCDM,101,易,324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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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謝美李於民國101年3月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 調解室就101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 ,並約定謝美李願於101年3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劉冠宏。迨於101 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內, 劉冠宏因搬遷問題與謝美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謝美李之右腹部,致謝美李重心不穩,背部撞擊辦 公桌後跌坐地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美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謝美李於101年7月17日上午訊問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 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 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 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 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 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 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 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 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三)查告訴人謝美李於101年7月17日上午訊問期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 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劉冠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告 訴人於偵訊具結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 ,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告 訴人詰問之機會,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告訴 人於上開偵訊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係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審判外陳述,且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人林世昌、楊勝傑林裕勝謝美玲林哲緯蔣麗珠、 廖庭可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2年3月 2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冠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被告 於101年7月17日下午偵訊期日,清楚聽見告訴人親口表示被 告係以「推」的方式造成其傷害,約莫在檢察官訊問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廖庭可前後,告訴人插話表示被告係以「推」的 方式造成其傷害,則告訴人前後稱被告傷害方式顯有出入。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搬運課桌椅,則其所受傷 害亦非無可能係搬運課桌椅過程中所造成,請求鑑定告訴人 之傷勢有無可能係搬運物品時撞傷或其他因素受傷。(三) 告訴人曾因細故對證人廖庭可實施傷害行為,經證人廖庭可 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調 解中表明願向證人廖庭可道歉,證人廖庭可始予諒宥,則告 訴人既與被告之配偶曾有怨隙,亟有可能因此挾怨誣攀。( 四)被告於101年3月10日17時58分許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請警方續就當日上午報案事項即 關於補習班課桌椅等產權爭議予以協助,則被告絕無於警方 即將抵達現場處理前毆打告訴人之理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101年7月17日上午訊問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6分許,警方到臺中市 ○○區○○路00號時,你當時坐在地上?)對。(當時向 員警說什麼話?)伊認識的不是林世昌,伊只認識楊勝傑 ,當天晚上也不是楊勝傑或林世昌去的。伊當時坐在地上 ,跟員警說劉冠宏打伊,因為劉冠宏站在伊前面,兩個越 走越近,大約晚上5點50幾分時,劉冠宏用他的右手揮過 來,打到伊的右邊腹部,伊的背部撞到後面的辦公桌,就



坐到地上,臀部是撞到地上的,伊坐在地上打電話給伊妹 妹,說伊被劉冠宏打,叫伊妹妹趕快來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 )。
(二)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年3 月10日下午快6點時,被告劉冠宏到潭陽路21號主要是與 你談何事?)被告劉冠宏主要是要來確認伊有無將補習班 的課桌椅搬到原來的地方,因為伊將補習班頂讓下來時, 課桌椅屬於伊的,所以伊在101年3月10日上午9 點半到11 點之前,把課桌椅搬離潭陽路21號,劉冠宏中午到潭陽路 21號時,他的認知是課桌椅屬於他的,不准伊把課桌椅搬 走,後來劉冠宏在中午時有報警處理,警察就來處理,雙 方約定在當天下午6點之前,要伊把搬走的課桌椅再搬回 來潭陽路21號,所以劉冠宏在下午快6點時到潭陽路21號 ,是要來確認伊有無把課桌椅搬回潭陽路21號。(請連續 陳述從101年3月10日下午快6點劉冠宏到潭陽路21號開始 一直到發生肢體衝突前之全部對話過程?)劉冠宏下午快 6點之前就到潭陽路21號,但是伊沒有將課桌椅搬回潭陽 路21號,劉冠宏來了之後見伊未把課桌椅搬回來,非常的 生氣和不高興,劉冠宏就一直說課桌椅是他的,而且中午 已經說好的把課桌椅搬回來卻沒有搬回來,要求伊一定要 把課桌椅搬回來,劉冠宏說他的課桌椅有買賣的發票可以 證明,但是伊認為伊把補習班頂讓下來,和劉冠宏的太太 有簽頂讓切結書,伊擁有補習班的擁有權及經營權,這件 事劉冠宏本人也知道,伊在現場跟劉冠宏說,補習班的課 桌椅是伊用30萬元買下來的,所以伊搬走屬於伊的東西, 劉冠宏不斷的對伊大聲說,課桌椅應該要搬回來,就在伊 跟劉冠宏為了課桌椅要不要搬回來的對話爭執過程中,伊 向前走到劉冠宏的正前面,對劉冠宏說「這是我用30萬元 買下來的,我為什麼要把課桌椅搬回來」,劉冠宏當下很 生氣就用手朝伊的右邊肚子打過來,伊的重心不穩就跌倒 在地上,因為後面有辦公桌,所以背部也有撞到辦公桌, 屁股也有撞到地上,因為被打伊沒有心理準備。(提示他 字第卷15頁告訴人謝美李受傷照片,照片上面顯示你受傷 的形狀,看起來像是一個拳頭的形狀,請你指出被告用哪 支手打你?方向為何?)劉冠宏當時很生氣,他就舉起他 的右手,握拳的樣子,朝伊的肚子方向打過來,剛好打到 伊的肚子的右邊。(你倒地後第1件事做什麼?)被打之 後倒在地上,只覺得肚子會痛,屁股和背部也會痛,伊就 哭著說「劉冠宏你打人」,哭喊很多次,伊忘記幾次了,



伊一直叫「劉冠宏打人」。(之後有無打電話給何人?) 有,伊被打心理很不舒服,除了被打的地方會痛外,還覺 得很委屈,伊打電話給妹妹謝美玲哭訴劉冠宏打伊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具體描述當時劉冠宏傷害你的方式?當 時你與劉冠宏相距多遠?)伊跟劉冠宏當時是相對面,伊 與劉冠宏的距離大約是伊1支手臂的長度,劉冠宏用他的 右手握拳,由左側往右側揮,畫一個弧度,打到伊腹部的 右側。(如證人剛剛所述,被告劉冠宏是從他的身體左側 ,以右手握拳,然後拳頭向外,由左而右畫一個弧度的方 式擊中你的腹部右側?)是的。(接著劉冠宏有無其他動 作?例如推你?)之後伊就跌坐在地上,臀部著地,劉冠 宏沒有再推伊。(提示他字卷第81頁證人謝美李偵訊筆錄 ,你回答檢察官「我當時已經非常靠近劉冠宏,距離不到 10公分,只差沒有碰到皮膚」,當時你們為何會接近到距 離不到10公分,是否你往前主動接近劉冠宏,或劉冠宏往 前接近你?)因為當時劉冠宏一直要伊把課桌椅搬回來, 伊跟劉冠宏說補習班是伊用30萬買的,因為當時在爭執, 伊沒有注意劉冠宏有無往前走,但是伊有往前走等語,及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你身體何部位受傷?)伊被被告打 到腹部右側有瘀青,後來跌坐在地,臀部也有瘀青,背部 是去撞到辦公桌,背部會痛,至於有無瘀青,因為伊看不 到,所以不確定。(你剛剛回答說你跟被告之間約有你1 支手臂長的距離,之後提示給你看過你的偵訊筆錄,你說 約10公分的距離,當時距離多遠有無辦法詳述?)當時伊 是要描述雙方面對面距離很近,如果劉冠宏手伸過來會打 到伊,至於詳細距離伊用目測也沒有辦法詳細描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背面)。
(三)證人蔣麗珠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3月 10日下午大概5點50分左右,有無聽到臺中市○○區○○ 路00號,劉冠宏謝美李有發生爭執?)伊有聽到謝美李 在哭,哭得很大聲說劉冠宏有打她,但是他們在裡面發生 什麼事伊不知道,伊是隔壁棟,只要他們大聲一點伊都聽 得到,後來隔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謝美李哭說劉冠宏 打她之前,他們兩人有無發生爭執或是講話比較大聲?) 伊沒有刻意注意,謝美李大聲哭說劉冠宏打她之後,伊就 比較注意聽,伊是先聽到謝美李的哭聲,謝美李就一直哭 ,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伊都沒有出去看,因為伊知道謝美 李的兒子有跟她來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 查卷第77頁背面)。
(四)證人即案發當天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景勛於102年3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謝美李有無告訴你被告劉 冠宏用何方式傷害她?)當時伊好像有問謝美李,問她是 怎麼被打的,謝美李當時坐在地上,她是用手做動作,把 手弓起來並擺動,表示劉冠宏是用手肘去撞到她,伊沒有 詳細問她到底是用哪支手,她只是這樣比撞到她,也沒有 說是撞到肚子。(後來為何沒有對被告劉冠宏及告訴人謝 美李做筆錄?)當天伊是執巡邏勤務,是由備勤的同事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110通報後,伊就先到現場了解初步狀 況,之後就由備勤同事林世昌接手等語,並具結證稱:( 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謝美李所指稱她遭被告毆打 情形?)伊到場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害人謝美李坐在地上, 說被告劉冠宏打她,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打她的。(當 時告訴人謝美李有沒有說她何處受傷?)沒有。(當時有 無呼叫救護車到現場?)有,一開始是伊想用無線電呼叫 ,但是無線電收不到訊號,伊請林裕勝到外面用無線電呼 叫值班臺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到現場。(當時告訴人 謝美李有無坐上救護車?)有。(你到現場之後除了告訴 人及被告外,有無其他人陸陸續續到達現場?)印象中好 像有被害人的妹妹有到現場,至於有無其他人到現場,伊 現在已經忘記了。(提示他字卷第59頁證人廖庭可偵訊筆 錄,被告之妻廖庭可在偵查中表示謝美李坐在椅子上跟警 察說劉冠宏用手肘打她,第2次謝美李就倒在地上,說是 用手揮的,有何意見?)伊到現場時被害人謝美李就坐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背面至第78頁背面)。(五)證人即案發當天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裕勝於102年3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110 報案紀錄單,101年3月10日下午6時6分有無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處理糾紛?)有,當時伊跟莊景勛一起到 現場,當天伊與莊景勛是一起值巡邏勤務,接到110通報 後,就跟莊景勛一起去現場。(當時你到達現場時是看到 何景像?現場有幾個人?)當時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謝美 李人是坐在地上,一直哭說是被被告劉冠宏毆打,被告劉 冠宏當時人也在現場,被告劉冠宏是站門口附近,告訴人 謝美李是坐在屋子裏面。(當時告訴人有無說他是何處受 傷?)沒有特別講。(當時告訴人謝美李有無說她如何遭 毆打?)有點忘記了。(當時呼叫救護車到場的情況是否 同莊景勛所述?)是的,是伊去外面用無線電呼叫值班臺 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到現場,告訴人謝美李有坐上救 護車。(你們到達現場之後,有無其他人也陸陸續續也到 現場?)後來謝美李的妹妹也有到場,下一班巡邏人員林



世昌及全光義也到達現場。(被告的太太廖庭可及證人謝 美李的兒子林哲緯有無到達現場?)謝美李的兒子在伊到 場時已經到該處,被告的太太廖庭可伊印象中也有到現場 ,至於是在伊之前還是之後到場,伊現在已經忘記了。( 提示他字卷第59頁證人廖庭可偵訊筆錄,被告之妻廖庭可 在偵查中表示謝美李坐在椅子上跟警察說劉冠宏用手肘打 她,第2次謝美李就倒在地上,說是用手揮的,有何意見 ?)伊印象中謝美李好像沒有坐在椅子上,伊一到現場看 到她就是坐在地上。至於謝美李有無說被告是如何打他的 ,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伊到現場後,曾經有出去 外面用無線電呼叫救護車,可能她在講時伊到外面叫救護 車,所以伊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 。
(六)告訴人謝美李因腹壁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於 101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 分院急診就醫,主訴被打致右側腹痛要求驗傷,經醫師檢 查其右上腹部發紅及壓痛,背部及臀部壓痛,並給予腹部 超音波檢查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依其傷勢判斷為頓挫傷 等情,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1年3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該院於101年9月5日以慈中醫文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彩色傷口照片2張,以及該院於101年12 月18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說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13、101、 103頁及本院卷第38頁)。
(七)觀諸上開告訴人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已詳述案發當天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且關於係遭被告徒 手毆打其右腹部,致重心不穩,其背部撞擊辦公桌後跌坐 地上而受傷之情節,其前後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 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示傷勢,互核一致 ,參以,關於遭毆打後跌坐地上並哭訴遭被告毆打等情, 核與上開證人蔣麗珠證稱有聽聞告訴人大聲哭訴遭被告毆 打乙節,及上開證人莊景勛林裕勝證稱渠等據報到達現 場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哭訴遭被告毆打等情,均大致 相符,是上開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應非虛構, 當屬可信。至上開證人莊景勛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據報到達 現場時告訴人有以手勢表示係遭被告以手肘撞到乙節,惟 觀諸上開證人莊景勛證述內容已表明當時並未進一步向告 訴人詳細詢問案發經過情形,自難僅據證人莊景勛此部分 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廖庭可於101年7月17日下午訊問期日接受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然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林裕勝問謝 美李說是不是確定劉冠宏有打她,謝美李坐在椅子上,跟 警方說劉冠宏是用手肘打她,第2次謝美李就倒在地上說 好痛,然後說趕快打電話,並自己撥電話叫謝美玲過來, 過程中林裕勝有叫謝美李起來好好講,第2次謝美李就說 是用手揮的方式等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 卷第59頁及背面)。然觀諸上開證人廖庭可證稱案發當天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原坐在椅子上,之後才倒在 地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莊景勛林裕勝證稱渠等據報到 達現場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乙節,顯然不符,自難僅據 上開證人廖庭可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院於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101年7月17日 下午訊問期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曾插話 表示被告係以「推」方式造成其受傷,且於證人廖庭可陳 述完畢後,告訴人亦僅陳稱:「5點多6點那時候,他是看 他來檢查說我東西...課桌椅有沒有搬回來,那沒有,然 後他就說,他就跟我大小聲,然後我就上前跟他回應,然 後我們...其實我們2個發生肢體衝突的時候,是2個面對 面的,然後他罵我,我也想說要解釋,所以他是這樣用撥 過去的(臺語),所以他剛才比的姿勢都是她老婆...他 老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至第57頁背面)。觀諸上開告訴人以臺語陳述其遭被 告徒手毆打情形,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難僅據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哲緯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101年3月10日下午幾點你接到何人的電話說你媽媽被 打?)伊不是接到電話才過去的,伊是當天下午2、3點就 有在補習班幫忙,下午5、6點在等劉冠宏來,伊搬了最後 1趟之後,回到現場,就聽到媽媽在大哭,喊說劉冠宏打 她,當時伊人在門外,差一點點就到現場,聽到之後伊就 進去看,看到媽媽斜躺在地上,沒有完全躺平,手有撐著 ,叫說劉冠宏打她等語,並具結證稱:(謝美李被打之後 ,有無說她何處被打?)伊到場時媽媽坐在地上,伊問她 說「你怎麼了」,媽媽說被劉冠宏打,肚子很痛,手還摸 著肚子。(下午2、3點與謝美李在現場搬東西時,謝美李 有無說她肚子痛?)沒有。(下午6點多,你回到現場時 ,謝美李在地上坐了多久?)謝美李一直坐在地上直到救 護車來,救護車是伊回到現場之後大約5到10分鐘才來等



語(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 81頁)。觀諸上開證人林哲緯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 其在現場所見聞情形,且關於其搬完物品返回現場時,看 見告訴人坐在地上並哭訴遭被告毆打且表示肚子痛等情, 核與上開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示傷勢, 及上開證人莊景勛林裕勝蔣麗珠等人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林哲緯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案發 前告訴人雖與證人林哲緯一同在上址搬運物品,然未曾表 示肚子痛,迨案發後證人林哲緯搬完物品返回現場時,告 訴人始哭訴遭被告毆打並表示肚子痛,則被告辯稱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可能係搬運物品時撞傷或其他因素受傷云云 ,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4.被告之妻廖庭可於100年12月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遭告訴 人毆打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01年度豐簡字第7號受理在案後,雙方已於101年3月2日 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願向被 告之妻廖庭可道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 101年度豐簡字第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及101年度司 豐簡移調字第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與 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室就101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告 訴人願於101年3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9至 11頁)。綜上,足見案發前告訴人已就其與被告之妻廖庭 可間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而案發當天乃為履行其與被 告間遷讓房屋事件之調解約定內容而前往上址搬運物品, 實無故意誣攀遭被告傷害之必要。
5.至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固然記載:劉先生於101年3月10日 17時48分59秒電話報案等情(見本院卷25頁)。然告訴人 之妹謝美玲於101年3月10日18時1分31秒打電話報警表示 其姐遭劉先生毆打乙節,亦有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 稽(見上開101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 且證人莊景勛林裕勝據報到達現場時看見告訴人坐在地 上並哭訴遭被告毆打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據案發前被告 曾打電話報警乙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以析,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 庭民事調解室就101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2號遷讓房屋事件 成立調解,並約定告訴人願於101年3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被告



。迨於10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內,被告因搬遷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致告訴人重心不 穩,背部撞擊辦公桌後跌坐地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背 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至被告所辯稱前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鑑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無可能係 搬運物品時撞傷或其他因素受傷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二)傷害之動機、手 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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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