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4號
TCDM,101,易,304,2013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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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3
、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詐欺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巳○○與未○○、午○○、壬○○、乙○○、丙○○、亥○ ○、辰○○、戊○○【前述未○○等8人業經本院於102年2 月26日另行判決】、辛○○【另案通緝中,本案傳喚不到, 另行審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成年男子之 介紹,而加入「華哥」所屬設於印尼之電信流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係由寅○○(即梁文凱)、戌○○、庚○○(即阮 道智)、卯○○(即郭政緯)【以上4人業經本院於102年2 月26日另行判決】與「華哥」等人於100年2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在印尼組織 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並以所承租之 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00 房屋( 下稱窩點21)000000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下稱窩點22)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下稱詐欺 機房)之總管理中心,經營設於印尼不詳地點之代號「凱」 、「宏」、「豪」、「肉圓(或霸丸)」) 、「童/兆」等 之詐欺機房,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抵達印 尼之巳○○(100年3月18日加入)、午○○(100年2月底加 入)、壬○○(100年2月8加入)、乙○○(100年3月間加 入)、辛○○(100年3月24日加入)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 (即前線)及第二線(即後線)詐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丑○○、付素琻(珍)、申○○、子○○、己○○、丁○○ 、甲○○、癸○○等。並於同年5月1日起,接續在Tanah MASF no.81 Kayu Putih房屋(下稱窩點23)成立以「仔仔 」(即「仔」)為代號之詐欺機房,並由前述機房詐騙人員



巳○○、午○○、壬○○、乙○○、辛○○與亦有詐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未○○(100年5月間加入)、丙○○( 100年5月初加入)、亥○○(100年5月初加入)、辰○○( 100年5月25日加入)、戊○○(100年6月1日加入)擔任詐 欺機房詐騙人員,且由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負責煮飯等工 作。其詐欺方式如下:由綽號「華哥」之人啟動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 民眾(下稱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 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未○○ 、巳○○、丙○○、戊○○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 員,誆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使之誤認其信用卡 遭盜刷,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由擔任第二線之午○○、 壬○○、乙○○、亥○○、辰○○、辛○○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佯稱要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詐稱法院將凍結被害 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 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 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 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號內,再由庚○○、卯○○、寅○○、戌○○等人彙整、製 作業績報表統計績效,將詐得之款項按百分之5及百分之7.5 比例分予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線、第二線詐騙 人員及各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代號「仔仔」之詐欺機房自 100年5月至6月9日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6萬7500元 。嗣於100年6月9日,經我國員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員警 在上開窩點21查獲寅○○、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在前述窩點22)內查獲庚○○、卯○○,並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且前述窩點23查獲午○○、壬○○、 乙○○、未○○、丙○○、亥○○、辰○○、戊○○、巳○ ○、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揭櫫甚明,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印 尼設立詐欺機房,並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 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 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 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 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關於本案證據能力請另參本院102年2 月26日就被告寅○○、戌○○、庚○○、 卯○○部分之101 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理由欄壹一至六)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 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未○ ○、午○○、壬○○、乙○○、丙○○、亥○○、辰○○、 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73、75至80所示之物為證 ,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33所示之各家公帳統計 、業績表、帳冊、教戰守則、收支報表、薪資統計表等物, 均足證明被告等詐欺犯行。復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之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等在卷,可證前述公帳統計及業績表 所示之詐欺成果確係出於被害人遭被告等詐欺之損失。且於 共同被告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之電腦內存檔之帳冊



,確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所載各家名稱等相同,且在 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均有該集團各家詐欺機房(包括 窩點23之「仔仔」)應給付被告戌○○金額之記載;又依在 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亞東旅行社2011年3月 30日應收帳款確認單(詳A10團書證卷第205頁) 所示,被 告卯○○(該確認單記載其原名郭政緯)之機票費用,與在 窩點23擔任第一級巳○○、第二線之共同被告辰○○與辛○ ○等人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另依在窩點 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亞東旅行社2011年5月4日收費 明細(詳A10團書證卷第203頁)所示, 共同被告寅○○( 該明細記載其原名梁文凱)、戌○○之機票費用,亦與在窩 點23擔任第二線之共同被告辰○○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 詐欺集團支付;而共同被告寅○○與戌○○之電子機票紙本 列印資料亦在窩點23遭查扣(詳A10團書證卷第206、214頁 )。可見在窩點23之被告巳○○及共同被告未○○、午○○ 、壬○○、乙○○、丙○○、亥○○、辰○○、戊○○、辛 ○○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前述詐欺犯行,且其 等與在窩點21之被告寅○○、戌○○及在窩點22之被告卯○ ○、阮浩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巳 ○○與寅○○、戌○○、庚○○、卯○○、未○○、午○○ 、壬○○、乙○○、丙○○、亥○○、辰○○、戊○○、辛 ○○、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等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 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 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又依卷內現 存證據,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 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 資料,足證被告等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 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 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 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 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既遂罪。
五、爰審酌被告巳○○於100年3月18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詳雲 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81頁)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併酌代號「仔」(即「仔仔」)之本件詐 欺機房,5月份詐得2, 067,800元,6月之7日詐得1,299,700 元,合計336萬7500元(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卷 第24、26、43頁)及被告素行、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 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之電腦係共同被告寅○○、戌○○所有、編號17所示之電 腦係共同被告戌○○所有,均如前述,共同被告寅○○、戌 ○○分別以該等電腦登入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 事宜,且編號17所示之電腦存有本案相關之業績表、銀行帳 戶資料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電腦為共同被告卯○○所有,亦如前所述,該電腦內亦有 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 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警方認係共同被告辛○ ○所有,惟因印尼警方查扣時未封籤,至事後無人承認為其 所有,然該隨身碟係在窩點22當場查扣,且其內存有群發之 詐騙語音及教戰手冊等檔案,足見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重 要資料,自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電腦為共同被告庚○○所有,業據庚○○供述無誤,共同被



告庚○○以該電腦登人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 宜。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編號23至33所示之帳冊、報表 、教戰手則、公司規定等物,及編號42至45、78所示之設備 ,均係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物,編號34至41所示之電腦 分別為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所有,該等共同被告以各該電腦與他人討論詐欺相關之事 ,或存有與詐欺有關之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前述扣案之物 ,為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台胞證、編號9至13所示之護 照、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8至31與附表46至59所示 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詐欺相關,自難認係被告、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而為本案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同 被告酉○○所有之電腦,因共同被告酉○○罪證不足經本院 另行判決無罪,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此電腦與本案詐欺犯 行相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雖為共同被告卯○○ 所有,惟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而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腦,其所有人尚有未明,經鑑識結 果,該等電腦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附表三編號2、3、5 至7所示之電子產品,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亦查無與本 案相關之證據;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旅行社收費明細 、應收帳確認單及電子機票,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 物(被告、共同被告等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支付機票費用得以 到印尼實施詐欺犯行,惟前述明細、確認單及電子機票本身 仍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所得、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 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75至77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現金 卡等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中國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編號79、80 所示之隨身碟雖為共同被告壬○○、辛○○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從而,前述之物即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窩點21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6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 1 │周庭宇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 │張俊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 │詹鈞閔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李忠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4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羅聖彬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5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蕭奇倫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6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7 │徐偉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7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8 │楊金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8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9 │張文彥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9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0 │梁明威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0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1 │謝清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2 │王佳宏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3 │吳景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4 │asus A53S 筆記型電腦 │1台 │戌○○ │21-14 │沒收 │
│ │ │ │寅○○ │(警卷E3、10頁,以此 │ │
│ │ │ │ │電腦登入SKYPE為討論詐 │ │
│ │ │ │ │欺相關之對話) │ │
├──┼─────────────┼──┼───────┼───────────┼────┤
│ 15 │asus F8V 筆記型電腦 │1台 │戌○○ │21-15 │沒收 │
│ │ │ │寅○○ │(警卷E12至45頁,有相│ │
│ │ │ │ │關討論詐欺之SKYPE對話 │ │
│ │ │ │ │紀錄) │ │
├──┼─────────────┼──┼───────┼───────────┼────┤
│ 16 │asus A40J 筆記型電腦 │1台 │酉○○(無罪) │21-16 │不沒收 │
├──┼─────────────┼──┼───────┼───────────┼────┤
│ 17 │asus A52J 筆記型電腦 │1台 │戌○○ │21-17 │沒收 │
│ │ │ │ │(警卷E49至86頁,有以│ │
│ │ │ │ │SKYPE討論詐欺相關之對 │ │
│ │ │ │ │話紀錄;警卷F19至39頁│ │
│ │ │ │ │,有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





附表二: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 1 │asus aspire 0000-000G16Mn │1台 │卯○○ │22-1 │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5至24頁、警卷F│ │
│ │ │ │ │40至44頁,有各家公帳統│ │
│ │ │ │ │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
│ 2 │sony PCG-412413P │1台 │卯○○ │22-2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F45、48,無相關│ │
│ │ │ │ │資料) │ │
├──┼─────────────┼──┼───────┼───────────┼────┤
│ 3 │MSI windpad-051TWK00000000│1台 │卯○○ │22-3 │不沒收 │
│ │13 平板電腦 │ │ │(偵卷一267頁,無相關資│ │
│ │ │ │ │料) │ │
├──┼─────────────┼──┼───────┼───────────┼────┤
│ 4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MAC BOOK W8811BE40P1 │1台 │不詳 │22-6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27至30頁,無相 │ │
│ │(標籤:「CHEN」) │ │ │關資料) │ │
├──┼─────────────┼──┼───────┼───────────┼────┤
│ 7 │asus Eee PC 1201K │1台 │不詳 │22-7 │不沒收 │
│ │銀色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31、32頁,無相 │ │
│ │(標籤:「張麗瓊」) │ │ │關資料) │ │
├──┼─────────────┼──┼───────┼───────────┼────┤
│ 8 │SAMSUNG GT-P1000 │1台 │不詳 │22-8 │不沒收 │
│ │黑色平板電腦 │ │ │(警卷G33、34頁,無相 │ │
│ │(標籤:「sun tiontion」)│ │ │關資料) │ │
└──┴─────────────┴──┴───────┴───────────┴────┘

附表三: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8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1 │隨身碟 HP_8GB_Blue │1個 │本案詐欺集團 │22-11 │沒收 │
│ │ │ │ │(偵卷一276頁、偵查卷一│ │
│ │ │ │ │246頁、偵卷二239、240 │ │
│ │ │ │ │頁,有教戰手冊、詐騙語│ │
│ │ │ │ │音等重要資料) │ │
├──┼─────────────┼──┼───────┼───────────┼────┤
│ 2 │TRANSCEND 4G 隨身碟 │1個 │不詳 │22-12 │不沒收 │
│ │ │ │ │(警卷G45至47頁,無相 │ │
│ │ │ │ │關資料) │ │
├──┼─────────────┼──┼───────┼───────────┼────┤
│ 3 │天翼網卡含中國電信SIM卡 │1個 │不詳 │2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鐵灰色筆記型電腦 │1台 │庚○○ │22-9 │沒收 │
│ │ │ │ │(警卷F49至53頁,警卷│ │
│ │ │ │ │G35 、36、40至42頁, │ │
│ │ │ │ │以此電腦登入SKYPE與梁 │ │
│ │ │ │ │定維等討論詐欺等之對話│ │
│ │ │ │ │紀錄) │ │
├──┼─────────────┼──┼───────┼───────────┼────┤
│ 5 │V3000 鐵灰色筆電 │1台 │不詳 │22-10 │不沒收 │
│ │(標籤:「張俊國」) │ │ │(警卷G43,無相關資料)│ │
├──┼─────────────┼──┼───────┼───────────┼────┤
│ 6 │電子產品 Kingston 4G(cang│1個 │不詳 │22-14 │不沒收 │
│ │li qiung) │ │ │(警卷G49、50,無相關│ │
│ │ │ │ │資料) │ │
├──┼─────────────┼──┼───────┼───────────┼────┤
│ 7 │U盾隨身碟(cang li qiung)│1個 │不詳 │22-15 │不沒收 │
│ │ │ │ │(警卷G51、52頁,無相│ │
│ │ │ │ │關資料) │ │
├──┼─────────────┼──┼───────┼───────────┼────┤
│ 8 │Black Berry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9 │Ustyle LT-777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0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1 │LG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3 │SonyEricsson Z770i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6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4 │NOKIA 16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7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5 │NOKIA 8800e-1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8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6 │NOKIA 1616-2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9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7 │SonyEricsson W9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0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8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9 │SAMSUNG SGH-C288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0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1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3 │NOKIA 1681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6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4 │NOKIA 5330-1d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7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5 │SonyEricsson W5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8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6 │BBK 518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9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7 │Jeeger LG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0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8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9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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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3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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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