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82號
TCDM,101,易,298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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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德知悉宋勇助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勇泉商行因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便乘 宋勇助急迫、輕率之際,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載之借款時間,貸與宋勇助附表支票面額欄所示款項,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且預扣1 或2 個月利息後, 實際僅交付如附表取得款項欄所示金額與宋勇助宋勇助則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被告收受,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宋勇助交付被告之支票自民國99年7 月1 日 起陸續跳票,被告因而至勇泉商行宋勇助及合夥人廖鎮山 追討債務,經廖鎮山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宋勇助廖鎮山、證人即勇泉商 行之會計徐綺蓁、證人即廖鎮山之弟廖景民廖鎮山之妻林 采儀於偵訊之證述,㈢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宋勇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並預扣利息 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宋勇助是好 友,宋勇助開口說有錢讓伊賺,每次借款利息均是宋勇助決 定多寡,伊均無意見,伊並非趁宋勇助之公司要倒了才借他 錢等語。經查:
宋勇助廖鎮山合夥經營勇泉商行,原名永荃商行,經營泡 沫紅茶原物料生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廖鎮 山擔任名義負責人,嗣於96年間更換負責人為宋勇助宋勇 助自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以利息預扣方式開立支票交被告 收執,宋勇助實際取得款項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24、 28、29、30所示支票跳票外,其餘支票均兌現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且經證人徐綺 蓁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32 號卷《下稱偵續432 卷》第21至22頁),復有勇泉商行付款簽收簿影本(見警卷 第23至47頁)、付款簽收簿所載紀錄(見警卷第48至56頁) 、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101 年12月26日中東豐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廖鎮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 至5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 年8 月11 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勇泉商行設立登記 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7027 號卷《下稱偵27027 卷》第80 至82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支票為 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 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宋勇助交付被告已預扣 利息如附表編號24、28、29、30所示支票,雖未兌現,被告 仍已取得重利。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1之借款時間誤載為99年 1 月15日,然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



匯款45萬元;就附表編號24、26之支票面額誤載為30萬元、 35 萬 元,然依付款簽收簿及所載紀錄,應為50萬元、30萬 元,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 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 之利害關係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 ,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本件查獲過程,並非因借款人宋勇助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 理,係因被告未獲清償,向廖鎮山催討債務,廖鎮山始提出 被告恐嚇逼討債務之告訴(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99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 至9 頁),然並無提及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嗣 於恐嚇案件偵查中始又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涉有重 利,然於書狀僅敘及宋勇助向被告借款,年利率高達60% 一 節,並未敘及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此 有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偵27027 卷第18頁)。且經 證人廖鎮山證述:宋勇助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卻向伊催討債 務,還要伊簽發本票,分擔215 萬元借款,伊無意告被告重 利,僅想把伊簽發的本票拿回而已(見本院卷第68至68頁反 面)。是以,本件查獲過程與借款人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 之一般情形有異,被告有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 得重利,非無疑問。
⒉證人宋勇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借重利,利息均是 伊決定後告知被告,一開始每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之後都 是5 千,其後因被告已無資金可借,伊主動調高利息為7 千 至8 千,請被告向他人借款後借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 續432 卷第12頁、第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勇泉商行廖鎮山擔任負責人期間即有現金缺口,透過神明 降駕指示,於96年間更換其為負責人,並更換商行名稱,希 望營運漸佳。伊當負責人時有拓展紅茶冰店「蔗杯讚」、「 三比八紅茶」,希望增加營收,還有擴廠,增加人員、車輛 ,並有增加人員向「休閒小站」、「喫茶小舖」等飲料店拉



業務等,伊經營時常資金不足,週轉不靈,如有現金缺口都 向外借款,資金來源一大部分來自借款,借款情形持續1、2 年,除向被告借款外,也有向友人「大里鐵牛」、「大里阿 明」等人借款,利息均是每10萬元每月利息5 千,也都是伊 決定利息數額,伊不覺得利息高,伊負擔的起,相較所獲利 潤,還有得賺。被告不借伊錢,勇泉商行不會倒閉,但要縮 小規模。一開始市場情形不錯,之後遇到香草粉有毒、三聚 氰胺等事件及珍珠被檢驗出防腐劑太重,致市場萎縮,公司 營運漸差。伊跟被告說要開紅茶店,買貨、買設備需調度現 金,被告才願意借伊錢,每次都是伊主動向被告借款,由伊 決定利息,被告都無意見,後來因被告已無資金可借,伊主 動調高利息為7 千至8 千,請被告向他人借款後再借予伊。 被告不清楚勇泉商行實際營運情形,伊也不敢說公司會倒, 這樣會借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證人廖鎮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勇泉商行一開始由伊擔任名義負責 人,之後更換為宋勇助宋勇助擔任負責人時有向被告、羅 偉哲、洪順銘等人借款,伊均知道且同意,宋勇助有說借錢 看看能否翻身,宋勇助經營後有拓展開立紅茶冰店「蔗杯讚 」2 間,希望增加營收,因加盟店利潤高,一家店加盟金10 萬元,但後來營運不佳,都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
⒊依證人宋勇助廖鎮山前揭所述,可知宋勇助經營勇泉商行 常有資金不足,而長期以借貸方式支應,其對於民間借款及 後續還款之內容應知之甚詳,非毫無經驗之人。而宋勇助向 被告借款之際,勇泉商行之營運情形即非佳況,且資金並非 豐厚,然仍從事商業活動,包括擴廠、增加設備、人員及經 營附屬紅茶冰店,企圖獲得利潤,其為從事商業活動而向被 告借貸款項,與一般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有急需資金 之情形顯然不同,宋勇助於衡量其所為商業行為之損益,並 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為多方 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難認宋勇助向被告借款係 出於一時急迫或輕率為之。此外,被告對宋勇助所經營之勇 泉商行實際營運情況並不瞭解,至多知悉宋勇助係因公司營 運而須調度現金,依附表所示借款情形,第1 次借款之利息 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第2 次起則均為每10萬元每月利 息5 千,嗣於99年5 、6 月時,每月均有多次借款,利息則 為每10萬元每月利息6 千至8 千,雖有利息調高之情形,然 被告對當時勇泉商行營運情形並不知情,且係基於被告已無 資金可供借貸,應宋勇助要求向他人借貸支應宋勇助之借款 需求,而由宋勇助單方決定調高利息金額。依上情節,均難



認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之情形。 ⒋證人廖景民於警詢、林采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99年度 核退字第1643號卷第7 至12頁、偵續432 卷第21至23頁), 僅能證明被告向宋勇助廖鎮山催討債務,嗣經2 人簽立本 票、車輛讓渡書交被告收執等情,然不能證明宋勇助向被告 借款之際,被告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 之情形,不足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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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期 │取得款項(│利息(如以│支票面額及兌現與否 │
│號│(民國) │新臺幣) │每10萬元每│ │
│ │ │ │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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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9 月1日 │48萬5千元 │3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9 月30│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23、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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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7 月1日 │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7 月30│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24、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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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8 月3日 │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9 月3 │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26、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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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8年9 月4日 │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4 │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28、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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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10月7日 │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1月7 │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29、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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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11月11日│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11│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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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年11月20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20│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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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12月14日│47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14│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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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12月17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17│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3、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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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12月22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22│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4、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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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1 月18日│45萬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18│
│ │(起訴書誤載│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15日) │ │ │現。(見警卷第35、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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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 月25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2 月25│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6、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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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2 月25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3 月25│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7、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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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3 月1日 │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4 月1 │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7、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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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3 月10日│32萬5 千5 │7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4 月10│
│ │ │百元 │ │日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8、53頁) │
├─┼──────┼─────┼─────┼─────────────┤
│16│99年3 月23日│45萬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23│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39、53頁) │
├─┼──────┼─────┼─────┼─────────────┤
│17│99年4 月1日 │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1 │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0、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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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4 月12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12│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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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 月14日│32萬5 千5 │7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14│
│ │ │百元 │ │日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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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5 月5日 │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5 │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3、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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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5 月12日│27萬6千元 │8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2│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3、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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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5 月14日│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4│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3、5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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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5 月17日│32萬5 千5 │7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7│
│ │ │百元 │ │日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4、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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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5 月25日│45萬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25│
│ │ │ │ │日之面額50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30萬元)之支票,因未兌現而│
│ │ │ │ │跳票。(見警卷第4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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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6 月3日 │18萬4千元 │8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3 │
│ │ │ │ │日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7、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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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6 月8日 │28萬5千元 │5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7│
│ │ │ │ │日之面額30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為3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 │ │ │ │(見警卷第46、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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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年6 月14日│18萬4千元 │8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14│
│ │ │ │ │日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已兌│
│ │ │ │ │現。(見警卷第47、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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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年6 月15日│56萬1千元 │6 千5 百元│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15│
│ │ │ │ │日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因無│
│ │ │ │ │法兌現而跳票。(見警卷第47│
│ │ │ │ │、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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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年6 月18日│13萬9 千5 │7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18│
│ │ │百元 │ │日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因無│
│ │ │ │ │法兌現而跳票。(見警卷第47│
│ │ │ │ │、56頁) │
├─┼──────┼─────┼─────┼─────────────┤
│30│99年6 月21日│18萬6千元 │7千元 │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21│
│ │ │ │ │日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因無│
│ │ │ │ │法兌現而跳票。(見警卷第47│
│ │ │ │ │、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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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