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內關於「未扣案之5567-NV 車牌壹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扣案之5667-NV 車牌貳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內關於應沒收物之記載顯係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