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40號
TCDM,101,易,2540,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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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8
5 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東韋桂蘭為朋友。於民國101 年 1月21日下午5時許,被告李錫東駕車搭載韋桂蘭欲前往逢甲 夜市,途中2 人即因意見不同而有口角爭執。被告李錫東乃 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並逕 自下車,要求韋桂蘭自行開車返家。旋因韋桂蘭發現被告李 錫東之鑰匙在車內,遂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錫東返回取鑰匙 ,被告李錫東因而折返前開停車處。詎雙方見面後又一言不 和,韋桂蘭將被告李錫東之鑰匙丟至副駕駛座,以致被告李 錫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韋桂 蘭之頭部,導致韋桂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身體傷害。因 認被告李錫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李錫東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訊據 被告李錫東於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韋桂蘭發 生拉扯衝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 年8 月3 日中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錫東確有 上揭傷害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李錫東矢口否認動 手毆打告訴人,辯稱:伊只有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誤以為 伊要出手毆打,遂將伊之眼鏡扯下來,伊與告訴人只有發生 推擠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桂蘭於101年6月11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證稱:於101年1月22日下午5、6點許,在臺中市文心路



、中港路交叉路口附近文心路某個紅綠燈之天橋底下,因 伊將被告李錫東的鑰匙丟出去,被告李錫東就罵伊沒有禮 貌,就進來車內打伊好幾個巴掌,造成伊頸椎、頭部外傷 及耳鳴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詳 見101 年度他字第3364號偵卷第4 頁背面、結文在第6 頁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第8 頁)。又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 在本院結證證稱:「(檢察官問:既然曾經為男女朋友, 為何要告被告在101年1月21日傷害妳?)因為要去逢甲夜 市吃飯,由被告開我的車,意見不合,被告就緊急在路中 間煞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那時車輛很多,我就馬上 跨越到駕駛座,把我的車先靠右停車,我記得是在一個天 橋底下。到那邊我忘記是我發現他的鑰匙在我車上,還是 他打電話給我,我要把鑰匙還給被告,因為我坐在正駕駛 座,把鑰匙丟到副駕駛座,被告就開副駕駛座的門,抓著 我的頭髮,左右打我的耳光,我就隨即開到前面詢問警局 在哪裡,警察就幫我叫119 ,送到台中省立醫院急診。我 兒子有趕到,傷情如診斷書所載。(檢察官問:妳剛才說 一言不合,在路中間煞車,是在何處?)在中港路和文心 路口。(檢察官問:去醫院看幾次?)在台中署立醫院看 一次,後來又回到草屯看耳鼻喉科。之後又有到台中醫藥 學院看好幾次。(檢察官問:台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寫頭 部外傷,是屬於何種外傷?)我不知道我撞到什麼,頭有 腫起來,醫院用冰敷。當時有眩暈、嘔吐,還用頸部支架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鑰匙,是誰的鑰匙?)被告的鑰 匙。我不知道為何他的鑰匙在我車上。我本來開一台車, 他也開一台車,我們在台中會合後,被告就上我的車。( 檢察官問:起訴書所載說妳發現住處鑰匙由李錫東保管中 ,妳要求被告返還,是記載錯誤嗎?)要看卷證。鑰匙應 該是李錫東的鑰匙,因為他無法進入他的住處。(檢察官 問:〈請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3364號偵卷第4-6頁〉所言 是否實在?)確實是被告的鑰匙,我問他要不要回來拿, 他說好。我不確定是我打電話給他,還是他打給我。照道 理講,應該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過來拿。(檢察 官問:起訴書第5 行記載,因妳發現其住處之鑰匙仍由被 告保管中‧‧‧,是否實在?)不是,是我發現被告的鑰 匙在我車上,所以我打電話要被告回來拿鑰匙,並不是我 的鑰匙由被告保管。(檢察官問:既然被告要回來拿鑰匙 ,為何他要打你耳光?)我不知道。..(被告問:你說的 停車地點,是在中港路和文心路的北邊或南邊?)我當時 被被告大聲罵,我無法注意是停在哪個地方。(被告問:



你說我當時開車與你會合,我的車子停在哪裡?)我忘記 了。(被告問:我們何時會合?)我忘記了,就在發生本 案之前不到20分鐘。..(被告問:我如何打你耳光?)被 告打開副駕駛座,一腳跨進來,用手抓住我的頭髮打我耳 光。(被告問:急診時,你有無說你的耳朵痛?)我不記 得了。(被告問:我打到你的什麼位置?)頭部。被告用 拳頭打。..(被告問:急診時,妳有無跟醫師說妳哪些地 方痛?)我跟醫師說我嘔吐,然後我有說我哪個地方被打 ,醫生就幫我檢查。」等語(詳見本院卷102年2月25日審 判筆錄第3 頁至第8 頁、結文在筆錄後第1 頁),綜上, 告訴人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錫東打伊好幾 個巴掌,造成伊頸椎、頭部外傷及耳鳴等傷害等語;其後 於本院證稱:被告李錫東抓著伊頭髮,左右打伊耳光,造 成伊不知道撞到什麼,頭有腫起來,醫院用冰敷,當時有 眩暈、嘔吐,還用頸部支架。被告是用拳頭打伊的頭部等 語,二者比較先後已有僅以手打耳光、抓頭髮並打耳光, 造成伊不知道撞到什麼,頭有腫起來及以拳頭毆打頭部之 不同,另於檢察官問其台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寫頭部外傷 ,是屬於何種外傷時?告訴人韋桂蘭答以:不知道撞到什 麼,頭有腫起來,醫院用冰敷,當時有眩暈、嘔吐,還用 頸部支架等語,亦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王 史典醫師證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主述他是被朋友用 手打,救護車送到我們醫院,部位包含臉部、肩膀、頸部 、頭部。」等語(詳見本院卷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結文在筆錄後第4 頁)及蔡新中醫師證稱:「韋桂蘭 第一次就醫時,完全看不到傷口,韋桂蘭主訴她臉頰疼痛 。沒有末稍眩暈、頭部外傷等症狀,病人第一次並沒有提 到眩暈,她只有提到頭痛。」等語(詳見本院卷102年4月 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結文在筆錄後第1 頁),均有甚大 之差異,足證證人即告訴人韋桂蘭上開證言或指訴均有先 後不一及互相矛盾之處,故其指訴或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之。
㈡、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王史典醫師證稱:「( 被告問:被害人當初到急診室,說他被打,有無敘述他如 何被打?)依據病歷記載,病人主述他是被朋友用手打, 救護車送到我們醫院,部位包含臉部、肩膀、頸部、頭部 。(被告問:診斷證明書的記載為何並未依標準表記載?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初我們在病歷上有照相,主要是 照兩邊的臉頰。一般挫傷、局部紅斑疼痛,不會留下痕跡 ,所以我們會根據病人的主述,而頸部、頭部疼痛,外觀



要找到證據很困難,尤其是剛剛受傷。被害人兩邊的臉頰 確實有紅紅的狀況。(被告問:剛才提到兩頰的部分,有 無破皮、瘀血、紅腫、流血?)有一點紅腫,但沒有破皮 、瘀血、流血。(被告問:有關地檢署函詢台中醫院,是 否有外傷、是否屬於擦傷、臉部挫傷、割傷、裂傷等,台 中醫院函覆應為鈍挫傷,且一般只要皮膚或皮下組織有受 到傷害的話,一般在皮膚外科上,我們通稱為鈍挫傷,至 於上面所提的比方有無破皮、瘀血、紅腫、流血等症狀, 沒有直接關係。請問你診治時,8161後面寫末梢眩暈,依 照前面病歷說明,有關所有的生理檢查,以及觸診、觀診 、腦神經、視神經等均屬正常無異,所謂診斷為末梢眩暈 的主要理由及依據為何?)被害人隔了10幾個小時才來就 診,我知道他是外傷病人,所以如果要給眩暈的診斷,是 否與外傷有關,要非常謹慎,需要作進一步的檢查,所以 我當時才會只下眩暈的診斷,被害人確實有眩暈的症狀。 (被告問:病歷、證明書裡面寫眩暈,但依據教科書記載 ,眩暈至少有7種不同的主要症狀區別,下面有不同的原 因,到底這次所作的眩暈的診斷是出於哪一種原因?)這 次做末梢眩暈的診斷,完全是依據被害人的主述及症狀, 比如噁心、嘔吐、頭暈等下的診斷,如果要找到底被害人 是何原因造成其眩暈,要另外作仔細的檢查才有辦法分辨 。(被告問:你剛才提到診斷主要是依據病人的主述及觀 察到的症狀來下,請問什麼叫主述症狀?)我們很少把主 述和症狀連在一起使用,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主述 是指病人主述他哪裡不舒服,症狀就是根據現場病人臨床 的表現所下的判斷。(被告問:病歷書是否記載病人是很 清醒的自己走進急診室治療,且提到with exaggeration ,是否指病人的主述有誇大的意思?)S 指的是病人主述 ,病人說他因為外傷而頭暈,今天變得更嚴重,所以又到 急診室,exaggeration指的是更嚴重,而不是誇張的意思 。(被告問:一般病患到急診室來,除非有非常緊急的狀 況之外,醫師一般是否會先詢問病人他是否有病史或前述 的原因之類?)一定會問,且病歷也看得到。(被告問: 病歷裡面提到該病患他對自己病史的回答,上面說該病人 沒有病史,請問就你的經驗而言,病人有無可能隱瞞他的 病史?)有可能。一般我們都寧可相信病人。(被告問: 如果有人常常發燒、頭痛、筋骨酸痛、頸部酸痛、頭暈、 很怕聲音吵,會有噁心、嘔吐、耳鳴的症狀,這是否有可 能是剛剛提到末梢眩暈的症狀?)有可能,眩暈的病人有 可能會有上述的症狀,但不必然有直接的關係。很多病都



有可能有上述的症狀。(被告問:剛才所談外傷、生理檢 查和其他的檢查、外傷病歷紀錄、病史、鈍挫傷等,你認 為能夠證述這是被人打的可能性有多高?)第一次被害人 來看病並不是我看的,是蔡新中醫師看的,當初之所以有 照相,就是發現病人的臉部不一樣,所以才會照相,因此 我們會寧可相信是有外力造成,那是外力造成的鈍挫傷。 .. (法官問:〈提示101年度他字第3364號第8 頁診斷證 明書、101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8-13頁函覆暨病歷表〉診 斷證明書上病名是頭部外傷,另函覆暨急診病歷,其中說 明二第二點說應為鈍挫傷,兩個敘述似乎不同?另為何說 「應為鈍挫傷」?)健保碼920 指的是臉、頭皮及頸部挫 傷,所以我們看到920會統稱是頭部外傷。920會在病歷表 上,就在急診病歷表第2頁第7行。鈍挫傷主要是要與穿刺 傷、切割傷做分隔,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就說應該是 鈍挫傷。」等語(詳見本院卷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頁、結文在筆錄後第4頁),本院綜合其證述及告 訴人韋桂蘭病歷之記載,認為證人王史典醫師所以診斷告 訴人韋桂蘭有受到頭部外傷或鈍挫傷應是受到告訴人韋桂 蘭對其病情之主訴影響所致,蓋依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署 立臺中醫院蔡新中醫師證稱:「韋桂蘭第一次就醫時,完 全看不到傷口,被打耳光有時不會有外傷。看得到的外傷 ,我們會寫,看不到的除非做斷層掃瞄,證明有出血,我 們才會寫,如果看不到,就不會寫。如果有局部紅腫,會 寫外傷。韋桂蘭病歷上確實沒有提到有關理學上的外傷部 分。」等語(詳見本院卷102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 4頁、結文在筆錄後第1頁),而本件告訴人韋桂蘭上開病 歷上並未有做斷層掃瞄,證明其有出血造成紅腫之記載, 則如何判斷告訴人韋桂蘭臉頰受有外傷或鈍挫傷?且從卷 附之告訴人韋桂蘭之照片上,亦看不出其臉頰有何紅腫之 處?另證人王史典醫師曾證稱:第一次被害人來看病並不 是我看的,是蔡新中醫師看的,當初之所以有照相,就是 發現病人的臉部不一樣,所以才會照相,因此我們會寧可 相信是有外力造成,那是外力造成的鈍挫傷等語。惟觀諸 卷附之相片其照相日期為101年1月21日21時18分,應係蔡 新中醫師看診時所照,而蔡新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 證稱:於101年1月21日看診時,告訴人韋桂蘭沒有外傷等 語(詳見本院卷102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結文在筆錄 後第1 頁),足證蔡新中醫師並非因為發現病人的臉部不 一樣,所以才幫告訴人韋桂蘭照相。由此可證證人王史典 醫師上開認為蔡新中醫師當初所以幫告訴人韋桂蘭照相,



就是發現病人的臉部不一樣,所以才會照相,因此我們會 寧可相信是有外力造成,那是外力造成的鈍挫傷之推測為 錯誤,並與事實不符,且該照片上之告訴人韋桂蘭臉頰之 皮膚堪稱白晰,若真慘遭被告打耳光幾下而受傷(僅係造 成紅腫),則在案發後約2、3個小時看診時告訴人韋桂蘭 之臉頰應會呈現手掌形狀之紅腫傷勢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證人王史典醫師僅憑其主觀上看到告訴人韋桂蘭兩頰 確實有紅紅的狀況,即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或鈍挫傷,尚 嫌率斷。
㈢、證人蔡新中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證稱:於101年1月21 日看診時,告訴人韋桂蘭沒有外傷等語,此時距告訴人韋 桂蘭所稱被被告打耳光之時間,至少應有1、2個小時之隔 ,而卷附照片上之告訴人韋桂蘭臉頰之皮膚堪稱白晰細嫩 ,若真慘遭被告打耳光幾下而受傷(僅係造成紅腫),則 在案發後即使僅1、2個小時內看診,告訴人韋桂蘭之臉頰 應會呈現手掌形狀之紅腫傷勢才符一般經驗法則,已如上 述,則告訴人韋桂蘭於翌日早上再度看診時,即使兩頰確 實有紅紅的狀況,未必即係受有臉頰外傷或鈍挫傷,亦如 上述,退步言之,即使認定告訴人韋桂蘭真係受有臉頰外 傷或鈍挫傷,事隔多時,以告訴人韋桂蘭與被告二人於本 案訴訟中相當情緒化之表現,其傷害是否為被告打耳光之 行為所致,亦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所有相關之證據,既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犯行之確信,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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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