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智聰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朱奕霖
彭明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824、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智聰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奕霖為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亞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彭明雄為鉅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樺興公司、興亞公司、永立工程行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 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 空調設備及裝修工程」,鉅明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景觀 工程」,東豪企業社則提供臨時工人予鉅明公司施作相關工 程。張景堯係東豪企業社、鉅明公司僱請至上開工地施工之 工人。詎被告卓智聰、朱奕霖本應注意工地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被告彭明雄則應對於進駐工地之勞工,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上揭工程進行時,疏未設置安全欄杆等安全 防護措施,亦未對張景堯施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致張景堯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上午,由鉅明公司之人員帶 領其前往駕駛貨車,而行走於上開工地之通風井上方時,因 該處之鋼浪板破裂致發生從高處墜落之意外,因此受有馬尾 束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卓智聰、朱奕霖、彭明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景堯告訴被告卓智聰、朱奕霖、彭明雄業務
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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