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11號
TCDM,101,易,221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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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平全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溫平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149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溫平全猶不知悔 改,經由許鐿龍(通緝中)告知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號2樓之2住戶林漢慶因病住院,無人在家,認有機 可乘,遂與許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2月24日下午至翌日(即25日)上午期間, 由許鐿龍侵入林漢慶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溫 平全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林漢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房屋、土地所有 權狀各1份、印章2個、國民身分證、支付證、金飾(戒指4 只、項鍊1條)、軍人儲蓄獎券(面額20萬元4張、面額40 萬元1張),得手後2人隨即平分上開現金,其餘財物均由溫 平全取走。嗣許鐿龍於100年2月底某日,將竊得之其中12萬 元交付予其母賴秋蘭(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生活費用後,逃逸無蹤 。溫平全則於100年3月11日,以6萬7000元價格將前揭竊得 之金飾出售予不知情之金佶利銀樓負責人陳聖元,得款後供 己花用殆盡;俟至100年4月間某日,再佯以拾獲物品為由, 將上開竊得除現金及金飾以外之物品全部退還予林漢慶。二、案經林漢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 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 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 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謂「顯 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鐿龍於偵訊時經傳、拘並未到 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本院審 理時再為傳喚仍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達證書及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2月 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檢 察官簽呈、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85頁、 第101頁及第117頁);此外,並查無有其他可得傳喚證人許 鐿龍之處所,足見該證人確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認符 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而證人許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內容所述其親身經歷之經過,並無明顯矛盾 、不合理或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 形,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又觀證人許鐿龍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



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證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言, 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以證人許鐿龍於警詢中之證言,核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慶賴秋蘭彭思淵陳聖元於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亦僅稱證人賴秋蘭之證 詞不實在,而上開證人林漢慶賴秋蘭彭思淵亦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分別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各該被告之詰問 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溫平全固坦認有拿取告訴人林漢慶遭竊之財物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許鐿龍有 說要去偷竊的事,伊有勸不要這樣,就去附近網咖店,當晚 伊因為在許鐿龍家附近,許鐿龍請伊到隔壁1樓樓梯間拿1包 東西,就騎機車載伊回家,回到家後,伊才發現那是告訴人 的東西,許鐿龍為塞住伊的口,便給伊10幾萬元,並叫伊去 變賣金飾,另將其餘東西銷毀,但伊之後將變賣金飾款挪為



己用,而把那剩餘東西還給告訴人,伊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住 處偷竊,也不知道許鐿龍真的去偷東西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漢慶於100年2月24日下午,昏倒在勤益科技大學操 場,晚上7點多經人發現送醫急診,翌日(即25日)早上返 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2住家後,發現置 於廚房瓦斯爐下小鐵櫃內之現金、存摺等物等物遭竊,報警 後,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佯以拾獲物品為由,將遭竊之 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印 章2個、國民身分證、支付證、軍人儲蓄獎券(面額20萬元4 張、面額40萬元1張)交還告訴人;嗣員警查得被告於100年 3月11日,尚將遭竊之戒指4只、項鍊1條(共重13錢75分) 以6萬7000元價出售予金佶利銀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漢慶、金佶利銀樓負責人陳聖元及同案被告劉秋蘭分別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 卷第40頁、第89頁及第9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軍人儲 蓄獎券遺失通知暨代查申請表、金佶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坦 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許鐿龍於警詢時就告訴人上揭證述遭竊之時間,其 確與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非法侵入告訴人上址住 處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僅與被告平分竊取之現金,其餘均 由被告拿走,其再將分得現金中之12萬元交付予其母親賴秋 蘭作為生活費用等犯行業已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4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秋蘭證述屬實(詳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0頁及第41頁)。(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鐿龍於100年10月27日警詢時已證稱:「我於100年2 月24日晚上許我找溫平全一起去林漢慶住處偷竊,溫平全說 好並於2個小時後就到我家找我,然後我就帶他一起到林漢 慶住處偷竊。」、「當天被害人林漢慶去醫院,所以門未關 。」、「(問:你們前往林漢慶家竊盜前,是否曾經向溫平 全說過你聽你母親講你家鄰居一位老伯(林漢慶)家裡有一 大筆錢,你並找他一起去行竊,是否有此事?)我只是跟他 講我家鄰居一位老伯(林漢慶)家裡有現金,且他去醫院, 家裡門沒鎖,我找他一起去行竊而已。」等語明確;且由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許鐿龍他家,許鐿龍 有跟我說林漢慶家裡有東西,有錢,就帶我上去林漢慶家的 門口,他叫我進去,但是我不敢,後來我們就下樓,許鐿龍 有表示要進林漢慶家裡行竊,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之後



我就去網咖,後來許鐿龍當天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當天晚上 去他家裡,他就騎摩托車,叫我從他家旁邊樓梯拿一袋東西 ,就說去我家,…」、「進去被害人家的人是許鐿龍,不是 我本人,我並沒有侵入被害家中。」等語(詳見偵卷第22頁 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自始即知許鐿龍有至 告訴人住家行竊之意圖,且其亦曾與許鐿龍於100年2月24日 下午,至告訴人住處欲為行竊,因害怕而臨時中止;是被告 於同日晚間告訴人生病住院後,應許鐿龍之邀約,再度至告 訴人住家之樓梯間等候,迨許鐿龍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後 ,2人旋即騎乘機車返家瓜分贓物,細繹被告所為,縱或其 未侵入告訴人住處或先前曾勸阻許鐿龍行竊,亦難謂非與許 鐿龍為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情云云,實難讓人信服。
2、況同案被告賴秋蘭於偵查時已供述:「案發六、七個月後, 許鐿龍跟我聯絡時,他有說是他跟溫平全去做的,時間是在 9 月底的時候,我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這一 件事,警察聯絡我叫我找到許鐿龍,我才聯絡許鐿龍。」等 語不諱(詳見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彭思淵於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溫平全共同的朋友說,許鐿龍跟別人偷拿錢,問我 分到多少,那個朋友介紹給他,為何沒有拿到,我反問他說 為何認為這個錢是偷的,他叫我去問許鐿龍比較清楚,所以 我才再去問許鐿龍。」、「(問:許鐿龍有無跟你承認他去 偷的嗎?)有。」、「(問:他有無跟你說是跟誰一起去偷 的?)許鐿龍有跟我說是跟溫平全一起去偷的。」、「(問 :他有無跟你詳細說是如何分工偷的?)鑰匙是許鐿龍拿出 來的。許鐿龍說他母親會照顧那個老榮民,他母親那裡會有 鑰匙,許鐿龍就拿到鑰匙,約了溫平全,其中壹個把風,壹 個去偷,至於是誰把風我忘記了。我說的都是許鐿龍親口跟 我說的。」、「(問:就你所知許鐿龍溫平全偷完後如何 分贓?)一人50萬元現金,黃金歸溫平全。其他東西就丟掉 還是給誰忘了。」、「(問:許鐿龍說他跟溫平全去偷,他 有無跟你說他偷的時間在何時?)好像是在半夜還是凌晨。 我確定他跟我講得不是白天。」、「(問:許鐿龍有無說為 何拿到鑰匙就可以進去,有無提到屋主的狀況?)他說屋主 老人痴呆,送進醫院,他說他這次偷應該算是第二次進去, 跟溫平全一起去,他第一次並沒有偷成,但是否是跟溫平全 進去我不知道。」、「我跟溫平全沒有接觸。我跟許鐿龍在 一起,還有一些朋友在一起,溫平全打電話過去,許鐿龍接 完電話後,跟我們說,黃金都是溫平全拿的,一人還分了50



萬元,就邊說邊罵,許鐿龍說他自己身上還有錢,溫平全錢 花完了還要來找他拿。」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 107頁)。均核與被告、證人許鐿龍上開供證情節大致吻合 。
3、查被告與許鐿龍係多年好友關係,之間並無何仇恨嫌隙,且 許鐿龍於分贓後即已逃匿無蹤,為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20頁及第21頁);果若被告無何竊盜之意,亦不知許鐿 龍已為竊盜犯行,許鐿龍豈需於竊盜得逞後即讓被告知曉, 又擔心被告張揚,犯行敗露,將其大半贓物分予被告,之後 自己再無忌諱地向友人稱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此矛盾行 徑顯已違常情;況許鐿龍經警查獲後亦已坦認其竊盜犯行, 衡情固是全盤托出實情,抑或基於情誼而隱匿被告收受贓物 之部分犯行,亦無由再虛詞誣陷被告同謀竊盜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矯飾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許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4149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 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9年3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恣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除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家之安全亦危害非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返還帳戶等證件資料而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竊盜犯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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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