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00號
TCDM,101,易,2000,2013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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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71
、472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見自由時報分 類廣告刊登「鑽石會館外場男服務員電話0000000000」,隨 即撥打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指示將 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持往臺北 國光號客運,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朝馬站,由甲○○領取 包裹,且完成試卡成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19日 ,以電話自稱為燦坤3C電子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 、庚○○及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號)謊稱購物 時刷卡錯誤,銀行將超額扣款,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 理取消,致使被害人戊○○、庚○○及丑○○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元、 29,150元、29,15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再由甲○○ 持被告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遭詐騙得逞 (涉嫌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4日以 101 年度蒞字第547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被告因提供 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先 生」之成年男子搭上線,經「王先生」邀約被告加入,並允 諾每月給付40,000至50,000元之薪資後,被告自99年5 月20 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負責幫該詐騙集團前往客運站領取 、寄送包裹;該名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聯 絡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1 件,內裝有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型號:1681C ;序號:000000000000 00 0號)、遠傳預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手札1 紙,作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隔2 天,又聯絡 被告前往國光客運臺北站,領取信封袋1 件,內裝有威寶電 信門號1 張,惟因威寶電信門號之收訊不佳,故被告仍延續 使用前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或「張小姐」指示, 前往國光客運基隆站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至國光客運



新竹站、臺中朝馬站,次數約4 、5 次,從中獲取車馬費2, 000 元;並協助接聽應徵民眾撥打之應徵電話,再以電話或 即時通方式,將應徵者資料回報給自稱「王先生」、「張小 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應徵者聯絡 。嗣為警調取國光客運基隆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李託運 單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辛○○、巳○○、卯○○、乙○○、子○○、癸○○及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號)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⑴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人頭 帳戶寅○○、丙○○及丁○○之警詢筆錄、銀行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⑶被害人辛○○、巳○○、卯○○、乙○ ○、子○○、癸○○及辰○○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明細影本、 ⑷同案被告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多張、⑸廣告內容一覽表、⑹國光客運基隆站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⑺行李物件托運單影本3 張、⑻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⑼通訊監察譯文表及 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 本院坦承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及接聽應徵者之來電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 團,且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亦未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該 集團成員僅告知轉寄之信封或包裹為應徵工作資料,伊使用 較大之信封或包裹重新包裝後,寄至指定之客運站,未曾打 開觀看,亦未曾使用包裹內之物品或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0、43頁,本院卷㈡第47頁)。經查: ㈠證人甲○○、「劉經理」、「陳經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對告訴人辛○○、巳○○、卯○ ○、乙○○、子○○、癸○○及辰○○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於99年5 月20日18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客服「藍小姐」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洪小 姐」,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0時26分、2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9,150元、25,900元,共計55 ,050元轉帳入證人寅○○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高城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寅○○郵局帳戶)。
⒉於99年5 月20日20時15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客服人員及京城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佯稱:其 先前購物信用卡付款操作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1 時10分6 秒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善化中正郵局 自動櫃員機,將4,150 元(起訴書誤載為4,510 元)轉帳入 證人寅○○郵局帳戶。




⒊於99年5 月20日21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燦坤3C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2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小姐作業錯誤簽到分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巳○○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 分4 秒許,至臺南市○里區○○里 000 ○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120元轉帳入證人寅○○ 郵局帳戶。
⒋於99年5 月21日17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假冒燦坤3C商店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購買3C產 品時,因公司操作錯誤,誤將其輸入到分期付款,須至提款 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18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京城銀行仁德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150元、29,150元,共計58,3 00元轉帳入證人丁○○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 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 ○○郵局帳戶)。
⒌於99年5 月21日17時32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商店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 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載 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辰○○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將29,110元轉帳入證人丁○○郵局帳戶。 ⒍於99年5 月21日17時45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門市主任及玉山總行營業部業務中心,分別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時,電腦作業系統有誤而刷卡12次 ,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止付動作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17,017元轉帳入證人丙○○所有 設於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⒎於99年5 月21日1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燦坤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結帳有問題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繳款狀況云云,致告訴人子○○陷 於錯誤,於同日20時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 ○0 號大庄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87元轉帳入證人丙○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巳○○、卯○○、子 ○○、癸○○、辰○○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



㈡第193 、194 、198 、199 、203 、204 、215 、223 、 224 、228 、229 頁,本院卷㈠第144 、145 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郵局99年8 月5 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丙○○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桃園郵局99年8 月3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99年8 月3 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子○○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紙、辰○○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240 至243 、251 至257 頁,警卷㈡第79至81、195 、 200 、205 至206 、211 、212 、216 、225 、23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又證人甲○○持有證人寅○○、丁○○及丙○○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於告訴人辛○○、巳○○、卯○○、乙○○、 子○○、癸○○及辰○○各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完畢方面:
⒈證人甲○○先於①99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犯罪使用 手機『諾基亞』1 部《含電池1 顆》是作何用途?)是公司 給我的,作為與公司電話聯絡用。(使用中華電信『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是作何用途?)是搭配公司 給我之『諾基亞』手機使用的」等語(見警卷㈢第134 頁) ;復於②99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在該集團使用之 電話門號為何?門號何人提供?)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公司寄到臺中市北區超峰快遞給 我使用的,申辦人我不清楚,該2 門號是用來跟公司聯絡用 的」、「公司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民眾應徵工作寄來 ,我再將應徵全部資料以電話報回公司,公司會再告訴我提 款卡密碼,我再去試卡看看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是否能正 常使用,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我試卡情形,如果正常就放在 我身上,等公司通知提款」、「公司會叫應徵民眾將金融帳 戶資料寄到臺中市各7-11超商門市」、「收件人有我的名字 、林佶賢傅騰輝詹肇欽戴豪緯等人,都是我去領取的



」、「都是我假冒林佶賢傅騰輝詹肇欽戴豪緯等人, 身分去領取」、「警方所提示的0000000000譯文所列之帳戶 (蘇鼎富等11人12個帳戶)都是我領取的」等語(見警卷㈠ 第39、40、41、44頁);再於③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 詐欺集團配合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否有到特定的地點去領 取詐欺集團寄給你的包裹?)是。(你曾經在哪幾個地方收 取這些包裹?)都是北區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你 有無使用過傅騰輝名義來領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資料 ?)好像有」、「(你是否可以確認寅○○當時的提款卡或 者是帳戶資料在你手上?)我那時候好像是先收到包裹後才 被抓,所以應該是在我手上」、「(當時丙○○的存簿及提 款卡資料也在你手上?)是」、「(當時以傅騰輝名義為收 件人的是否由你去收的?)我有用過」、「(不管你是從大 賣場的置物櫃或是7-11便利商店親自去領取的,你跟詐欺集 團有這些通話時,是否代表這些人頭帳戶的履歷表、存簿、 提款卡當時都在你手上?)是,都在我手上」、「我有去過 臺中市○區○○路○段0 號的7-11便利商店」、「(你去臺 中市○區○○路○段0 號7-11便利商店的目的也是要領取人 頭帳戶資料的包裹?)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 頁)。
⒉人頭帳戶寅○○、丁○○及丙○○均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以「傅騰輝」為收件人,寄至臺中市○○路○段0 號 之7-11便利超商方面:
⑴證人寅○○先於①99年6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將八德 高城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另1 個彰化銀行內壢分行的金融卡, 共計3 張)以宅急便方式寄到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給對 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9 頁);復於②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99年5 月 有無把你的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前是 因為找工作的原因,所以不小心交過去給他們」、「(能否 敘述你該帳戶號碼是如何提交給對方的?)用黑貓宅急便, 用我的名字寄到臺中市」、「(宅急便送貨單,此送貨單是 誰寄的?)我寄的。(寄到地址為何?)臺中市○○路○段 0 號。(收件人為何?)傅騰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42至44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2 號卷第147 頁)。而依 證人寅○○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 :99年5 月19日,預定配達日:5 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 中市○區○○路○段0 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桃 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時段:中午前」。



依此,證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 月19日 ,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市○○路○ 段0 號之7-11便利超商。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劉小姐告訴我要把上述物品( 即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提款卡正本、履歷表等資料)以 信封袋包裝,到7-11超商用宅急便寄過去,收件人寫傅騰輝 先生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 號、電話00000000 00,劉小姐收到我的資料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收到我的 資料,要我等電話當天晚上會安排我上班」、「我是於99年 5 月1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7-11新康莊門市,以宅急便寄送」 、「應徵之文件包裹到5 月21日才寄送到臺中市○區○○路 ○段0 號」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246 頁),並有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警卷㈠第249 頁)。而依證人丁○○ 提出之該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99年 5 月19日,預定配達日:5 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 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桃園縣大 溪鎮○○路00○0 號,姓名:丁○○。指定送達時段:中午 前」。依此,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市○ ○路○段0 號之7-11便利超商。
⑶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我女友有把她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我郵局存簿影本、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寄給自稱經理的男 子」、「她告我要把上述物品寄到臺中市○區○○路○段0 號,收件人老闆傅騰輝,電話0000000000」等語甚詳(見警 卷㈠第237 頁),經核與證人黃笑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有 把我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我男朋友丙○○郵局存簿影本( 帳號:0000000000000 )、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寄給自稱經理 的男子」、「他告訴我要把我上述物品以牛皮紙袋包裝,到 最近臺中市○區○○路○段0 號,收件人老闆傅騰輝,電話 0000000000」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76 頁),並有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警卷㈠第183 頁)。而依證人黃笑 涵提出之該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99 年5 月19日,預定配達日:5 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 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宜蘭市 ○○路○段00號,姓名:黃笑涵,指定送達時段:中午前」 。依此,證人黃笑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 月19 日,將證人丙○○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 市○○路○段0 號之7-11便利超商。
⒊基隆市警察局對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9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2



日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 警卷㈠第7 至9 頁);而證人甲○○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持 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⑴99年5 月20日10時40分32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 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8頁背面、第19頁): 甲 ○ ○:喂。
不詳人士:你有去拿東西嗎?
甲 ○ ○:拿到了,來報資料給你。
不詳人士:總共幾個?
甲 ○ ○:拿5個。
不詳人士:5個好,講。
(中間對話省略)
甲 ○ ○:下一個是寅○○,750325,Z000000000,桃園縣 八德市○○○街00巷00號,0000000000,八德高 城郵局,00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好了。
(中間對話省略)
甲 ○ ○:換另外一個,丙○○,兩個證件,770516,0000 000000,宜蘭市○○路○段00號,沒身分證字號 ,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 (以下對話省略)
⑵99年5 月21日10時52分46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 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24頁背面): 甲 ○ ○:喂。
不詳人士:早安。
甲 ○ ○:東西拿到了,華南4501,陽信4406,他掛失了。 不詳人士:好。
甲 ○ ○:報資料給妳,丁○○,820602,Z000000000,桃 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0000000000,大溪 郵局,00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丁○○,820602,Z000000000,桃園縣大溪鎮○ ○路00○0 號,0000000000,大溪郵局,000000 00000000,東西你試了嗎?
甲 ○ ○:還沒ㄝ,我在弄東西,等一下去試。
不詳人士:OK,掰。
⒋綜上所述,證人寅○○、丙○○及丁○○見報紙分類廣告上 刊登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電話,撥打予詐欺集團,並依該 成員指示,於99年5 月19日,各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八德高城



郵局帳戶、宜蘭郵局帳戶及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路○段0 號之7-11便利超 商(證據見前述理由⒉);證人甲○○則以「傅騰輝」名義 ,各於99年5 月20日、5 月21日,至該7-11便利超商,領取 證人寅○○、丙○○及丁○○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後,各於5 月20日10時40分32秒、5 月21日10時 50分46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將其已取得證人 寅○○、丙○○及丁○○帳戶提款卡之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見前述理由⒊),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證人 寅○○、丙○○及丁○○帳戶提款卡均得正常使用後,旋以 電話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待告訴人辛○○、巳○○、卯○○ 、子○○、癸○○、辰○○及乙○○受騙匯款後,即使用證 人寅○○、丙○○及丁○○之提款卡,將告訴人辛○○等人 受騙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證人寅○○、 丙○○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將提款卡寄至臺 中市○○路○段0 號之7-11便利超商,並由證人甲○○以「 傅騰輝」名義領取,過程中並未經由任何客運站轉寄,被告 並未為轉寄證人寅○○、丙○○及丁○○所有提款卡之行為 ,亦未提領告訴人辛○○等人受騙之款項,則被告就證人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辛○○、巳○○ 、卯○○、乙○○、子○○、癸○○及辰○○等犯行方面, 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將其所有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證人甲○○持有後,證人甲○○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含有現金之包裹寄予被告方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 月20日通訊監察 內容,詐欺集團你的上線,有要你從臺中的朝馬站把3,000 元放到文件包裹內,寄到基隆國光客運站,收件人寫的是壬 ○○,寄件人你用的是傅騰輝,你有無做該寄送包裹的行為 ?)有」、「(是否記得你寄錢給壬○○寄過幾次?)只寄 那次就被抓到了,我寄了3,000 元那次的隔天就剛好就被抓 了,大概是99年5 月20或21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5 、36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對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9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2 日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 警卷㈠第7 至9 頁);而證人甲○○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持 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⑴99年5 月17日22時20分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 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2頁背面):
不詳人士:你幫我打電話去國光客運,這個是人家寄上來的 ,他的包裹名字是壬○○,送貨的司機車號是F0 716 。
甲 ○ ○:你有客運的電話嗎?
不詳人士:有,你等一下。00-00000000。 甲 ○ ○:從哪裡寄上來的。
不詳人士:我不清楚。
甲 ○ ○:好,我先打過去。
⑵99年5 月17日23時13分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 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3頁)不詳人士:你回到家了 嗎?
甲 ○ ○:回到家了。
不詳人士:資料給我。
甲 ○ ○:壬○○,71年3 月9 號,身分證Z000000000,住 址是基隆市○○路000 巷000 ○0 號,然後電話 號碼0000000000,它是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是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還有什麼資料?
甲 ○ ○:他是一個提款卡跟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還有 一個履歷表。
不詳人士:你身分證影本就留著,這個是目前是OK的嗎? 甲 ○ ○:對。
不詳人士:你幫我看一下,他身分證影本後面是不是有寫他 爸媽的名字?
甲 ○ ○:有,他爸陳聰明,媽媽叫沈寶圓。
不詳人士:好,OK。
⑶99年5 月20日14時5 分17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 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20頁背面): 甲 ○ ○:喂。
不詳人士:買好了嗎?
甲 ○ ○:馬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不詳人士:OK,你稍等我一下,我問包裹,你剛國光司機車 號給我一下。
甲 ○ ○:來,537-FN,寄件人傅騰輝,收件人壬○○,電 話我寫一支我舊的號碼0000000000。



(中間對話省略)
甲 ○ ○:他說3 個小時會到,車子2 點50出發,你叫他6 點去拿就好。
不詳人士:OK。
⒊被告於5 月20日18時39分11秒許至18時40分4 秒許,在國光 客運基隆站,領取證人甲○○寄發之包裹,有國光客運基隆 站監視錄影器列印照片9 張在卷(見警卷㈠第99至101 頁) 。又經警方調閱行李物件托運單,依該托運單記載:「托運 日期:99年5 月20日、托運人姓名:傅騰輝、電話:000000 0000、收件人壬○○、目的車站:基隆站、托運車站:朝馬 站」,有該行李物件托運單在卷(見警卷㈠第98頁)。 ⒋被告於99年8 月10日警詢坦承:「(99年5 月20日18時30分 至40分左右,你是否有前往基隆國光號客運領取《托運人: 傅騰輝、0000000000,收件人:壬○○、0000000000》之信 件?)有」、「(警方提示當天18時30至40分左右,該站櫃 檯領取壬○○信件包裹之黑衣男子畫面供你檢視,該黑衣男 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承上問,該件信封內為何 物品?)裡面是用報紙包新臺幣2,000 元」等語甚詳(警卷 ㈠第9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前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廣 告後,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地 區之國光客運站;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17日22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指示證人甲○○前往客運站領取 被告寄出之物品;證人甲○○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同日17日 23時13分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已取得被告寄發 之提款卡等物後,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作為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戊○○、庚○○及丑○○於 99年5 月19日受騙,匯款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5 月20日14時5 分17秒許,指示證人甲○○以客 運方式,寄發內含現金之包裹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8時39 分11秒許,在國光客運基隆站領取證人甲○○寄發之包裹等 情,應可認定。依此,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成功向被害人戊○○等人騙得款項後,始指示證人甲○○ 寄發含有現金之包裹予被告,足徵被告於99年5 月20日領取 之包裹,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所得,而非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對價,則其收受包裹之行為,難認屬於 分擔詐欺取財行為。況除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寄發含有 現金之包裹外,證人寅○○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亦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寄發含有現金之包裹乙節,亦據證



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寄提款卡跟講密碼收到 多少錢?)一張1,000 多元。(你寄了幾張?)3 張。(所 以你總共收到多少錢?)3,000 多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42頁)。是證人寅○○同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亦曾收受 詐欺集團寄出之款項,而該筆款項為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代價,足認被告前開於99年5 月20日收受含有現金之 包裹,其性質應與證人寅○○相同,即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之代價,而非為詐欺集團轉寄包裹或接聽來電之報酬 ,本院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99年5 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客運站轉寄包裹 之行為方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該集團裡面是做何 工作?)剛開始進去是負責收取包裹,到各個7-11便利商店 收取包裹,收到包裹以後再利用空軍一號再把它轉寄出去」 、「剛開始是收包裹,後面的話就是他讓我測試被害人的金 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密碼是否正確。(金融卡是何人給你 的?)金融卡是我到7-11便利商店領取的」、「測試完卡片 以後,他會覺得配合度OK了,再慢慢給你一些提款卡,他會 問你想不想賺錢賺多一點,他就會留個3 張提款卡給你,他 也一次不敢給你太多提款卡去領錢,所以剛開始的時候他是 領包裹,領包裹的時候是領月薪的到後來的時候,你變成有 卡片領錢的話就是會給你月薪,是用抽成的」)、「(是否 只要是做幫公司提領包裹的工作的人就會知道是在為詐騙集 團做事?)不見得,當初我會做這個工作是在應徵報紙上找 到,他就只是幫公司收受客戶資料,剛開始是不曉得,是到 後來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可是他後來還跟我們講 一句話就是也的確是我們自己想要賺錢,他那時就講說只要 好好跟公司配合的話就是有錢賺,也是我們想要賺錢,所以 沈迷下去。(你為何後來會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因 為後來幫他們試卡片的時候都會出現4501的警示帳戶,然後 我在之前在99年去找工作的時候,我的帳戶剛好變成警示帳 戶,也是變成4501,所以我後來才發現我的帳戶也是被詐騙 集團也冒用了,所以我後來找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後來我 就是為了想要賺錢所以就沈迷下去。(你一開始是只有做提 領、轉寄包裹的動作?)對。(你在提領、轉寄包裹的動作 的時候,你有無想到這個就是在為詐騙集團工作?)那個時 候是沒有,因為那時跟我講說他們是會員制的,他是用賭博 的,客人會把賭金匯入到他的帳號裡面或者是領去出來、請 款匯回去公司,重點是那張卡片雖然死掉了,但是他們都沒



有叫我把他丟掉,他們跟我講說把那卡片寄回去給原本的客 人就這樣。(指揮你做事的人,從來都沒有出面,你沒有覺 得很奇怪?)有,我後來也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不是詐騙集團 ,他們說是,他們也分析給我聽說你已經在裡面了,你就是 好好的跟我們配合這樣,因為那時我要做的時候,我已經把 我的戶籍謄本跟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他們了,後來我就說好 ,也是因為那時想賺錢,就沈淪下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㈡第34、35、37頁)。
⒉又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調取以被告為托運人名義之行李物件托 運單,依該托運單記載:「托運日期:99年5 月30日13時12 分、托運人姓名: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 :0000000000、收件人陳廷偉、目的車站:新竹站」等情, 有行李物件托運單在卷(見警卷㈠第96頁)。 ⒊被告於99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國光號客 運基隆站之行李物件托運單供你檢視,該件托運單是否為你 所寄送?)是我寄的。(該件托運單內為何物品?何人指示 寄送?)裡面是信件,好像是紙類的東西,我沒拆開看。我 是幫王先生及張小姐他們轉寄信件」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 91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如欲吸收特定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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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