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4號
TCDM,101,易,1874,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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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廷犯如附表所示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振廷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振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 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受戴豔萍委託 討債而結識,進而於98年11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謝振庭戴豔萍交往期間,自稱姓名為「謝明晨」(綽號「 二哥」),且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職人員, 家境富裕,因故被迫離開公司,於贏取戴豔萍之信任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謝振廷於98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戴豔萍謊稱急需現金以 清償積欠朋友之借款,其有1 張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5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之支 票已交由銀行代收,屆期兌現後,即可清償戴豔萍云云,致 戴豔萍誤以為確有上開支票業經銀行代收,而可於兌現後獲 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8年11月20日匯款8 萬元,至謝振 庭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廖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再於98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 金3 萬元與謝振庭(下稱犯罪事實一)。
謝振庭於99年1 月11日、同年月13日,接續撥打電話向戴豔 萍佯稱:伊將某人之弟弟打成重傷,他媽媽要告伊重傷害, 需要錢與對方和解云云,致戴豔萍誤以為謝振廷確有將人打 成重傷而急需款項和解之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24日交付現金5 萬4,000 元與謝振庭(下稱犯罪事實二) 。
戴豔萍於取得債務人劉兆陽所簽發之本票,據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9001號裁定 及98年度票字第5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戴豔萍於99 年3 月間,委託謝振庭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劉兆陽催討,謝振 庭竟向戴豔萍誆稱:處理本件債務之費用為14萬元,會親上 臺北向劉兆陽催討,將全數款項討回云云,致戴豔萍誤以為 謝振庭確實會親自前往劉兆陽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催討債務, 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 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謝振廷所指定 不知情之廖極前揭帳戶內,及於99年3 月15日、同年月16日 分別轉帳3 萬元、1 萬元至廖極上開帳戶內;詎謝振庭僅以 電話與劉兆陽及其妻何仰琪聯絡,始終未曾前往劉兆陽位於 臺北市住處,或當面向劉兆陽催討債務(下稱犯罪事實三) 。
戴豔萍於98年11月初,委託謝振庭黃泰森及為黃泰森作保 之曾建霖等人催討債務,戴豔萍謝振庭謝振庭之弟謝明 雨等人,因而遭黃泰森曾建霖指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恐嚇取財等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5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偵辦 期間,謝振庭戴豔萍佯稱:須借款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云 云,致戴豔萍誤以為謝振廷確實需款委任律師辯護,因而陷 於錯誤,於99年6 月29日交付5 萬7,500 元現金與謝振庭, 以委任律師,然事實上謝振廷並未有委任律師之情事,而將 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謝振庭於99年10月7 日向戴豔萍佯稱:伊打傷朋友「洪先生 」,有簽立和解書,賠償12萬元,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戴 豔萍誤以為謝振廷確有打傷人而急需款項和解,因而陷於錯 誤,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謝振庭所指定不知情之廖極前揭帳 戶內,惟謝振庭事後無法提出相關和解資料,戴豔萍始知受 騙(下稱犯罪事實五)。
謝振庭先於99年10月間,向戴豔萍佯稱為上市公司「鄉林建 設」處理工程圍標事宜,事成後可得酬勞3,000 萬元云云; 復於99年12月13日,向戴豔萍佯稱:為處理前開工程款,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逮捕,並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命交保30萬元,已先由朋友 辦理具保,但須還錢給朋友云云;致戴豔萍誤以確有交保情 事,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 物,向當舖業者呂誠德辦理汽車借款5 萬元,並支付3,500 元之設定費,及預付4,500 元之利息後,在臺中市○○區○ ○巷00弄00○0 號謝振庭住處附近,將5 萬元現金交與謝振 庭(下稱犯罪事實六)。
二、案經戴豔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戴豔萍(見174 交查卷第191 頁至第19 2 頁、證人何仰琪(見174 交查卷第156 頁)、呂誠德(見 174 交查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為之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 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裁判基礎(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 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卷之律師資格資料 查詢(見174 交查卷第71頁;8167偵卷第9 頁),及告訴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2347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之平鎮新勢郵 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347他卷第23頁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0 年12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174 交查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證人呂誠德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74 交查 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02 年1



月2 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母廖極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見2347他字卷第3 頁 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2頁;174 交查卷第7 頁至第16頁、 第19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證人劉兆陽 (見174 交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裁判基礎(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告訴人於98年 11月20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2347他卷第 8 頁)、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2347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匯款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2347他卷第12頁)、案外人 黃森泰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見174 交查卷第96頁至第97 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 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後收受告訴人 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共11萬元,並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若支票兌 現,將返還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確實有該張75萬元支票,伊是 存進伊母親廖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代收,但支票後來沒有兌 現云云。然查:
1.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急需現金以清償 積欠朋友之借款,其有上開75萬元支票已交由銀行代收,屆 期兌現後,即可清償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8年11月20 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母親廖極上開帳戶,並於98年11月27日 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74 交 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且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74 交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83頁反 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 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之電話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匯款8 萬元至廖極 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2347他卷第8頁 )、廖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 查,被告該次借款究係清償其積欠何人之債務,語焉不詳( 見174 交查卷第8 頁)。就其所指上開75萬元支票,係何人 所交付,先於偵查中稱:係「張」姓友人,名字不記得,也 沒有聯絡云云(見174 交查卷第164 頁反面),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係「林」姓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就其所指該張支票是否有請銀行代收乙情,先於偵查中稱:



尚未存入銀行代收,對方就已收回云云(見174 交查卷第16 4 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有將該張支票存 入廖極帳戶代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反面),說 詞一再反覆不一。此外,廖極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至同年12 月間,並無任何代收票據紀錄乙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 分行102 年1 月2 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
3.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虛妄,其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5 萬4,000 元,並有向告訴人稱其將某人弟弟打傷 ,對方媽媽要告其重傷害,需錢和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把人打傷,也有賠對方錢云 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1 月11日、同年月13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稱:伊將某人之弟弟打成重傷,他媽媽要告伊重傷害,需要 錢與對方和解云云,告訴人因而於99年1 月24日交付現金5 萬4,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174 交 查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並經 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13日電話 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洵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把人打傷,也有賠人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100 年7 月1 日偵查之初 先是稱:伊想不起來了(見174 交查卷第10頁);後雖於10 1 年1 月10日偵查中則稱:那是伊和1 位朋友吵架而已,1 件小事,伊已不記得對方名字,伊先出手,伊有賠對方錢, 並沒有簽和解書,對方也沒有提告云云(見174 交查卷第16 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該次向告訴人借錢 是要還朋友錢,那個朋友伊忘記了云云;旋又改稱:此次不 知道是糾紛還是欠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就 該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何?究係清償積欠友人借款?或 傷害他人之賠償金?僅係吵架或重傷他人?一再陳述不一。 且觀諸其與告訴人99年1 月11日之通話內容,依其於電話中 向告訴人所述,係重傷害對方,且對方傷勢甚為嚴重(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則若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 稱情節屬實,在如此嚴重之傷害事件中,為確保個人權益, 一般情形下,皆會要求簽立和解書,或聲請調解,然被告卻 未與對方簽立任何和解文件,實有違常情。




3.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搪塞之詞,並不 足採。其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甚為 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先後收受告訴人 所匯款項共14萬元,亦坦承未曾前往證人劉兆陽位於臺北市 之住處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跟劉兆陽太太聯絡,她說劉兆陽不在臺北,人在屏東 ,伊有一直聯絡,劉兆陽說要回來臺中找伊,但後來沒有來 云云。經查:
1.證人劉兆陽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對證人劉兆陽取得 執行名義後,告訴人於99年間,乃交付證人劉兆陽所簽立之 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001號裁定、98年度 票字第5388號裁定等債權憑證,委託被告向證人劉兆陽討債 ,告訴人因而先後轉匯共14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不曾親自 北上或當面向證人劉兆陽討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74 交查卷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且經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74 交查卷第11頁、第81頁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證人劉兆陽及其妻何仰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74 交查 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6 頁),並有相關通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匯款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2347他卷第10頁)、告訴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2347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廖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001號、98 年度票字第53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4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何仰 琪於偵查中證稱:幾乎都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後,再拿給 「二哥」聽等語(見174 交查卷第156 頁反面),顯見告訴 人自己即有辦法撥打電話向證人劉兆陽催討債務。則告訴人 給付14萬元予被告,若非被告向其誆稱將親自北上當面向證 人劉兆陽討債云云,則告訴人自己以電話討債即可,斷不須 將上開債權憑證交予被告,甚至給付高達14萬元之對價做為 報酬。顯見被告應有犯罪事實三所載,向告訴人誆稱將親自 北上當面向劉兆陽催討債務之情事,告訴人始支付高達14萬 元之對價做為報酬,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確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5 萬7,000 元,亦坦承有向告訴人稱該筆款項是要委任 律師之費用,但實際上並未委任律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後來是向律師諮詢云云。經查: 1.告訴人曾於98年11月初,委託被告向案外人黃泰森及為黃泰 森作保之曾建霖等人催討債務,黃泰森曾建霖因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告訴人等人恐嚇危害安全等 ,被告於該案件偵辦期間,以委任律師辯護為由,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遂於99年6 月29日交付5 萬7,500 元現金與被 告,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未曾委任律師,後告訴人、被 告等人與黃泰森曾建霖於99年7 月26日達成調解,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 第25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74 交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93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174 交查卷第11頁、第81頁、第84頁),並有相關通話 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1頁)、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見174 交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60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黃森泰簽立之收 據、本票影本、臺中市○○區○○○○○00○○○○○000 號、99年刑調字第696 號調解書影本(見174 交查卷第94頁 至第9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先稱:伊是向律師同學「趙銘成」諮詢云云(見174 交查 卷第12頁),後又改稱:「當時趙律師已經沒有做了,我都 叫他「趙董」而已,名字我不知道,給律師幾萬元我也忘了 ,約在民族路的店諮詢。(問:你在桃園開庭時說律師是「 郭文偉」,現在為何有說是「趙銘成」?)2 人都是退休律 師,其中「郭文偉」是我居仁國中的同學」等語(見174 交 查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 伊請伊朋友吃飯,該朋友姓「趙」,10幾年前是律師,伊都 叫他「老趙」,現在人去大陸,老了沒有做了,他的事務所 10幾年前在臺中市民族路某大樓樓上,伊給「老趙」的諮詢 費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其究向 何律師諮詢?諮詢費用究為多少?說詞反覆、語焉不詳。且 查,實際上亦無「趙銘成」該名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 (見174 交查卷第71頁;8167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則被 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伊認為不必委任律師,因為伊覺得是被陷害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而自認該案件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然卻以委 任律師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高達5 萬7,500 元,而將該筆費 用供己花用殆盡(見174 交查卷第12頁),其主觀上顯已有 詐欺之犯意。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矯飾之詞,顯無足採。其 確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間,匯款10萬 元至廖極上開帳戶,亦坦承是以犯罪事實五所載原因向告訴 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賠 對方錢,好像幾萬元,伊忘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向告訴人稱打傷朋友「洪先生」,有簽 立和解書,賠償12萬元,需借款1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於 當日匯款10萬元至廖極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第9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174 交查卷第13頁、第57頁、第84頁),並 有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見2347他卷第12頁)、廖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賠償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訊之初 100 年7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伊於99年10月並未 打傷人,向告訴人拿該筆10萬元之理由,伊沒有記憶了等語 (見741 交查卷第14頁);後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時卻改 稱:伊和「小洪」互毆,「小洪」受傷比較嚴重,伊有賠他 錢,但金額忘了,也沒有寫和解書云云(見741 交查卷第16 5 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次向告訴人借款是 要還「陳」姓及「洪」姓朋友錢,伊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是伊欠他們錢,該2 人是同一家公司的人,伊還他們錢沒 有簽任何字據,在哪裡還錢,伊忘了,還錢的原因是有糾紛 ,好像工地有吵架,沒有打傷,大家拉拉扯扯而已,伊給對 方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則被告該次是 否確有傷人情事?打傷何人?賠償多少?均說詞反覆、語焉 不詳。且若確有傷人情事,而須賠償對方,然竟未書立任何 書面和解文件,以確保己身權益,亦有背於常情。況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賠償對方2 萬元為真,則被告既然僅 須賠償2 萬元,卻向告訴人稱以12萬元和解,而須向告訴人 借款10萬元云云,顯已有詐欺之犯意。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杜撰狡辯之詞,並無足採 。其確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六所載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5 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此為仲介費,後來土地沒有促成,伊印象中並未跟告訴人 如此陳述,伊確實有欠告訴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查:
1.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輛,向證人呂誠德所經 營之當鋪質借5 萬元後,交付5 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74 交查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且經告訴人(見174 交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57頁、 第84頁、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呂誠 德(見174 交查卷第191 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話 譯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之平鎮新勢郵局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347他卷第23頁反 面)、證人呂誠德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174交查卷第19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向告訴人陳 稱為上市公司「鄉林建設」處理圍標事宜,將獲得3,000 萬 元酬勞,然因此遭內政部警政署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逮捕,交 保30萬元,由被告朋友代付保證金,須歸還朋友該筆保證金 ,告訴人因聽信被告本人確有交保情事,始持車質借5 萬元 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歷歷(見74交 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57頁、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至第9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之通話譯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堪認被告確 有以犯罪事實六所載情事,向告訴人誆借該筆款項。且查被 告就該次借款之原因,先於偵查中辯稱:不是伊要交保,是 伊一位叫「陳義漢」的朋友要交保,伊有把錢交給「陳義漢 」女友云云,旋又改稱:伊不知道是誰要交保云云(見174 交查卷第1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沒有這回 事,我沒有去交保,我沒有被警察抓走,是朋友交保。(為 何告訴人此次要借你5 萬元?)我跟他借而已,就是跟他借 錢,沒有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 未有為警逮捕或須交保等情事,則其向告訴人誆稱須借款以 清償友人替其繳交之保證金云云,顯有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 。其確有犯罪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6 次詐欺犯行,均係杜撰不同理由,誆騙告訴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 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偽造印 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情感與信賴,竟一再誆騙告訴 人,詐取財物以供己私,且使告訴人為籌款予被告,因而負 債累累,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玩弄告訴人對其之 感情,甚為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而僅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90頁), 暨審酌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



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之6 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論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同年月16日先後支 付共14萬元之費用與被告,惟被告均未為之向證人劉兆陽催 討債務,告訴人乃向被告要求退還14萬元,被告竟於99年6 月10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1 萬5,000 元,方 能上臺北籌錢,以返還14萬元之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當日轉帳1 萬5,000 元至廖極前揭帳戶,惟被告 事後並未退還14萬元,亦未返還向告訴人所借1 萬5,000 元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向告訴人稱上臺北 拿錢,是處理另一件伊自己之債務人「邱小姐」欠伊錢的事 情,當天伊未去,但之後伊確實有去等語(見174 交查卷第 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無法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與告訴人99年6 月10日之通話譯文、廖極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㈡查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曾匯款1 萬5,000 元至廖極上開帳 戶乙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1 萬5,000 元是被告跟伊所借,被告稱是前往臺北幫其朋友處 理債務(而非前往臺北向劉兆陽催討債務),保證會拿到錢 ,會還伊等語(見174 交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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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