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05號
TCDM,101,易,1105,201304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5
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林茂森支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將款項匯入星展銀行莒光分行(銀行代號八0一)帳號○○○○○○○○○○○○號、戶名蔡姵晴之帳戶,而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自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日起至壹佰零叁年拾貳月貳拾日止,於每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揚於民國96年2 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利用電腦連線至「五塊厝廟會討論區」網際網路網頁,以 其不知情之兄林文凱名義,留言販賣二手神轎之訊息與圖片 ,適林茂森見此訊息留下聯絡電話,林子揚即利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及林文凱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設 之帳號msn888tw@yahoo.com.tw 電子信箱與林茂森聯絡,雙 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 萬6,000 元之價格買賣神轎(含 繡品、頭旗、涼傘、神偶等),林茂森乃於96年2 月12日先 行匯款7 萬元至林文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林子揚以貨運運 送方式將神轎交付予林茂森林茂森復於96年2 月15日,匯 款餘款1 萬6,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林茂森發覺該神 轎之轎底及燈具損壞,與林子揚協議運至臺南市安平區「瑞 麟雕刻社」整修,林子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 月6 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該神轎自「瑞麟雕刻社 」運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後林子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茂森佯稱:因伊要向貨運行索 賠,先將神轎領走運回臺中市,並要求林茂森支付修復神轎 尾款8,000 元云云,致林茂森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29日, 匯款8,000 元至不知情之賴佳佩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子揚並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賴律師」名義,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號formatting916@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YAHOO 即時通暱稱「格式化916 」、「AA武 轎」等方式,接續向林茂森詐稱:因神轎轎底及燈具損壞要 向貨運行提告求償,需要打官司律師費、代書費、向法院取 回遭扣押神轎費用,後又以要包紅包給法院人員,要林茂森 將現金3 萬7.000 元,以包裹托運至臺中朝馬站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出納「陳育達」簽收云云,致林茂森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自林茂森母親蔡姵晴所申設星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至賴佳佩 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分別於98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1 日, 將現金3 萬7,000 元,分2 次以包裹托運方式,由「和欣客 運」托運至臺中朝馬站。嗣林子揚遲未返還侵占之神轎,經 林茂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森、證人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 佳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摩電子信箱信件內容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98年3 月10日98西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證人 賴佳佩帳戶基本資料暨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6 日止 之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3 月31日98 西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證人賴佳佩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3 月12日中管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檢送證人林文凱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YAHOO 奇摩公文回覆帳號「msn888tw」之會員資料及登入IP 位址、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急急送顧客寄件人收執聯、 中國信託、星展銀行、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寶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8年8 月21日98西存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檢送證人賴佳佩帳戶之金融卡狀況查詢、存摺 全戶查詢暨自95年至98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帳戶 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8 月20日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證人林文凱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9 月21日基院慧民天字第15 090 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8年 9 月15日(98)星展帳發字地0 5978號函及檢送蔡姵晴之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主檔查詢單、證人賴佳佩帳戶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YAHOO 奇摩電子信箱使用交流部落格信箱教學問題及回答 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不起 訴處分書、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翻拍照片3 張 、神轎照片2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詐欺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罪,均緩刑4 年,並應向告訴人 支付新臺幣51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將款項匯入星展銀行 莒光分行(銀行代號81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 姵晴之帳戶,應於102 年4 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 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支 付新臺幣2 萬元,另於104 年1 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1 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8月27日 │4,000元 │
├──┼──────┼───────┤
│ 2 │96年10月12日│12,000元 │




├──┼──────┼───────┤
│ 3 │96年11月30日│5,000元 │
├──┼──────┼───────┤
│ 4 │97年4月25日 │4,000元 │
├──┼──────┼───────┤
│ 5 │97年5月6日 │3,000元 │
├──┼──────┼───────┤
│ 6 │97年5月22日 │10,000元 │
├──┼──────┼───────┤
│ 7 │97年5月28日 │5,000元 │
├──┼──────┼───────┤
│ 8 │97年6月6日 │15,000元 │
├──┼──────┼───────┤
│ 9 │97年6月19日 │1,700元 │
├──┼──────┼───────┤
│ 10 │97年8月7日 │20,000元 │
├──┼──────┼───────┤
│ 11 │97年8月13日 │43,500元 │
├──┼──────┼───────┤
│ 12 │97年8月27日 │40,000元 │
├──┼──────┼───────┤
│ 13 │97年9月22日 │8,000元 │
├──┼──────┼───────┤
│ 14 │97年9月28日 │8,000元 │
├──┼──────┼───────┤
│ 15 │97年10月3日 │10,000元 │
├──┼──────┼───────┤
│ 16 │97年10月8日 │15,000元 │
├──┼──────┼───────┤
│ 17 │97年10月15日│9,000元 │
├──┼──────┼───────┤
│ 18 │97年10月20日│7,500元 │
├──┼──────┼───────┤
│ 19 │97年10月27日│12,000元 │
├──┼──────┼───────┤
│ 20 │97年11月3日 │12,000元 │
├──┼──────┼───────┤
│ 21 │97年11月14日│7,000元 │
├──┼──────┼───────┤
│ 22 │97年12月31日│43,000元 │




├──┼──────┼───────┤
│ 23 │98年1月6日 │40,000元 │
├──┼──────┼───────┤
│ 24 │98年1月15日 │30,000元 │
├──┼──────┼───────┤
│ 25 │98年1月15日 │4,500元 │
├──┼──────┼───────┤
│ 26 │98年1月22日 │8,5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