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47號
TCDM,101,侵訴,14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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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汯頤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由其兄辛○○介紹友人乙○(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兒即當時係14 歲以上16歲未滿之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到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其所經營茶飲店打工。於 100年5月間,壬○○有意擴大該店經營規模,乙○遂以甲○ 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該茶飲店而成為股東, 約定甲○參與該茶飲店內經營並管理帳目。於100年6月初即 6月3日前之某日15時,壬○○之配偶丙○○在該茶飲店內, 將渠與壬○○同住在該茶飲店對面四樓之住處鑰匙交給甲○ ,請甲○前往上開住處找壬○○,甲○收下上開住處鑰匙後 即單獨隻身前往上址壬○○住處,適時,壬○○正坐在該處 床邊,見甲○單獨到其住處,其妻丙○○並未在場,認有機 可偷腥,明知甲○當時年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以 有話想與甲○交談,先叫甲○坐著,並對甲○說曖昧之語, 再拉甲○到床上,見甲○未為抗拒且未違反甲○之意願下, 先伸手到甲○衣服內,隔著甲○內衣而撫摸甲○胸部,接著 褪去甲○褲子,復以手觸摸甲○下體陰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後更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與甲○ 性交得逞乙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丙○○因該茶 飲店帳目不合且帳款有短少而質問甲○,甲○當下乃對丙○ ○揚稱壬○○對伊發生性行為後即離去,甲○返家再向乙○ 告稱伊遭壬○○性侵害乙情,乙○遂偕同甲○、友人戊○○ 一同前往上址壬○○經營之茶飲店,欲找壬○○退股並提及 上情處理方式,雙方一言不合,乙○遂帶甲○至警局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以記載乙○、甲○ 代稱之,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 乙○證述關於聽聞甲○陳述渠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內容,及 證人乙○一己親身經歷之見聞,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證述被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與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公訴人未 特予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局所為之證 述及乙○證述關於聽聞甲○陳述渠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內容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10 1年他字5144號卷密封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 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 ,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者。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 關於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97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原則上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 係在檢察官實施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除甲○未滿16歲依法不 得具結外,餘均經具結在卷,而證人甲○亦經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已對證人甲○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提出異議,亦未曾提 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無證據顯示上開證 人於偵訊中證述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 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 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 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 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 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 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 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 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 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 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 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 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要件者,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 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 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 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 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 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 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 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822 號 、96年臺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 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 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 之結論。本案經被告同意後(偵卷第24頁),乃囑託法務 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李錦明對被告施以測謊, 而被告於受測前經施測人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 拒絕測謊,且於測試過程中,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有測 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03號卷第37頁),足 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測謊鑑定人為李錦明先生,現任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副組長,曾接受刑事



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實習)受訓合格,獲頒測謊實習合格 證書,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志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 習測謊技術,於101年2月17日前已累計試測件數535件; 而圖譜鑑核人為陳振煜先生,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 ,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薦派 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 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 協會考試認證,測謊工作經驗19年,此有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及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本案施測人具 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樓測謊室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儀器 運作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亦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上 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
㈢本案被告於101年2月17日13時48分起至16時11分止之時間 內進行測試前晤談,表示測前睡眠10小時及測前24小時內 無服用藥物、酒精,其身體狀況正常,有測謊同意書在卷 可按(偵字第19303號卷第37頁),是見被告於受測當時 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㈣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 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 並隨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 解說測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 個測試過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 況,認為受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 謊問題無法瞭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 條件。其後進行「實際測試」時,經測試儀器先以刺激測 試法,檢測受冊人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
㈤綜上,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是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六、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 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卷附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下列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擬制彼等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七、關於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 陳述所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對於乙○於100年3月間,介紹14歲以上16 歲未滿之伊女兒甲○至被告上址茶飲店打工,並於同年5月 間,由乙○出資50萬元加入被告所經營上開茶飲店之股東, 由甲○參與該茶飲店經營工作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 對甲○為性交行為,並辯稱:甲○在樓下會和小孩玩、抱抱 小孩,但不會餵小孩牛奶、換尿布,這些都是伊夫妻自己照 顧小孩,沒有叫甲○照顧小孩,伊妻子丙○○從未拿住處的 鑰匙給甲○獨自上樓到伊住處去抱小孩,伊也沒有對甲○為 性交或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於100年3月之某日,經由乙○之友人辛○○介紹14歲以上16 歲未滿之甲○至被告上址茶飲店打工,後於同年5月間,由 乙○出資50萬元以甲○名義入股於被告所經營上開茶飲店, 並約定甲○參與該茶飲店經營及管理帳目之工作,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本院卷一第129頁)、甲○(本院 卷一第141頁背面、144頁背面至146)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丙



○○(本院卷一第127頁)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 合夥契約書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屬實 ,應可採信。另於100年8月10日下午,乙○以甲○遭被告性 侵為由,攜同甲○、友人戊○○一同前往上址被告之茶飲店 ,找被告理論並表示要退股之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乙○、甲○、戊○○、丙○○各於本院證述明確,洵堪採 信。
(二)復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伊於100年6月某日下午3時 多到5時,被告妻子丙○○叫伊到上址住處,丙○○將其家 裡鑰匙給伊去開門,當時小孩在床上,被告坐在床邊,被告 說要和伊說話,拉伊的手,把伊壓在床上,伸手到衣服內隔 著內衣一直摸伊胸部,又脫掉伊褲子,用手摸伊下體,並用 手指插入伊下體,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當時被告穿四角褲,上衣沒有穿,被告在伊體內射精後, 走進浴室,叫伊不要講出去,前後約半個小時;伊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上半身背後有菩薩的刺青;事發後,被告 在店內拿避孕藥5、6顆給伊,伊就把該藥吃下;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案發之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伊,約一星期打二、三 次,叫伊不要講出去,都是在伊晚上回家後打給伊的,最長 的對話超過一小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 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等情(他字第5118號卷第10至13 頁)。
⑵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偵訊所陳述之前揭情形 都正確(即前項之他字卷第10頁第16列至第10頁背面第12列 所記載之偵訊筆錄),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伊的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被告對伊為性行為前,應 沒有對伊為不當的肢體碰觸或打電話給伊聊天,之前的電話 都是被告之妻丙○○打給伊說飲料店的事,案發當日,被告 說有話要跟伊說,叫伊坐著,並講一些調戲伊的話,發生性 行為之後,被告才撥打電話給伊,有講很久的電話,關於 100年6月5日門號0917******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有951秒、498秒、587秒之三通電話, 是被告打給伊的,當晚伊約於7點多離開茶飲店,回到家約 晚上8點,伊等是講一段話後掛掉,或伊有插撥,被告再有 重打,被告說其很愛伊或要不要跟其遠走高飛之類的話,伊 沒有正面回應被告,而用別的話帶過或傻笑,被告對伊性行 為過程,只是用肢體壓著伊,沒有以肢體毆打或言語上脅迫 或撕毀伊衣物,過程中伊被被告握著,伊身體會有紅紅的印 ,隔日就淡掉,也沒有說什麼話,結束後也是講前開之類的



話,過程中,伊沒有對外呼救;案發後的100年7月24日有一 通3443秒之通話、同年8月1日有一通1664秒之通話,被告講 類似前述所講的話,因被告一直講,伊才沒有掛,本件事發 前,被告沒有講過這麼長的電話,於事發後才講這麼長的電 話,性行為後,伊下體有流血,但伊沒有去檢查等情(本院 卷一第142至143、145頁背面、146頁背面、147至152頁)。 ⑶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與伊妻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節(本院卷一第34頁),及稽之門號000000 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6至8月10日止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如下: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甲○持用0917***** *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五通, 其中6月3日9時32分、9時46分各通話74秒、32秒;門號0000 00000 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 12通,其中6月3日9時2分通話107秒、6月5日20時35分、20 時55分、21時5分、21時19分、22時20分各通話時間,951秒 、498秒、587秒、64秒、66秒;另自同年6月10日至6月20日 之期間,甲○持用0917******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共五通,其中6月15日21時21 分通話202 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0917** ****號行動 電話之紀錄共14通,其中6月10日23時29秒、23 時33秒各通 話66秒、138秒;又於100年7月24日有一通之通話時間3443 秒;同年8月1日有一通之通話時間1664秒等情,而甲○與被 告之妻丙○○並非熟識之友人,僅因甲○入股上開茶飲店而 認識,如有店內事務須聯絡,於電話中僅稍加說明為短暫通 話即可,況甲○供稱伊每天都會到店裡上班,執此,丙○○ 自無於深夜且密集、長時間與甲○為上開通話之必要,故上 開之密集、長時間之通話紀錄,衡諸情理,應係被告與甲○ 之通話為是。是以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於100年6月初某日 案發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伊,且上開通話紀錄是被告與渠間 之通話紀錄乙節,足認屬實,並依前述通話紀錄推知,本案 案發時間於100年6月初,應係在同年6月3日前之某日。 ⑷又本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渠係單獨前往被告 上址住處,及被告對渠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節、手 段方式及事後如何離開、通話等內容過程,均能清楚交代, 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不同之時間及先後訴訟程序中均為相 同證述,佐以渠前揭所述:被告於事發後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渠持用門號0917******號之行動電話間,曾為前開 密切聯繫及私密之交談等過程,堪認甲○指訴被告與渠間有 發生性行為乙節,應非虛構妄指之情,洵足可採。(三)徵之本案被告對甲○是否有性交行為乙節,檢察官囑託廉政



署中部調查組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調查局就與本案相關 案情之「①你(指被告)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甲○的陰道? ;②在一中街的套房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甲○的陰道 ?之問題為測試。被告均回答沒有,而呈情緒波動反應,為 不實反應,有廉政署中部調查組101年2月24日2012C0009 號 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50頁),更可佐證乙○前 開證述情節屬實。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應有於100年6月3日 前之某日,在上址被告住處,以手撫摸甲○胸部,再分別以 其手指、未帶保險套而直接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 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四)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被告經營之茶飲店工 作至100年9月間離職,與甲○共事過,伊工作期間曾拿過便 當上樓給被告或老闆娘,每個員工都有送上樓的經驗等情(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伊等員工及甲○會輪流買便當拿給被告吃,是拿取被告 放置在店內抽屜的鑰匙上去,但要向老闆娘丙○○講;伊看 過甲○拿便當上被告住處一、二次乙情(本院卷一第89、90 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顧小孩時 ,甲○會拿伊住處鑰匙去送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 ),參以被告坦承甲○於100年6至8月間都有拿便當到伊上 址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甲○曾向丙○○拿過 上址被告住處之鑰匙,單獨前去找被告,而該處所僅有甲○ 、被告與其小孩在上址處所甚明。雖證人丙○○證述:除甲 ○送飯給被告外,伊沒有拿上址住處之鑰匙給甲○,請甲○ 抱小孩到店裡來之情,而與甲○所述丙○○當時在店裡,請 伊到上址其等住處抱小孩到店裡,而拿該住處鑰匙給伊乙節 ,並非一致,縱證人丙○○前開所述倘為真實,仍無法排除 被告與甲○間有單獨共處時而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發生,自 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告訴人甲○係84年9月出生,有甲○真實性名年籍對照表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9303號卷之彌封證物袋內),於被告為 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 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 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 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從而,被告案發當時已知悉甲○ 年齡尚未滿16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147頁),洵認明確。二、然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 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61 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新制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 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 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 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 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 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 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若僅利用未滿 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 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 、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 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項之罪,尚難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雖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乙節。然 本院依據下列客觀情狀逐一推敲細繹,告訴人甲○下列指摘 情節,與後列證人所述各情不符,互有矛盾瑕疵,實難單憑 告訴人甲○事後指摘被告係違反渠意願下對渠性交云云,就 被告與甲○間之性交行為乙節,逕認被告確有妨害甲○自由 意志或有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案發前,伊有以持用門號0917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彼等是僱主及投資人之關係,會講店裡的事,但次數很 少;事發後被告打電話給伊都是向伊表達愛意的話,談論男 女間的私事,伊的身高約160至165公分;事發後,伊憎恨被 告,但伊以為伊可以忍,這段期間,伊沒有特別做筆記或紀 錄,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沒有對伊為不當的肢體碰觸或打電 話給伊聊天,之前的電話都是被告之妻丙○○打給伊說飲料 店的事,案發當日,被告說有話要跟伊說,叫伊坐著,並講 一些調戲伊的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撥打電話給伊, 有講很久的電話,關於100年6月5日門號0917******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有951秒、498 秒、587秒之三通電話,是被告打給伊的,當晚伊7點多離開 茶飲店,回到家約晚上8點,伊等講一段話後掛掉,或伊有 插撥,被告再重打,被告說很愛伊或要不要跟其遠走高飛之 類的話,伊沒有正面回應被告,而用別的話帶過或傻笑,被 告對伊性行為過程,只是用肢體壓著伊,沒有以肢體毆打或 言語上脅迫或撕毀伊衣物,過程中,被告握著伊,伊身體有 紅紅的印,隔日就淡掉,也沒有說什麼話,伊沒有對外呼救



,結束後也是講前開之類的話;案發後的100年7月24日有一 通3443秒之通話、同年8月1日有一通1664秒之通話,被告講 類似前述所講的話,一直講,伊才沒有掛,本件事發前,被 告沒有講過這麼長的電話,於事發後才講這麼長的電話,性 行為後,伊下體有流血,但伊沒有去檢查等情(本院卷第 143、145頁背面、146頁背面、147至15 2頁)。由上以觀, 案發前,被告從未對甲○有何不當肢體碰觸、騷擾或打電話 聊天。於案發當日性交前,被告請甲○坐下並說些調戲甲○ 的話,甲○未予制止或逕行離去。在被告對甲○為性交之過 程中,被告握住甲○使甲○身體僅有些許紅紅的,又甲○當 時年紀已15歲餘,身高體材至少有160公分以上,精神意識 狀態清晰正常,非處於不能或無法抗拒他人對渠侵害之情狀 ,且案發地點位於臺中市○○街之人來人往的鬧區,非位於 偏僻地區無從尋求救助之地點環境,倘如被告欲妨害甲○自 由意志且違背甲○意願下而對甲○為性交之際,甲○當下大 可即刻離去該處,或果如甲○供述:被告對伊為性交時,當 時伊有以手推或腳踢被告為反抗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背 面),則被告為達其對甲○強制性交之目的,勢必對甲○加 大其力道或施以其他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力,甲○身體相 關部位將因一定程度之抵抗或掙扎後,有極大可能性使甲○ 身體或肢體上產生淤、挫傷等傷勢,而非僅如甲○前揭所述 伊身體只有點紅紅而於隔天就淡去云云,或者如甲○所稱: 伊有喊「不要」而已,而無大聲呼救之情。在性交結束後, 甲○似無因身心遭受鉅大打擊而迅速逃離現場或即刻尋求救 助,卻如甲○所稱渠從容自行穿好衣物,再如同甲○所述渠 將被告的小孩抱到茶飲店交給妻丙○○後,就離開茶飲店而 返家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如此從容之態 ,且甲○供承被告當時沒有對渠為強暴、脅迫或有違反甲○ 意願之相類強制手段等情。在案發後,於性交後之翌日,甲 ○坦承伊有服下被告為伊所買之避孕藥5、6顆(見警卷第10 頁、他字卷第5118頁第11頁),及於100年7月間,在被告之 小孩生日時,與被告、店員一同去KTV唱歌(本院卷一第144 頁)乙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於被告 女兒生日時,在下班後,甲○與伊等員工、被告及老闆娘有 一起去KTV唱歌,當天警察有去KTV臨檢,甲○好像與警察起 衝突,被告過去幫甲○解危;甲○家人去店裡前一、二個月 ,甲○與被告會就公事上對話,甲○不會對被告為特意閃躲 或不理睬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29頁背面、30頁);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6至8月間,甲○都有參加 員工聚餐,同年7月9日有去唱歌,上開期間,甲○還跟伊去



吃飯逛街等情(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72頁背面);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被告茶飲店工作至100年9 月 間離職,曾與甲○同事過,甲○個性開朗;100年6月至8月 間,甲○與伊等員工一起去聚餐,甲○個性仍正常沒有改變 等情(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於100年7月間,開始在被告茶飲店工作到101年5月間止, 甲○個性活潑;被告之女兒於100年7月間生日,被告舉辦唱 歌活動,甲○也有參加,甲○會與被告聊天,沒有異常舉動 ,迄至同年8月間,甲○個性並沒有突然轉變之情(本院卷 一第87-88頁),均吻合一致,益見甲○於案發後之個性上 、精神情緒上及對被告態度上,均無明顯異常差異。故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件案發後應該沒有參加店 內的聚餐或唱歌云云(本院卷一第144頁),核與前揭證人 所述相左,無可採信。另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19303號卷附資料袋) 之傷解析圖欄記載甲○於陰道口於5點鐘位置有裂傷0.1公分 ,無明顯血腫、出血;另於受害人主訴欄載明甲○於100年 年8月5日與其他男性有性經驗等情,亦經告訴人甲○自承於 100年8月5日,渠與男友有過性行為等語(他字第5118號卷 第11頁背面)。職是,甲○上開陰道裂傷,殊難逕為推斷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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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