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月英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 三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 為9時16分許),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行經右前方李元鏹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 DRU號機車時,疏未注意右前狀況並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 隔,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及右側車門即與李元鏹 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李元鏹人、車倒地,李元鏹因之 受有右肩脫臼、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 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月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 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李桂祥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元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 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月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三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 權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李元鏹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元鏹因之人 、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中間快車道,告訴人機車行 駛於快慢混合車道,係告訴人自快慢混合車道偏左行駛至快 車道,於進入民權路、平等街路口時,臨時靠向左側大幅位 移並侵犯被告路權而肇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外側車道寬為 4.4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 路面邊線為 4.6公尺,顯然係告訴人闖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 並在該車道發生碰撞,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以防止危險發生,對此突發情況瞬間無從預防,無法在如 此短的距離反應避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並無過失;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拒絕救護車之急救及送往 500公尺內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反逕自離開 車禍現場,有違常理,是否製造受傷假證明?且告訴人提出 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同日下午13點28分開具,靖唐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是100年12月3日開立,均不能證明係車禍當 日上午所受之傷,告訴人所提傷勢與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 關係啟人疑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 由三民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 時,其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車 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元鏹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17頁、第27- 3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行經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時,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 車左側把手擦撞所致:
⒈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元鏹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指稱:伊由民權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市府路方向至平等街口, 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時,對方忽由伊左後方行駛而過,對 方右照後鏡直接撞擊我左把手,碰撞後才知事故發生等語( 偵卷第20頁),另於偵查時結證:100年10月27日早上9點多 騎機車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平等街口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當時騎機車沿民權路往市府路方向走,騎在最外側慢 車道,伊一直往前騎,突然就被撞了,機車左手手把部分被 撞到,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洪月英的自小客車,伊騎在她 前面等語(偵卷第53 -55頁),核證人此部分所指前後一致 ,關於兩車碰撞前相對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右前方乙節,亦與被告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肇 事前伊由民權路中間車道直行往市府路方向至平等街口,印 象中對方行駛在伊右側,雙方同向直行,是先感覺到右照後 鏡往內折,直覺是有人與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18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開民權路中間車道,往市府路方向 走,看到李元鏹的機車在伊右側,本來在伊後面,後來到前 面,之後又稍微往後一點,又稍微往前;李元鏹原本在伊的 右方前面一點點,不知道怎麼會跑到伊車道前面跟伊的後照
鏡發生擦撞等語相符(偵卷第55頁)。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權路與平等街口監視器光碟結果: ┌──────────────────────────────────┐
│檔案名稱:0000-00-00_09-10-00-D_往路口(全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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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上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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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7 09:10:00 │畫面為民權路與平等街口。 │
│ 至 │畫面中道路為雙向道路,兩行向道路中間由雙黃線│
│2011/10/27 09:10:27 │實線分隔。左方車道行向係由三民路往平等街行駛│
│ │;右方行向車道係由平等街往三民路行駛。在左方│
│ │車道中,畫面最右上方為兩線車道,中央由白色虛│
│ │線標線分隔,在最內側車道先有一個「直行左轉」│
│ │指示標線,而接近右方最內側車道上有標示「禁行│
│ │機車」標線,在「直行左轉」及「禁行機車」標線│
│ │兩處間雙黃線開始些微向右方車道彎曲後延伸標示│
│ │,此時左方車道開始變更為三線車道,而先前白色│
│ │虛線標線在「直行左轉」標線處之後亦並非直接延│
│ │伸,而是些微斜向往外側車道延伸標示,最內側車│
│ │道中有兩個左轉箭頭標誌,而後為停止線標線;中│
│ │間及最外側車道中均有直行箭頭標線,兩車道前方│
│ │為機車停等區。三車道間均由雙白實線標線分隔。│
│ │其間雙向均有汽、機車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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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7 09:10:27 │此時左方最內側車道有一輛國光客運大客車由畫面│
│ 至 │最右上方駛出,先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其後直行至│
│2011/10/27 09:10:44 │前開變更為三線車道處時,雖未變更行向,然此時│
│ │車體已行駛在最內側、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標線│
│ │上繼續往前行駛。同時,在大客車右後方緊跟一輛│
│ │金屬色系小客車(應為被告所駕駛),先行駛於外│
│ │側車道,而行至變更為三線車道處時,該小客車先│
│ │駛越白色虛線標線,而駛至中間車道,並緊鄰中間│
│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線行駛往前行駛,惟並未跨│
│ │越雙白線,同時車身左側有一輛機車並行。於09:│
│ │10:42秒時並可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有一│
│ │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應為告訴人所駕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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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卷附勘驗筆錄 1份可按(本院卷二第36頁),並輔以卷 附監視器光碟同日 9時10分42秒翻拍畫面(即本院卷第58頁
編號6照片),可知本件雙方車輛行經民權路、平等街路口前 (即靠近三民路方向之路口)而行至三線車道處時,被告車輛 係行駛中間車道,並緊鄰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線往前 行駛,告訴人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兩車於接近該路口之停 止線時,告訴人機車明顯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約 一個車身之位置,其行駛之位置亦甚為接近兩車道間之雙白 線位置,即兩車係一前一後,在各自之車道緊鄰兩車道間之 雙白線行駛。
⒊再者,依卷附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後照鏡於肇事後係呈反折狀態,有上開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偵卷第32頁),依力學原理,顯然是有一向前 之力量將該後照鏡往後折,此參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李桂祥 於本院結證:從自小客車照後鏡往後反折來看,可以判斷是 自小客車從後方往前行駛碰撞的等語即知,依此一跡證,益 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車輛係自左後方撞其機車左把手之說 詞為可採。是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路 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反折等證據 ,已足證本案係被告自後方行經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 ,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 生擦撞而肇事。
⒋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為 4.6公尺, 辯稱:本案係告訴人闖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並在該車道發生 碰撞,被告並過無過失等語。然以:
①衡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 5.6公尺起點係在逾「臺中市政府稅 務局出入口」之路中心以後位置,並參酌證人李桂祥所證: 車子倒地後才會產生刮地痕,而碰撞後,車子通常還會行駛 一段距離才倒地,所以刮地痕的起點一般來說並不是碰撞點 等語,及上述本案兩車於行經民權路、平等街靠近三民路方 向之路口車道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而係以近一個車身之 距離前後行駛等情判斷,本案兩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越過該 靠近三民路方向路口之停等線之後,且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 復行駛一段距離始倒地留下 5.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並倒在 過平等街路口之斑馬線上,亦即,本案兩車碰撞時,應已離 開車道進入系爭路口,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入其快車道並 在該處發生碰撞之情形。且被告據以指摘告訴人侵入其車道 肇事所指之現場「外側車道寬僅為 4.4公尺」,乃係民權路 尚未逾平等街路口端(即靠近三民路方路口)之外側車道寬度 ,實則逾平等街口後所進入之車道(由三線減為二線),其 外側車道則為寬 6.5公尺之快慢混合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參,而系爭路口過平等街後因車道縮減為二個,
以告訴人原行駛於最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其於通過路口後 ,亦應依標線續行駛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而該行向之車道 寬度為 6.5公尺,亦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路口時,縱於距離 路面邊線 4.6公尺處行駛,仍屬在自己路權範圍內行駛,自 難認有何闖入被告車道路權問題。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 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明顯刮擦痕跡,可知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後,係往左偏斜倒地,此亦據 證人李桂祥證述在卷,依此判斷,告訴人機車當時行駛之位 置應係在該刮地痕右側,則其實際行駛位置距路緣應小於4. 6公尺,益難認有何所謂侵入被告車道之情事。 ②再者,本案縱依被告所指,係告訴人機車原在被告車輛右前 方行駛,突然偏左闖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而肇事,衡諸常情, 以兩車係一前一後行駛不同車道之相對位置,此時兩車車體 之撞擊點,應會是告訴人機車後車尾部分與被告汽車前車頭 ,而依現場兩車之車損係集中於車體兩側之跡證以觀,被告 前開抗辯顯無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辯 稱:被告經撰狀人黃國倫之提醒,發現以手掌從右側去碰撞 被告汽車右後照鏡,只要出點力,即可使該照後鏡往後折, 更何況告訴人機車緊急靠向左側時,其人車加諸於該照後鏡 之力道,理應可使該照後鏡往後折,黃國倫協助被告依監視 錄影畫面仔細回想,本案兩車事故發生前後之互動,確知遭 告訴人機車擦撞前,被告已經未見到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因告訴人機車車頭已變成在被告車子車頭右後方, 亦即約在被告車子右照後鏡之右側,與被告車子併行云云, 並據此為新證據,聲請履勘事故現場模擬擦撞實況及聲請再 次傳訊證人李桂祥,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1年半之後,突 然於辯論終結後翻異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且依其所 述,其翻異之詞係本於案外人之提醒,屬於臆測之詞,自無 可憑採,則其植基於此所為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8月21日中醫歷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100年10月27日就診資料(偵卷第 1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告訴人 係於車禍當日下午13時28分始至台中醫院就診,該診斷證明 書不能證明係上午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語,惟查,本案告 訴人機車遭擦撞後,確實人、車倒地,告訴人於車禍後且係 跌坐在地,手、腳並有受傷乙節,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中陳明,斯時並未見被告有何異見,且衡之告
訴人機車倒地後在現場留下 5.6公尺長之刮地痕,酌以車禍 後雙方均自陳車速為時速31至40公里,碰撞時之衝力應不小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告訴人於跌落之過程中,手部、腕 部、膝、腿等部位因之受有開放性傷口,實為事理之常,應 無另自為之理,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於上午立即就醫而逕否認 告訴人所有之傷勢,尚乏其據,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 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者,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本案 車禍現場即主張其右肩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乃電請救護 車前來,然告訴人拒不接受救護車之救護,並隨即自行離開 車禍現場乙節,均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惟告訴人於同日離開車禍現場後,確曾前往位於台 中市○○路0段000號盧清道開設之推拿所,請盧清道為之處 理右肩脫臼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盧清道於本院結證:當時 告訴人左手抱著右手,肩關節已經腫脹,伊先試看他有無斷 裂,沒有斷裂才能進行推拿,當天把他的手抬高,稍微繞一 下,判斷沒有斷裂,因抓他的手是可以抬高的,再把他的手 抬起來繞一圈,聽到咕魯一聲,也就是入臼的聲音,才知道 他是脫臼,當天有簽發 100年10月27日收據給他,證明治療 外敷的錢;李元鏹脫臼的傷勢,造成的原因有可能是車禍跌 倒造成的傷勢,其傷已經有腫脹,判斷不是習慣性的脫臼, 李元鏹來時跟伊說是跌倒車禍,伊並沒有中醫師資格,是開 中藥房兼作推拿,屬於民俗療法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至70頁),衡之被告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醫院就診時,亦主 訴當日上午右肩脫臼,接受接骨師復位處理乙情,有臺中醫 院101年12月1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嗣告訴人並 於車禍約1週後,自100年11月 4日起至11月19日止,前往靖 唐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雙側肩關節高度明顯不對稱, 右側明顯較底、右側肩關節略紅腫(望診);右側肱骨脫出 關節腔,往前下方位移,右側關節腔縫隙較右側大(觸診) ;患者自行抬肩困難,手臂無法自行舉起,協助患者抬舉手 臂時,活動角度受限,牽引角度較大則痛(活動度)等情, 亦有靖唐中醫診所101年8月 1日函檢附之李元鏹100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9日之就診紀錄4張及病情摘要(本院卷一第146 、148頁)可參,綜據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即主張其右肩受傷、 證人盧清道上開證言、台中醫院回函及靖唐中醫診所之病情 說明,再參以本件碰撞之衝力非小,告訴人右手、右腳確亦 有多處開放傷口,已如前述,衡情並非不可能於自機車上跌 落之過程中傷及右肩部位,實不能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拒 絕接受救護車人員西醫之治療方式,及為其入臼之證人盧清 道不具中醫師資格等情,遽認告訴人右肩之傷害不能證明或
屬告訴人自為之傷勢,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脫 臼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者,亦堪予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 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民權 路與平等街路口時,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前雙方車輛行經民權路、平等街口近 三民路端之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前方約一個車身之位置,兩車行駛之位置並均接近兩 車道間之雙白線位置,已如前述,被告斯時行駛在後,自應 注意其右前方狀況,且自後方行經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時,並應保持一定安全間隔,被告斯時既已注意到告訴人機 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竟於與之併行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 手,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行車過失,被告上揭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且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雖以:本案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快慢混合車 道行駛,被告汽車進路口前沿快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應依 標線指示續行快車道,其往快慢混合車道行駛如同變換車道 ,應注意讓右前續行駛快慢混合車道之被告機車先行,研判 係被告汽車未依標線指示續行快車道,往右變換駛往快慢 混合車道時未注意右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致右前車身擦撞 順向車道行駛之被告機車肇事等語,惟本院衡之本件兩車碰 撞地點經認定係離開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並非係通過平等 街路口後近市府路之車道上,本案被告行駛至近市府路路口 車道時,其車身雖係誇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上,車 身有部分在內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有上開勘驗錄暨翻 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37、63頁),惟斯時本件車禍已發 生,被告亦可能係於察覺車禍發生後,始將車子往外側車道 行駛,是尚難僅據此即推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之快慢混合車道行駛,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是鑑 定報告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李桂祥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偵卷第頁)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因駕駛自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就民事部分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