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濤
李華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469號、第13522號、第13527號、第13529號、第13531號、第
13532號、第20135號、第20139號、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湯姆」)、甲○○(綽號「阿瑞」)、辛○○ (綽號「阿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渠等所屬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為首之電信流詐欺 機房,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庚○○(業經本院以 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營跨 境詐欺之情形如下:
㈠乙○○具網路電腦專業,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 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 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並不透過傳統之 公用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簡稱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係另以網路電話通訊 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 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 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 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 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利用網路撥打 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乃自 民國99年1月間起,起意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流分
工(即向海峽兩岸三地及國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集團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 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加以管理,並按電信流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取利分贓)。乙 ○○與其同居女友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香港靈瀾電訊之話務阿發」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靈瀾 電訊之話務阿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電訊 之何生」之成年人(下稱「香港電訊之何生」),以每分鐘 人民幣0.35元(約合新臺幣1.67元)購買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再利用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 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 161.147、IP202.153.161.149、IP202.153.161.151、IP202 .153.161.152及202.153.161.153等網段,連接VOS網路電話 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 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 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 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國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 犯共營跨境詐欺。嗣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透 過Skype網路電話,與乙○○共同謀議後,以每分鐘新臺幣 (下同)3.5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並 於著手詐騙中持續匯款儲值,乙○○則以提供話務服務計時 分贓。前揭「大船」等電信流詐欺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則依 乙○○指示將每次數千至數萬元現金不等之儲值款項,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庚○○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包括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 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庚○○、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戊○○(業 經本院以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 提供庚○○使用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己○○(業 經本院以100年金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所提供庚○○使用 之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庚○○乃依乙○○之指示記帳管理 收、付款項,經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向金融機構查詢前揭其所使用 各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並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乙○○,乙○○確認儲值款項已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後,即依權限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 系統設定各電信流詐欺機房可撥打網路電話之額度。經營期 間,乙○○於100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 ○〈庚○○之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 13522號、第13529號、第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 公司IP202.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此外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電話予地下 匯兌業者癸○○;或委請友人林佳慶聯絡癸○○,而經由癸 ○○向上游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使用權之「香港靈瀾電訊 之話務阿發」及「香港電訊之何生」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 其應付之費用(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
㈡丙○自100年2月初起;甲○○自100年3月初起;與辛○○自 100年2月中旬起,均明知「阿賢」為詐欺集團首腦,在柬埔 寨設有多處電信流詐欺機房,竟先後與「阿賢」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均受僱於「阿賢」,赴柬埔寨為「阿賢」在柬 埔寨所經營位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 、金邊市000街0號、金邊市000街00號、金邊市000街00號、 金邊市608街59F等6處電信流詐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 「阿賢」並為丙○、甲○○及辛○○提供位在柬埔寨金邊市 000街00號601室為補給據點,經「阿賢」直接指示或經由丙 ○指示甲○○及辛○○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 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協助安置新到達之人員李世祺、 許雅淑(李世祺、許雅淑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3469號、第13482號、第13522號、第13529號、第 20135號、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並負責詐欺集團 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及帳冊彙整等事項,上 開費用均由「阿賢」支付。而乙○○、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經由網路 輾轉聯繫,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中設在柬埔寨金邊市 000街00號之電信流詐欺機房,達成跨境詐欺之共同謀議,
由「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洪國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先於100 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3日間某日,前往柬埔寨之網路電信 公司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預計設定在柬埔寨金邊市 堆谷區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嗣柬埔寨網路電信業者於100 年2月14日將IP203.189.148.22設定在上址後,「阿賢」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備置相關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 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153. 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職員 、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遭冒用名義 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娟已接獲前揭詐 騙電話,惟該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原載林娟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 人頭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未遂)。嗣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 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中警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柬埔寨 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 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於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 育榮」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 、水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 記5張等相關證物,另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 陸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查扣如附表柒所示之 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查扣如附表捌所示之 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嗣 丙○、甲○○及辛○○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為我國派遣專 機拘提回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兩岸 及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 號著有判例可稽。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 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甲○○係在柬埔 寨負責為「阿賢」所設電信流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後勤補給工作,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掩飾 、降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柬埔寨警方查緝之風險,而「阿 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柬埔寨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 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 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 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37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 以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 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1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監察IP為202. 153.161.151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 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丙○、甲○○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 而渠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 乙○○、庚○○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面,而「阿賢」所經營 之電信流詐欺機房與共同被告乙○○、庚○○並非同一詐欺 集團,被告丙○、甲○○並無與共同被告乙○○、庚○○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決議。且被告丙○、甲○○雖知悉 「阿賢」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惟僅係出於幫助「阿賢」所 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運作之意思,為幫助之行為,且係詐欺 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分配到「阿賢」所經 營電信流詐欺機房犯罪所得,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 犯。又「阿賢」所經營電信流詐欺機房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 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75至379、473至47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3469號卷第8至11、22至26、72至75、84、85頁、本院卷 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 193頁、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辛○○於偵 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56頁、 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偵 查報告、詐欺機房之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監察IP 202.153.161.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103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 )。且有柬埔寨警方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被告 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查得九達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劉育榮 」等數張、大樹旅行社各項費用收據「邵建銓」等數張、水 哥V廠一線薪水單4張、水哥V廠二線薪水單2張、帳戶登記5
張等相關證物(影本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90至420頁),及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所 查扣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號所查扣如 附表柒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市000街00號所查扣 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在柬埔寨金邊市608街59F所查扣如附表 玖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而共同被告乙○○、庚○○架設及管理IP202.153.161.151 網段上之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供電信流詐欺機房使用情形,業 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暨本院審理時陳述及 證述;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暨證述明 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 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 138至140、170至172頁、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53、54、180至183頁)。復有證人即庚○○之母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為乙○○租用IP網段之葉世 寬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3522號卷第31、3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1號 卷第20至2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 10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 架構圖、IP申租資料、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監聽譯文、 帳務交易明細、Skype對話紀錄、Skype Logs、QQ訊息紀錄 、好友名單、網訊封包畫面、詐騙語音檔上傳紀錄畫面、詐 騙語音檔譯文、庚○○之筆記本影本、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用 戶資料、乙○○扣案電腦主機之鑑識資料、葉世寬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乙○○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乙○○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庚○○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庚○○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 3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00年聲監字第000311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7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12號函檢附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100年3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建北分行戶名 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100年4月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 第2277號函檢附東臺北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00年 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西松郵局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單、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1日北富銀內 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財富管理100年4月11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己○○他行交易明細中存提款之相關代辦行之詳細資料、台 新銀行100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關文心分 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北富邦 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 單明細、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 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至289頁、中警刑警大隊 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2、31至39、63至69 、72至75、84至108、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86至96頁、臺中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一第55至57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6789號卷卷三第4至23、28至49、52、53、142 至147、 202至208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89號卷卷五第65至 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7號卷第62至80、86至 129、141至148、158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3522號卷第162、206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152 至160頁、本院卷六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七第22至25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二;附表叁編號一及二;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甲○ ○並無與共同被告乙○○、庚○○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決議,然查:
㈠共同被告乙○○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IP202.153.161.151網 段,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至前揭網路電話話務平臺, 以最高管理權限管理者身分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 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即透過網路招徠 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並設定使
用電信流詐欺機房之帳戶名稱為「大船」等以利管理,與國 內外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共營跨境詐欺。且共同被告乙○○ 於100年3月1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丁○○申租之門 號0000000000號3.5G網卡,依權限登入是方電訊公司IP202. 153.161.151網段管理網路電話話務平臺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 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7至266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 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3527號卷第20、21、138至140、170至172頁)。並 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偵查報告、100年9月15日偵查報 告、100年12月1日偵查報告、網路介接架構圖、IP申租資料 、語音群發網訊封包畫面、網訊封包畫面、中華電信公司申 租用戶資料在卷可證(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89頁、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37、111至115、150、152至156頁、中警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宗㈤第2至41、94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3527號卷第158至169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已堪 認定。
㈡另案共同被告洪國隆於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3日間某日 ,前往柬埔寨之網路電信公司申租IP203.189.148.22位址, 預計設定在柬埔寨金邊市堆谷區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嗣 柬埔寨網路電信業者於100年2月14日將IP203.189.148.22設 定在上址後,「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上址備置相關 網路語音電話設備,再與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 訊公司承租IP202.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 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欺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且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佯為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職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 謊稱其遭冒用名義而牽涉刑事案件云云,而大陸地區被害人 林娟已接獲前揭詐騙電話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1001號判決洪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 前揭判決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92至194頁 )。
㈢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曾請司機送東西至在柬埔寨金 邊市000街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刑案 偵查卷宗㈢第68頁背面)。並稽之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9日 偵查報告記載:被告丙○等5人係根據跟監資料,發現渠等 經常送貨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之詐欺機房,經柬埔寨 警方詢問租車司機,指認被告丙○等5人,並於100年6月9日
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查獲。本案經由通訊監察IP 202.153.161.151發現,詐騙機房IP203.189.148.22以假藉 人民法院名義詐騙不特定之大陸被害人,經查該詐騙機房IP 所屬國家柬埔寨,案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柬埔寨與陸方作為 聯繫窗口且連同跟監及確認查詢IP203.189.148.22確實位置 在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有該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詐欺機 房網路介接架構圖、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95至97頁)。再者,IP203.189.148 .22之詐欺機房係經由共同被告乙○○向是方電訊公司申租 IP202.153.161.151位址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 予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通聯紀錄、監察IP202.153.161. 151之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311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 卷第97、103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8頁)。 ㈣基上可知,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辛○○所屬以「阿 賢」為首之電信流詐欺機房係以IP203.189.148.22位址與共 同被告乙○○以集瑞來公司名義向是方電訊公司承租IP202. 153.161.151之網路介接後,即以建置之網路平臺自動撥號 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及撥接詐欺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足 認,被告丙○、甲○○經「阿賢」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輾轉 聯繫,與共同被告乙○○、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四、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期 間多久?)於100年2月到柬埔寨金邊市至被查獲為止。約4 個月。」、「(你於柬埔寨詐欺集團公司內上班之薪資及報 酬如何計算?底薪為何?詐欺成功一件之報酬如何計算?) 『阿賢』提供給我吃住之外,等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5萬元 月薪計算。」、「(你是否負責詐欺集團公司業務?)我老 闆『阿賢』在柬埔寨金邊市經營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老闆『 阿賢』交代集團之後勤補給工作,及臺籍成員之護照加簽、 居留證、機票等業務辦理。」、「甲○○、辛○○他們2人 都是擔任與我相同的工作。」、「自3月初至被查獲為止, 『阿賢』共給我美金6、7千元,供我們5人之生活開銷,並 言明每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中警刑警 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5至379頁);於 100年6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是幫『阿賢』採買生活物 品給詐欺集團成員?)是。」、「(租屋處的房租是誰支付 ?)『阿賢』。」、「(這些人在租屋處的所有開銷誰支付 ?)『阿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卷第8至11頁);於100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
公寓被查獲的,那邊只有我和同案被告共5人居住,房租是 老闆『阿賢』付的,我到那邊的機票也是『阿賢』付的,… …,『阿賢』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薪水,平常生活費及採買 費另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9號卷第 84頁)。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你在柬埔寨金邊 市居住在何處?有何人承租?共居住幾人?)柬埔寨金邊市 DECASTLE公寓601室(按即柬埔寨金邊市000街00號601室) 。我朋友『阿賢』承租,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何人支付不瞭 解。我、辛○○、丙○、李世祺、許雅淑、還有一位當地女 人(辛○○女友)等6人。」、「(『阿賢』為何承租該處 予你們居住?)我到柬埔寨是幫『阿賢』買東西再由當地司 機載我到當地一間透天房屋前,將所購買的東西放下後,由 該司機再載我回居住處。」、「(你購物品之錢由何人交你 ?)是『阿賢』當面交給我的。」、「(你不知道『阿賢』 從事何工作,為何渠要從臺灣請你到柬埔寨幫他購買日常用 品及買菜?)反正他就要請我幫他,且其又要支付我薪資, 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中警刑警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73至478頁)。並核之證人即被告甲○○ 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丙○、辛○○、 甲○○、李世祺、許雅淑均住在「阿賢」所提供之同一個住 處,「阿賢」將渠等之生活費用及要採買物品之費用交予丙 ○、辛○○、甲○○後,丙○、辛○○、甲○○乃依「阿賢 」之電話指示採買物品並送至「阿賢」指定之地點,另購買 渠等自己所需之食物、生活用品,費用均由「阿賢」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及證人即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阿賢』有留一支電話 ,『阿賢』說他用電話聯絡指示我們去工作,我們都是依『 阿賢』的指示在工作。」、「(你們的錢如何來的?)『阿 賢』會請人送到我們住的樓下交給我們,『阿賢』之前會先 打電話問我們錢還有多少,接電話的人就直接下樓去拿。」 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阿賢』也 會直接找甲○○、辛○○交代事情嗎?)我們共用一部手機 ,『阿賢』都是用該支手機跟我們聯絡,電話響,我們3人 都會去接,『阿賢』就會用該支手機交代我們3人去採買什 麼東西。」、「『阿賢』會叫我去跟他拿錢,如果我接電話 ,我就會告訴甲○○、辛○○,『阿賢』有何指示,若是甲 ○○、辛○○接電話,他們2人也會傳達『阿賢』對我的指 示,我們住的地方有一個本子,我們各自去採買的東西,就 由我們各自寫在該本子內,且『阿賢』給我們的錢是我與甲 ○○、辛○○,誰有空就由誰去跟『阿賢』拿。」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86至188、191至193頁)。可知,被告丙○入境 柬埔寨之機票費用、被告丙○、甲○○在柬埔寨生活費用, 俱為「阿賢」支付,並住在「阿賢」所安排之住處,而被告 丙○、甲○○既已知悉渠等係在為詐欺集團採買物品,仍依 「阿賢」之指示負責所有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之飲食備辦、 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安置新加入之成員李世祺、許雅淑,被 告丙○並負責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加簽、居留證、機票購置 及帳冊彙整等事項,而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流詐 欺機房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使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持續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顯係屬已 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縱然被告丙○、甲○○所為 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妨於被告丙○、甲○○ 與「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由「阿賢」提供其住處、飲食、生活相關費用、薪 資,而分享「阿賢」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得到之詐欺取財利益 ,足認被告丙○、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為渠等 辯稱被告丙○、甲○○係幫助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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