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花(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於 97年8月13日死亡)之妹及姪子,2人經陳蒼仁同意,自93年3 月起,將所有之款項陸續存入陳蒼仁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企銀 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其間連同陳蒼仁 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一併轉帳投資理財,並於96年7月30日, 自前揭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提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轉為 定期性存款。詎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而 陷於昏迷,被告陳美花見陳蒼仁之病情不樂觀,竟與被告陳 中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未經陳蒼仁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美花於不詳時間,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竊取陳蒼仁置放該處之 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章、前揭定期性存款之定存單(面額各 為1百萬元10紙)等物(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偽造「陳蒼 仁」署押之授權書,於同年月6日至11日某日中午,到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房,乘陳蒼仁昏 迷之際,拉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授權書上;迨97年8月1 1日,前開醫院發出陳蒼仁病危通知後,被告陳美花旋即持 前揭所竊取之物及偽造之授權書前往臺企銀西屯分行,以被 授權人身分辦理上開定期性存款之解約及結清,並填寫10張 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盜蓋「陳蒼仁」 之印文,以偽造陳蒼仁名義之取款憑條10張,持以行使交付 臺企銀西屯分行櫃檯行員,致使該承辦行員以為被告陳美花 已獲得陳蒼仁授權而將1千萬元轉入被告陳中正所有之臺企 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後被告陳美花 再偕同被告陳中正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 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將前揭 款項陸續轉帳而竊取得逞,足生損害陳蒼仁之繼承人及臺企 銀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證據:
(一)被告陳中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中正有將款項及所 有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陳美花管理 使用,期間大略知悉獲利情形;迨97年間1千萬元入帳後, 再陸續將之轉入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帳戶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①被告陳中正 、陳美花2人借用陳蒼仁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及大肚郵局帳 戶存放款項,期間多次併同陳蒼仁所有存款轉為投資,96年 7月30日,自該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以陳蒼仁 名義辦理定期性存單。②辦理結清陳蒼仁定期存款及取款之 授權書非陳蒼仁書寫簽名,陳蒼仁僅於住院期間按捺指印。 ③被告陳美花持前開授權書、存單、存摺、印鑑章等辦理定 期性存款解約,並將陳蒼仁於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1千 萬元轉入被告陳中正帳戶內之事實。
(三)告訴人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開犯罪事實。(四)證人芮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美花自97年7月21日在 其前揭住處看護陳蒼仁病況,並於陳蒼仁因急症住院時亦隨 同照顧;住院第4天陳蒼仁已陷入昏迷,當日下午2時許,陳 美花拉陳蒼仁右手大拇指2次蓋指紋於不明文件上之事實。(五)證人陳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蒼仁大肚郵局帳戶內之 部分託收票據是伊給付陳蒼仁之貨款,足徵該帳戶內存款非 全為被告陳中正、陳美花所有,被告陳中正、陳美花無權擅 自處分之事實。
(六)證人蔡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存入陳蒼仁大肚郵局及臺 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日洸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係陳蒼仁向 證人邀集投資改為借貸之款項,足徵該2帳戶仍為陳蒼仁使 用,被告陳中正、陳美花無權擅自處分之事實。(七)證人溫美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存入陳蒼仁大肚郵局帳 戶之款項為償還被告陳美花之借款,堪認被告陳美花確實有 向陳蒼仁借該帳戶使用之事實。
(八)證人楊順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蒼仁大肚郵局帳戶內部 分之託收支票款項,為償還被告陳美花之借款,堪認被告陳 美花確實有向陳蒼仁借該帳戶使用之事實。
(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昱辰與陳蒼仁之繼承關係(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等所為足以損害陳蒼仁及告訴人之權 益。
(十)卷附之陳蒼仁及陳中正於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蒼仁於大肚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企銀西屯分行於97年 12月29日西屯字第559號函送之陳蒼仁帳戶於96年7月30日申 辦定存之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00年10月19日 西屯字第318號函檢送之陳蒼仁外資帳戶交易明細及自陳中 正轉出轉入相關憑條影本:證明被告等自93年3月起,陸續將 款項存入陳蒼仁帳戶,與陳蒼仁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併同投資 理財,96年7月30日自陳蒼仁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提撥100 0萬元辦理定期性存款等事實,足徵被告等未經陳蒼仁同意 或授權,無權擅自辦理結清定期性存款而將款項挪為己有。(十一)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陳蒼仁病歷資料、授權書、臺企銀西屯 分行於97年12月29日西屯字第559號函送之陳蒼仁帳戶於9 7年8月11日辦理定期性存款結清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 帳存入傳票影本、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檢送 之陳中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前開犯罪事實。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陳中正辯稱:其於80幾年間委請被告陳美花代其申設臺 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被告陳美花使用,存錢、領錢都是被告陳美花處 理,本案發生之前,其都不知道被告陳美花使用該帳戶存摺 的情形,至於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是因有人介紹聯邦銀行利率 高,才轉到那邊開戶存款,其對本案詳情並不知情,請求判 決無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中正約自18歲起任職於被告陳美花經營之宏恩看護中 心,嗣該看顧中心遭檢舉,經國稅局於82年間對被告陳美花 訪查表示,如果被告陳美花將錢存入銀行,一查電腦即知存 款有多少,可向被告陳美花追稅,被告陳美花乃開始向陳中 正借用臺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蒼仁名義 之前開帳戶內鉅額款項全係被告陳美花辛苦經營宏恩看護中 心省吃儉用及跟會所累積,不容擅自遭認定係陳蒼仁所有。 ⒉被告陳中正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於81年12月11日開戶, 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即由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所有資 金調度均由被告陳美花自行決定,被告陳中正完全未參與, 且對97年8月10日陳蒼仁簽立授權書事宜,事先毫無所悉。 另被告陳中正雖在被告陳美花陪同下分別親自前往聯邦銀行 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惟開立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 章交予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對於開戶後資金流向毫 無所悉,所有款項均係被告陳美花所存入及轉帳,被告陳中
正並不知情。
⒊被告陳中正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陳美花使用,開戶後存 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所有資金調度均 由被告陳美花自行決定,被告陳中正完全未參與,其絕無公 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請求判決被告陳中正無罪。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花於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陳中 正在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是不是你在使用?)是。(為 什麼他的帳戶你在使用?)80幾年的時候陳中正在我這裡工作 ,我一直在幫陳中正處理他的收入、他的錢。…(為什麼陳 蒼仁的定存解約要由你來辦?)因為他的戶頭都是我在處理。 (陳蒼仁有幾個帳戶給你處理?)郵局跟臺灣企銀的。…(西屯 分行的資料十筆都是97年8月11日解約?)是,是我自己去辦 的,是到期解約。(…這十張取款單都是你寫的?)是。(陳蒼 仁的印章誰蓋的?)我,那是他的印鑑章。(你為什麼有他的 印鑑章?)陳蒼仁都交給我。(解約後這十筆各一百萬入到哪 裡?)陳中正的戶頭,解約後入陳蒼仁帳戶,再轉到陳中正的 戶頭,也是我辦的。…。轉到陳中正帳戶是我自己決定的, 當時陳蒼仁交代我把存款解約處理掉,該還人的還人家…」 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再於100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 (為何你從93年間要借用陳蒼仁的帳戶?)我93年是借用陳蒼 仁的中小企銀的帳戶,我是從陳中正的帳戶內轉到陳蒼仁中 小企銀的帳戶,用他的帳戶買澳幣使用的。(為何不直接以 陳中正的帳戶的名義買澳幣?)因為買澳幣要本人簽名,而陳 中正在台北不方便,當時陳蒼仁又住在我那裏,所以才想以 陳蒼仁的名義買澳幣。…因為85、6年時,我就有現金,… 我再拿現金借給他人,他人還給我的錢,如果是支票,我有
的就存在陳中正臺灣企銀的帳戶,有的就存在陳蒼仁大肚郵 局的帳戶,再領出來存入陳中正的帳戶內,所以在買澳幣之 前該帳戶就有500多萬,那些錢是我跟陳中正的。…(有關… 這些存款的處置,陳中正有無參與?)沒有。(陳蒼仁過世, 你在他帳戶提了兩個款項,陳中正有無參與?)沒有。」等語 (見偵續卷二第15、17頁);又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 「(…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到97年都還有使用,為何你要借 用陳中正及陳蒼仁的帳戶?)因為之前國稅局有查我的帳,我 不想把錢放太多在我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4頁)。 ⒉佐以證人施明星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有無 親屬關係?)有,陳美花是我太太的妹妹,陳中正是我太太哥 哥的小孩。(你與陳美花除了是親戚之外,是否有其他的往 來?)我們還有債務上的往來,從85年1月到87年10月,因為 國稅局在查陳美花的帳,我就說不然把錢放在我那裏,…這 期間我也可以理財。在85年1月他匯了250萬、2月匯了150萬 元、86年1月份他匯款50萬元另外還有現金50萬元,一共500 萬元,就是他有大筆多餘的錢,就會匯到我這邊,怕國稅局 查稅。(為何國稅局會在85年查他的稅?)當時好像國稅局有 派人來查,但細節我不清楚。(陳美花為何有這麼多錢又不 按所得報稅?)因為我知道他開養護中心生意很好,但沒有牌 ,他在85年就有兩棟房子。…(陳美花開養護中心的時間為 何?)70幾年到90幾年,但詳細我不清楚。(陳中正是否有在 他的養護中心工作?)有,但時間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 續卷二第72-73頁)。堪認被告陳美花確有為規避己身稅捐, 將存款借由他人或借他人帳戶供己資金出入使用,則被告陳 美花證稱:伊向被告陳中正、陳蒼仁借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西 屯分行帳戶使用,有關上開1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被 告陳中正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事宜,均係伊自己決定 ,被告陳中正並未參與乙節,應堪採信。
⒊況依告訴人陳昱辰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時間:97 年8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地點:陳蒼英住宅、在場人士:陳 昱先、陳昱辰、陳美花、陳蒼英等四人),其內容載有如下 對話(見偵續卷一第52頁,即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再證七): 「陳昱先:問中正(指被告陳中正,下同)說他現有帳戶裡有1 千萬,他也驚嚇到;他不曉得有1千萬,他知道的 部分有2百多萬?
陳美花:我從沒跟中正說裡頭有多少錢,因為他從來不過 問他帳戶裡有多少錢?」
益徵被告陳中正對於本件1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如何解約轉存 等情,應毫無所悉,自難遽認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陳中正雖分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開立前 開帳戶供被告陳美花轉存現款,惟被告陳中正既對於本件定 存解約1千萬元之由來並不知情,則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應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陳美花使用而已,亦難單憑被告陳 中正提供聯邦銀行前開帳戶,即逕認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 告陳中正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陳中正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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