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素籐
陳冠廷
陳香君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廉詠、林見芳、謝璧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568,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
二、原告三人及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