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6號
PHDV,102,家救,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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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慧茹 
非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許進儀 
上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改定親權 歸屬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符合法律扶助 之要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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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