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錫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耀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耀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耀明(男、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耀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 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耀明同為蔡○(民 國34年12月31月死亡)之繼承人,惟李耀明於98年11月20 月 過世,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欲請求分割蔡○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耀明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耀明同為蔡○之直系子孫,而蔡 ○尚存有遺產,則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李耀明有利害關係,
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李耀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 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90號 及99年度繼字第3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死亡迄今,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自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爰 依法為被繼承人李耀明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 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 被繼承人李耀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故併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