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古川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次雄
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晴涵
被 告 吳鄭菊
吳志堅
吳志強
吳秀珍
黃吳秀月
吳秀美
吳秀珠
吳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鄭菊、吳志堅、吳志強、吳秀珍、黃吳秀月、吳秀美、吳秀珠、吳敏佑應就被繼承人吳OO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欄」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位於澎湖縣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次雄、吳俊宏、吳鄭菊、吳志堅、吳志強、吳秀 珍、黃吳秀月、吳秀美、吳秀珠、吳敏佑(下稱被告吳次雄 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地號、面積為343.
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9,被告吳次雄、吳俊宏及訴外人 吳OO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300分之5、300分之6、300 分之30。訴外人吳OO業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吳鄭菊、吳志堅、吳志強、吳秀珍、黃吳秀月、 吳秀美、吳秀珠、吳敏佑等8人(下稱被告吳鄭菊等8人)繼 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繼承登記,且兩造間未能協議分割, 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吳次雄等10人共同取得。二、被告吳俊宏則具狀陳稱:其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土地等語;其餘被告未曾於準備 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吳O O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00分之30,其 於101年1月24日死亡後,由被告吳鄭菊等8人繼承取得其 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狀況如本院卷第51頁繼承系統 表所示),有吳OO及被告吳鄭菊等8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至50頁)。被告吳鄭菊等8 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吳OO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 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地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調解委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 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為分割。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形略呈不規則正方形, 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43.67平方公尺,現為 空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又該地四周均面臨道路,西側及南 側有約1.4公尺寬之道路,北側有約2.2公尺寬之道路,東 側則面臨約4公尺之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且有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 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
2.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乙種建築 用地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最小寬度未達3 公尺者;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 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澎湖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北側有約2.2公尺寬道路,東側則面臨約4公尺道路 乙情,已如前述。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方向為分割,使被告吳次雄等10人共同 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 ,則被告吳次雄等10人共同取得之土地,寬度僅約2.36公 尺,而不符上開規定,為長條形之畸零地,不僅無法以為 建築使用,且通道狹窄,甚至難以供作車輛通行,實不利 於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而有違被告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益 。況被告吳俊宏具狀陳明希望單獨取得土地,而不願與其 他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非但有礙土地適當利用,且有違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而有失公平,顯不可採。
3.又被告吳俊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00分之6,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若依被告吳俊宏所 提方案,由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割取得土地,則其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約6.87平方公尺(計算式:343.67 ×6/300=6.87),極為狹小而難以為任何使用,亦不可 採。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43.67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地之應 有部分即有300分之259,而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吳次雄等10 人數眾多,倘均以原物分配於各被告,則被告所能分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其利用價值 ;且被告吳俊宏亦表示不願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將該地之全部分 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非但得使原 告就系爭土地得為完整利用,且亦能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用 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自屬較適當公正之分割方法。(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0年2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吳OO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復經本院查 詢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之土地於101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單價約2,476元至1萬5,934元之間,其中位在系爭土地鄰 近處之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北段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為1萬 3,13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衡酌上開市場 交易行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以每坪2萬元計算 ,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約為69坪(計算式:343. 67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1坪面積)=69坪,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吳次雄、被告吳俊宏及被告吳 鄭菊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300分之5、 300分之6、300分之30,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吳次雄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錢為2萬3,000元(計算式:69坪× 2萬元×5/300=23,0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吳俊宏之金 錢為2萬7,600元(計算式:69坪×2萬元×6/300=27,600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吳鄭菊等8人之金錢為13萬8,000元 (計算式:69坪×2萬元×30/300=138,000元)。而吳O O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吳鄭菊等8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吳鄭菊 等10人就吳OO之遺產既尚未為分割,故就原告補償其等
之金錢,則仍由被告吳鄭菊等8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鄭菊等8人就其等繼承吳OO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分割 共有物具非訟性質,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 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吳次雄、被告吳俊宏及被告吳鄭菊等8人各2萬3,000元、2 萬7,600元、13萬8,000元較為妥適,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共有物 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 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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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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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古川 │300分之259 │ │300分之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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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次雄 │300分之5 │2萬3,000元 │300分之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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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俊宏 │300分之6 │2萬7,600元 │3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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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鄭菊、吳志堅、吳│公同共有300 │13萬8,000元 │連帶負擔300分之30 │
│ │志強、吳秀珍、黃吳│分之30 │ │ │
│ │秀月、吳秀美、吳秀│ │ │ │
│ │珠、吳敏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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