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楊靖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並無金錢往來,竟以向其所 借支票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 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址「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時,正值其為遠離家暴而與訴外人顏美鈴一同居住於○ ○路00號時,而其遲至民國101年6月份始返回戶籍地,是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聲明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該戶籍地即 非其住居所,是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爰此聲明異議並 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依一般解釋,即住在一定之處所,而於長期或短暫離開 後,仍會返回,亦常以此地為聯絡處所。...戶籍登記雖僅 是行政法上的依據,在公法上為選舉參政、兵役、教育均以 之為準,法院及行政機關,通常也僅以戶籍上住址當成住所 ,因此戶籍登記也有推定住所的效用」,學者黃立所著民法 總則第94至95頁參照,從而,在未有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 放棄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前,戶籍地自應被認為其住所。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 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 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再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 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債務人戶籍地址「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為送達處所,並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條規定送達,而於101年4月2日寄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嗣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發給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查:異議人提出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為證,及證人顏美鈴到庭證述:『異議人從100年11 月到101年8、9月的時候,都和我一起住在馬公市○○路00 號之玉堂飯店,但他有時會回臺灣」等語,惟上開證據僅可 證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遭受其同居人陳聯丁實施家暴行為 後,在外與他人同住,然並未自戶籍地遷出,顯見其仍有以 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且其自承家暴事件發生後,其女兒 及陳聯丁仍住於該戶籍地,又經本院調閱異議人與其同居人 陳聯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比對之結果,發現自 101年4月初開始至101年6月止,異議人與陳聯丁有密集之通 聯情形,則其稱不知該支付命令送達其戶籍地一節,實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 欄(二))。是若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及意思,僅因 故暫居他處,即得主張戶籍址非其住所,則訴訟文書之送達 合法性將無法預期,債務人以此規避法律責任、效果,法律 秩序焉能安定。
五、綜上,足見債務人仍有以「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為 住所之意思,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並無違法之處,所請 撤銷101年6月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與法有違 ,異議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