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號
PHDM,102,聲,3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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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期間屆滿。惟扣案手錶1支,係案外 人歐晉祥以另案少年許○○竊盜所得之贓款購得,再由少年 許○○交與被告使用,被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持有之 ,則扣案手錶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 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 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刑法上沒收以隨案沒收為原則、單獨宣告沒 收為例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在應沒收物所涉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而未諭知有罪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無從隨案處理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1 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 者,乃其收受少年許○○竊盜所得贓款之犯行,被告收受扣 案手錶之行為,縱構成犯罪,亦非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況扣案手錶為同案被告歐晉祥以少年許○○竊盜所得之贓款 購得後,送與少年許○○,少年許○○再交與被告使用、保 管,已據被告、證人歐晉祥、少年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在卷,依卷存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衡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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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