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威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代 理 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1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並漏載被告代表人姓名,惟原 告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 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 法第105 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威廷前於民國90年3 月26日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該駕駛執照已於99年3 月5日 經裁決吊銷;至其於97年10月2 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亦因酒後駕車一事,而於99年5 月14日經裁處吊銷, 且於而本件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時,原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 汽車駕照,而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惟其竟於101 年10月 3 日晚間9 時25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陳麗卿所有、牌照號 碼為570-GLX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友人古育誌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路0 段0000號住處,嗣於該住處前,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永安派出所)員警 認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乃上前盤查,並要求原告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原告拒絕實施,員警即認定原告有「酒 後駕車,經警方告知仍不願配合酒測」及「無照駕駛」之情 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 21 第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則於101 年10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 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乃於102 年1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就拒絕酒 測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102 年1 月3 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無照駕駛部分則裁處罰鍰6 千元,與上 開罰鍰合計為6 萬6 千元。原告對此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於本案準備進行中,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書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於102 年4 月11日 更正處罰主文為罰鍰6 萬6 千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及更正之裁決書)。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古育誌相約釣魚,隨即前往友人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0號住家,並於等待友人準備 期間自行自友人配偶經營之檳榔攤取飲1 罐啤酒,嗣經友人 提醒原告曾有數次酒駕紀錄後,遂約定由友人騎乘機車乘載 原告至釣魚現場,原告即欣然同意該決定,惟原告於友人住 家門口等候時,先行跨坐在原朝向友人住處大門之系爭機車 上,並以側柱支撐,後再以雙腳蹬地向右後方滑行,將系爭 機車之車頭轉向朝永安漁港方向(旋轉九十度,改朝向面對 上滿開住處大門之左側道路方向)時,適有永安派出所員警 騎乘機車巡邏經過,但因見原告端坐在機車上,故斯時未有 任何盤查動作,後原告發動機車以等侯古育誌,已離開之員 警因聽見引擎聲乃掉頭逆向前來盤查原告,原告為求安全免 遭後車追撞,逕將系爭機車騎行至隔避門口停放,舉發員警 並質問原告及要求取出身份證查察,嗣因發現原告已頭戴安 全帽,亦曾有多次酒駕紀錄,即主觀認定原告有酒駕之事實 ,執意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惟原告自認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 意圖,何須背負酒駕犯行之責,遂當場告知在場員警上揭事 實,亦表示既無犯行何以應進行酒測,但仍未獲警員所接受 ,而執意開立拒絕酒測告發單。
㈡又原告係服務於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 萬元微薄之薪水 ,僅供生活所需,加上數次酒駕罰鍰尚未繳清(分期付款中 ),原告已痛定思痛,認為酒駕不僅害人害己,亦會造成許 多憾事,即警惕自我絕不發生酒駕行為。惟前有酒駕紀錄,
是否即為原罪?舉發員警僅憑原告之前酒駕紀錄,而認定 本件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拒絕酒測之告發,是否公道。 ㈢又原告發動機車引擎、以腳挪動車輛及在警方盤查之後移動 車輛之處,均於道路邊線與友人、鄰居住處間,該部分並非 屬於公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公路上, 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舉發單位所檢附之證據內容並未詳查,而 該錄影畫面必無原告騎乘機車之影像,僅以官官相護之心態 ,罔顧原告權益,有失政府威信,故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 求撤銷原處分。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拒絕酒測而裁處之罰鍰6 萬元,自 102 年1 月3 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被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可知原告於90年3 月26日考領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後,該駕駛執照已於99年3 月5 日因酒駕行 為經裁處吊銷,又原告於90年7 月5 日(應為97年10月2 日 )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於99年5 月14日亦因酒 駕遭裁處吊銷,而
本件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時,原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汽車駕 照。
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吳南翔與永安派出所所長柯智揚係當時 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於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 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開具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6,0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無違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於案發前,其曾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遭吊銷,原告未重新考領機車及 汽車駕照,且於員警查獲當時,系爭機車之引擎確已發動, 員警並就原告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製發系爭舉 發通知單,被告並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書內容在案等情,均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系 爭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 ,本件之爭執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情事?㈡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是否有據?㈢被告裁罰原 告拒絕酒測部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依行為時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合先敘明。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 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 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 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 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 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 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 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 條 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 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 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 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 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 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 」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 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 ,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 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 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 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 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 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 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 、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 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內政部警
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 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 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 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 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爭條 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 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 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 有踐行前述程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 ,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 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 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 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 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 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 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 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 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㈣經查,原告自承其確於遭員警查獲並要求實施酒測前,有於 友人之住處內自行取用1 瓶啤酒飲用(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而其友人古育誌亦到庭證稱原告有於渠住處內,喝1瓶 啤酒,而渠係於案發當晚6 、7 時許即已因喝過酒等語(參 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所攝錄之 畫面,原告亦於當時承認其有喝酒(參本院卷第68頁之勘驗 筆錄),是可認原告於離開友人古育誌之住處,並於住處前 移動車輛、遭警舉發前確有喝酒一情,洵堪認定。 ㈤又查,原告自承遭員警舉發前,其確有跨坐在系爭機車上, 並以腳蹬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將原朝向友人住處大門之系爭 機車,往右後方移動成朝向永安漁港之方向,以致機車車頭 角度轉了90度等情(參本院第59頁、第75頁背面),由此可 認,原告亦不否認為警查獲前,其確有跨坐在機車上並有移 動車輛之情形,僅主張係以腳向後滑行而已。而舉發員警吳
南翔到庭則結證稱:其與所長柯智揚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 時行經告發地點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當時其等所騎乘機 車就在古育誌家旁邊的車道後,大約距離告發地點約一百多 公尺,其等並看到原告坐在摩托車上,從古育誌家裡面騎車 出來有轉彎、迴轉的情形,機車車身整個有迴轉,再回到古 育誌家前,更有繞過路緣的白線。當時其看到原告轉彎的車 身異常的不穩,其在原告後方時覺得原告可能會摔車或跌倒 ,故才上前盤查,嗣其盤查時,原告仍然坐在機車上,機車 引擎更處於發動之狀態,且頭戴安全帽,另其於原告迴轉、 轉彎過程中有看到原告機車的車尾燈,但不確定是煞車燈或 一般車尾燈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則係主張原 告確有騎乘機車轉彎,轉彎之路徑上更有壓到道路邊線,即 原告為警查獲前,確有移動車輛,移動之方式係一般之騎乘 ,非如原告所述以腳滑行。然不論原告究以何種方式使系爭 機車移動,原告確有以弧形之方向移動車輛一情,洵堪認定 。並可知吳南翔員警係因認原告轉彎車輛異常不穩始上前盤 查,且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11月22日楊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參本院卷第7 頁),亦可 知員警於盤查原告時,已發現原告頭載安全帽,且身帶酒氣 ,並承認有飲酒,始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可認員警並無毫無憑據,即盤查原告 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㈥再者,舉發員警吳南翔既於原告移動車輛之過程中,位於原 告車輛之後方,其自能清楚掌握系爭機車之動態,而吳南翔 到庭復證稱:其有發現原告在轉彎過程中,系爭機車之後方 車燈(不確定是煞車燈或車尾燈)有亮等語,已如前述;而 當時既為夜晚,則車燈是否有開啟發亮,極易辨視,不致有 原告所稱因燈罩反光誤認為亮燈之情形,故證人該部分之證 述,確堪採信。是機車之後側車燈既有開啟,表示該機車應 係處於電門已啟動,甚或引擎已發動之狀況下,遭原告移動 ;然若如證人吳南翔所述,原告係自其友人住處前方移動至 道路邊線後再折回至友人住處,該行進路線係呈現一個圓弧 形曲線,即如本院卷第36頁證人當庭描繪所示,再參以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告自拍之照片所示,更可知原告友人住 處前方係一斜坡,即住處前方高於路面,是若原告僅啟動電 門,並以腳滑行向前或向後轉彎,應無法如證人吳南翔所述 順暢地移動並輕易轉彎車輛後,再重回友人住處前方,故由 此應可認定原告係於發動引擎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而為上開 駕駛行為。況原告於員警攔查過程中,亦曾向員警表示:「 白線裡面這樣子騎也要開罰單」、「我只是車子退後,騎了
、放,就騎,就牽來這旁邊」(參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 等語,均係承認自己有騎乘機車之事實,故更可佐證原告確 有實質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其友人古育誌住 處前方設有一檳榔攤,應會遮蔽員警的視線,故認員警吳南 翔上開證述均不為不實。惟查。參以原告自拍之原證五照片 (參本院卷第38頁),確可見在面對原告友人住處之右側, 有一木製結構之檳榔攤,遮蔽了該住處大門及內部之情形, 然依員警吳南翔所證述,原告移動車輛之路線,係一圓弧線 ,且已壓到道路邊線(白線),而該白線距該檳榔攤間尚有 一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故以員警當日之視線,確可見原告 移動機車之大部分狀況,而不致遭檳榔攤完全遮蔽,故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至原告復質疑何以員警係騎乘警 用機車經過其友人住處後,聽其發動引擎後始於相距50公尺 處折返舉發,而非立即盤查,顯見其並無實質駕駛之行為。 然查,原告亦自承友人住處前設有上開檳榔攤,雖不致影響 舉發員警目睹原告移動車輛之情形,但仍會影響員警確認騎 士於何建物內,故員警在經過上開古育誌住處,確認原告於 該住處前方後,始於距該住處50公尺處之前方折返調查,並 無不合理之處,且當日一同舉發之員警柯智揚亦到庭證稱: 其與吳南翔於發現原告移動車輛行為前,已先行告發另一件 酒測案件,並欲將資料送回派出所,故有一點車速,始不及 於古育誌住處停車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更可見舉 發員警並非在聽聞原告發動機車引擎後,始折發舉發原告之 行為,原告仍執前詞,即無足採。
㈦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即已規定,所謂道 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是原告雖主張縱其有用腳移動車輛之行為,然 其所移動之處,均於道路邊線(白線)內,自不屬於在道路 駕車之行為;然據證人吳南翔上開證述,原告移動車輛之範 圍,非僅於其友人住處前方騎樓,已穿過上開所稱可供機車 通行之區域,甚至已至道路邊線上,該等區域自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上開法律第35條所規定不得 酒後駕車之處,是原告該部分所稱,仍無足採。 ㈧甚者,原告於員警舉發要求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不斷陳稱其 在等侯友人古育誌之配偶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友人 古育誌一同去釣魚處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以下之勘驗筆錄 )。惟原告既承認於警方查獲當時,其係坐在機車上,且機 車引擎有發動(參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9頁之陳述單、 本院卷第32頁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 ,然若原告確欲搭乘友人配偶之車輛前往釣魚處所,何以原
告需發動機車引擎,此顯有不合理之處。嗣原告於起訴狀中 及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友人古育誌要騎乘機 車搭載伊前往釣魚處,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很緊張,不知如 何向警方陳述,而且因為古育誌亦有酒駕之前科,故其害怕 而未照實說出(參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始陳稱欲搭乘 友人配偶所開之車輛;然員警自始至終均未見到古育誌坐在 機車上,縱古育誌有酒駕紀錄,員警亦不可能舉發古育誌。 況究竟欲由何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機車搭載原告,係一客觀事 實,怎可能在遭員警查獲時,因一時緊張而誤稱為友人之配 偶欲開「白色車輛」搭載其與古育誌一同前往釣魚之處,原 告該部分辯解,顯不足採。況舉發員警柯智揚更證稱:其與 員警吳南翔停車後,即看到原告及古育誌站在店門口,古育 誌並拿手機或相機對員警進行蒐證(參本院卷第78頁),故 可認勘驗筆錄所載之A,即為古育誌。然參以該勘驗筆錄 ,古育誌於案發當日,亦未曾向員警表示係其欲搭載原告去 釣魚,古育誌到庭並證稱其確於案發當日有聽到原告主張係 古育誌之配偶要開車載兩人去釣魚處之話語(參本院卷第79 頁背面)。是若案發當日確欲由古育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前 往釣魚,則何以原告及證人古育誌均未於當時立即向員警反 應此有利原告之狀態,即有可疑。況證人古育誌更到庭證稱 其確定案發當日,其配偶並無準備開車,甚於警察盤問原告 前,其與原告尚未決定由何人騎乘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80 頁正、反面)。由此更可認原告嗣於本案中所主張當日係準 備由友人古育誌騎乘機車搭載其至釣魚處之詞,乃為臨訟編 纂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可認,於案發當日,在員警盤查原 告之前,並無所謂友人之妻或友人欲駕車、騎車搭載原告前 往釣魚處之情,而原告又一再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欲前往釣魚 ,則可認原告確有自行騎乘機車之動機。
㈨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有自行騎乘機車之動機】 ,且證人吳南翔並證稱於盤查原告當時,原告係坐在機車上 ,頭戴安全帽、腳踏墊上放置釣魚之器具,機車更處於發動 之狀態(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 可認原告遭盤查時,確係【呈現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狀態】。 況原告復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移動車輛,而舉發員警更 到庭證稱原告確有以圓弧形之方式移動車輛之狀況,當時原 告之車後燈復開啟,故可認原告於員警盤查前,【確有發動 引擎並騎乘機車】之情形,亦如上述,則原告既有騎乘機車 之動機、於盤查時復呈現騎乘機車之狀態,更經證明確有實 質騎乘之行為,原告自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4 項(行為時法)所稱之「駕駛汽車」之行為,
而為「汽車駕駛人」,被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確屬合法有 據,並無不妥之處。
㈩又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開始盤查原告並錄影之時間 為101 年10月3 日21時27分51秒,直至於同日21時53分11秒 告知原告拒絕實施酒測之效果為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禁止考照3 年時(參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背面),已 超過15分鐘,原告復自承員警在盤查時,確有請其漱口(參 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更不再爭 執員警確有告知拒絕實施酒測之效果部分(參本院卷第74頁 背面),是可認員警當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 ,確有符合原告所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參 本院卷第46頁以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原告既有 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 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惟原告拒絕實施酒測時,上開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僅有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內容,並無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是被告於為原裁決書時,裁處原 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確有所誤;再被告另 於原裁決書內,記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始日期為 102 年1 月3 日,然原告既就該處分提起爭訟,則原處分即 未確定,自不應於未確定之原裁決書上,逕予特定禁止考領 駕駛執照之起始日期。是被告嗣於102 年4 月11日,除以更 正之裁決書撤銷上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 予更正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洵屬適法。至原裁決書所載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再行爭執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與原告 所不爭執無照駕駛而遭裁處之罰鍰6 千元部分,合計罰鍰為 6 萬6 千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300 元(650 元×2 =1,300 元),合計共1,600 元(300 元+1,300 元
=1,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