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83號
TYDV,99,重訴,283,20130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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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詹騰彬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顧德勇
      鍾曜鴻
      禹瑞崑
      顧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被告顧德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禹瑞崑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德勇禹瑞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顧德勇禹瑞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德勇禹瑞崑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德勇禹瑞崑顧澍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經被告鍾曜鴻介紹 認識被告顧德勇(綽號顧大衛),被告顧德勇見原告從事地 理師職業多年收入頗豐,乃向原告佯稱其負責境外網路基金 公司索羅斯100 ,主要係投資澳門金沙賭場,如獲利後即會 給予投資者點數,投資者再以1 點可兌換1 元之方式獲利, 並謊稱該投資計晝可讓投資者在5 個月內獲利320 %,原告 受被告顧德勇保證期滿可獲高額利息之誆騙,且由被告鍾曜 鴻作為原告之聯絡人,使原告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96年4 月16日、19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告 鍾耀鴻所經營亞佶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 現金予被告顧德勇。另被告顧德勇利用詐取之資金,至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開立OBU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虛設戶名為「ADD NEW GROUP CO .,LTD」(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原告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顧德勇旋自該帳戶,分別於96年6 月15日匯出662,840 元至被告顧澍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21日及26日共匯 出2,565,104 元至另一共同被告潘秀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於96年6 月26日匯出327,640 元至 另一共同被告顧美齡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詎料索羅斯100 網站竟無預警關閉,原告無 從取得利息及投資款項,始知遭詐騙,致受有損害額6,315, 930 元(計算式:540,000 +2,186,400 +3,589,530 )。 其中被告顧德勇禹瑞崑已因前述詐欺等犯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5 號、9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及 100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 案。是被告等人分別基於主犯、幫助犯之地位,共同對原告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5,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顧德勇鍾曜鴻禹瑞崑之答辯:
㈠被告顧德勇辯稱:原告亦涉嫌詐欺案件被起訴,最後因與其 他下線和解,才被判無罪。伊與被告顧澍新為兄弟關係,且 均為健康食品直銷公司員工,被告顧澍新有一次與老闆即被 告禹瑞崑一起去越南準備開新公司,並在越南開立帳戶,然 後叫伊匯款至該帳戶內,伊所匯之款項,均為被告禹瑞崑( 或公司)的錢。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前於96年4月、5月間交付予伊之4 筆現金,係原告要伊 轉交給公司,伊亦立即交給被告禹瑞崑。因原告為直銷第一 人,其上線為被告鍾曜鴻,再藉由被告鍾曜鴻認識被告禹瑞 崑,原告才會投資索羅斯100 網路投資公司。而原告交付之 上開現金,均係其向下線收取而來,並非自己所有,且原告 於本件投資案中係以拉人頭之直銷方式賺取佣金,實際上有 獲利,卻隱瞞不提,只提起其交付了多少錢等語。 ㈡被告鍾曜鴻辯稱:伊為原告之上線,伊立場與原告相同,但 伊未收取原告下線之投資款,投資款均匯入指定帳戶或交給 被告顧德勇。且本件投資索羅斯100 網路投資公司,擁有高 比例利潤之人有伊、原告及被告禹瑞崑,一般是上線向下線 收取購買點數之款項後,再向公司購買點數轉給下線,故原 告應該有獲利。原告受有損害與伊無關,原告雖然曾經匯給



伊1 筆錢,但那筆錢是向伊購買點數,伊的點數則係向索羅 斯100 購買,並由被告顧德勇顧澍新向伊收取買點數的錢 ,伊確實有投資等語。
㈢被告禹瑞崑辯稱:當初係被告鍾曜鴻投資索羅斯100 ,伊也 是受害人,且原告在投資索羅斯100 之前,就有從事相關類 似的投資行為。而原告根本未出資購買點數,係伊出資購買 點數給原告使用,原告以每點35元賣給下線,但原告係以每 點30元交給公司,中間價差為原告獲利部分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顧澍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為投資索羅斯100 網站,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被告顧德勇,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顧德勇設立之上海商銀帳戶 ,用以購買網站點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顧德勇簽立之收 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 18頁、第34至37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 騙其投資索羅斯100 網站,應賠償其因受詐欺而交付之6,31 5,930 元等語,則為被告顧德勇禹瑞崑鍾曜鴻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經查,被告顧德勇禹瑞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先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 索羅斯100 網站(網站網址為http://www.soros100.com ) ,對外佯稱投資者須於該索羅斯100 網站網站登記成為會員 並開立帳戶,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美金與網站設定之點數 兌換率為1 比1 ,該基金之獲利方式為:投資美金100 元至 499 元,每日可得2.2%利息;投資美金500 元至999 元,每 日可得2.4%利息;投資美金1,000 元至4,999 元,每日可得 2.6%利息;投資美金5,000 元至9,999 元利息,每日可得2. 8%利息;投資美金10,000元至19,999元,每日可得3%利息; 投資美金20,000元以上,每日可得3.2%利息,會員可以隨時 上網站查詢投資金額所轉換之點數為何,亦可隨時將投資點 數換取現金結算。而於96年4 月底間某日,由被告禹瑞崑以 上揭不實投資獲利訊息招攬不知情之原告投資索羅斯100 網 站,並要原告招攬會員以獲取報酬,原告再招攬不知情之姚 小萍及簡麗珠投資,姚小萍簡麗珠成為會員後復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8 樓「天成診所」辦公室內, 招攬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原名張颱 生)投資,致原告、姚小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見有高利可圖均因而陷於錯誤,張阿



鳳、黃邱龍妹吳永發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分別以匯款 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姚小萍簡麗珠姚小萍簡麗珠收受前開投資款後,連同本身投資款項,再分別以匯 款或是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連同本身投資款項,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顧德勇 外,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海商銀帳 戶內。迨索羅斯100 網站於96年6 月26日突然關閉,原告無 從取得利息及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顧德勇禹瑞崑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詐欺案件中(下稱:刑事案件)坦承犯 罪,並經原告、訴外人姚小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索羅斯100 網站資料、簡麗珠簽收之收據、張生、黃 邱龍妹於索羅斯100 網站會員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存款存款憑條、被告顧德勇(以顧大衛署名)簽收之收據、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索羅斯100 網站會員公告資料及會員帳戶存摺影 本、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7年9 月4 日上國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ADD NEW GROUP CO.,LTD 申辦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案 件卷宗可稽。且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稽上 各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顧德勇禹瑞崑共同以投資索羅斯 100 網站之詐術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因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乙節非虛。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曜鴻顧澍新亦為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㈠參酌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22275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因傳銷的生意認 識鍾曜鴻,96年初在鍾曜鴻家裡,禹瑞崑鍾曜鴻跟我說索 羅斯100 網站的資訊,禹瑞崑還帶了一個蕭仕儒,禹瑞崑蕭仕儒是網站的老闆,但後來我才知道禹瑞崑是索羅斯100 網站真正的老闆等語,核與被告鍾曜鴻在桃園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0429 號案件中陳稱:禹瑞崑介紹蕭董詹騰彬認識 ,地點就在我開的茶行,他們談的東西就是跟索羅斯100 網 站怎麼運作、賺錢、拉下線,詹騰彬是我的下線等語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鍾曜鴻上開辯解非虛。此外,姚小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等投資人均是 由原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來,且原告在初始即參與禹瑞崑蕭仕儒(蕭董)間之討論,對於索羅斯100 網站自非全然無



知,原告認同並積極從事招攬會員、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且 與被告禹瑞崑顧德勇聯繫匯款給付等事宜,實不能僅以被 告鍾曜鴻在初始參加首次會談,即遽認被告鍾曜鴻對於索羅 斯100 網站係詐騙他人投資之手段已知悉甚詳。且原告主張 其匯款54萬元至被告鍾曜鴻經營之亞佶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縱 認屬實,然因原告自承此款項係向被告鍾曜鴻購買索羅斯10 0 網站之點數,且原告亦未否認斯時確有取得點數供其交予 下線投資人,則被告鍾曜鴻辯稱其為原告之上線,其立場與 原告相同等語,即難認屬虛妄之詞。況被告鍾曜鴻所涉詐欺 犯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益徵本件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鍾曜鴻有參與被告顧德勇禹瑞崑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原告主張其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遭被告顧德勇於96年 6 月15日自該帳戶匯出662,840 元至被告顧澍新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乙節,固提出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單及 ADD NEW GROUP CO.,LTD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 帳戶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參。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 經被告鍾曜鴻介紹而認識被告顧德勇,由被告顧德勇向原告 陳稱可透過境外網路基金公司索羅斯100 投資澳門金沙賭場 ,5 個月內獲利320%,原告遂開始陸續交付款項,準此,被 告顧澍新實從未出面與原告洽談投資事宜。且本件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顧澍新就原告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顧 德勇、禹瑞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顧澍新 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另以被告顧澍新提供上開帳戶供AD D NEW GROUP CO.,LTD 匯入贓款為由,主張被告顧澍新為詐 欺取財之共犯云云。但查,被告顧澍新為被告顧德勇之胞弟 ,彼等間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則被告顧澍新基於對兄長之信 賴,而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由被告顧德勇使用,實屬情理之 常,此與幫助詐欺者係將帳戶交由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 甚或出售帳戶等情況並非相同,自難遽認被告顧澍新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顧澍新 參與索羅斯100 網站之經營,或被告顧澍新經手原告投資款 項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顧澍新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顧德 勇使用,即率認被告顧澍新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原告曾對被告顧澍新提起刑事詐欺取財、贓物罪之告訴,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顧澍新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 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顧澍新應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有上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而被告顧 德勇、禹瑞崑之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因被告顧德勇禹瑞崑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受 損害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4 月16日、19日共匯款54萬元至被告鍾 曜鴻所經營亞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其因此受有該金 額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該匯款事實,迄未提 出匯款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非可遽信。且縱認原告確有 匯款54萬元之事實,但因被告鍾曜鴻並非被告顧德勇、禹瑞 崑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則原告所匯出之54萬元是否即屬原 告因被告顧德勇禹瑞崑詐欺取財犯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無 疑。況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此54萬元匯款,並未認 定屬於被告顧德勇禹瑞崑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且原 告就該54萬元匯款之流向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被告顧德勇禹瑞崑應就此部分匯款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顧德勇禹瑞崑之詐騙,先後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交予被告顧德勇或匯入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堪認屬實。惟原 告既自承姚小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 玉美、張生及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先輾 轉交至其手中後,再由其交付被告顧德勇或轉帳至上海商銀 帳戶,足見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非全屬 原告個人之資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顧德勇禹瑞崑賠償者 ,當應扣除姚小萍簡麗珠張阿鳳黃邱龍妹郭金珠呂玉美張生及其他投資人輾轉交至原告手中之款項。而觀 諸原告所陳報各投資人之存款、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 8 至215 頁,該等資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雖交 付附表一、二所示之5,775,930 元,然其中4,853,703 元均 係由下線之各投資人所提供,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顧德勇禹瑞崑詐欺取財犯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22,227 元(5,775, 930 -4,853,703 )。
㈢原告雖另提出其交付或匯款予下線投資人之帳目資料(見本 院卷第216 至224 頁),然原告交付或匯出各該款項之原因 為何?是否均與被告顧德勇禹瑞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迄未見原告舉證詳予說明,自難將之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德 勇、禹瑞崑連帶給付原告922,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顧德勇禹瑞崑之翌日(即被告顧德勇自100 年2 月20 日、被告禹瑞崑自100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鍾曜鴻顧澍新 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依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顧德勇禹瑞崑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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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交付被告顧德勇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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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日 期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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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德勇 │96年4月23日 │新臺幣639,000元 │
│ ├──────┼────────┤
│ │96年5月9日 │新臺幣221,400元 │
│ ├──────┼────────┤
│ │96年5月14日 │新臺幣1,200,000 │
│ │ │元 │
│ ├──────┼────────┤
│ │96年5月18日 │新臺幣1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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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 │
├───────┬──────┬────────┤
│受 款 人│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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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D NEW GROUP │96年6月12日 │美金19,878.26元 │
│CO.,LTD.(上海│ │(折合新臺幣658,│
│商業銀行第2710│ │300元) │
│0000000000號帳├──────┼────────┤
│戶) │96年6月13日 │美金8,801.99元 │
│ │ │(折合新臺幣292,│
│ │ │030 元) │
│ ├──────┼────────┤
│ │96年6月20日 │美金61,554.13元 │
│ │ │(折合新臺幣2,03│
│ │ │9,600 元) │
│ ├──────┼────────┤
│ │96年6月25日 │美金18,294.38元 │
│ │ │(折合新臺幣599,│
│ │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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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