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金榜
被上訴人 張金輝
邱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㈠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擴張起訴聲明,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就上訴人擴
張後訴之聲明第1 、2 、3 項請求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52 萬3,300 元;就聲明第4
項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合計為1,817 萬33
00元,應徵裁判費17萬1,98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5萬7,464
元,尚不足1 萬4,520 元。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
455 萬1,75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21萬192 元。綜上,以上㈠㈡
訴訟費用合計22萬4,7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