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采穎
訴訟代理人 盧玉玲
被 告 李俊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13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02,614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將同聲明本金金額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64 元, 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志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E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行經中壢市中山東路與榮民南 路口欲右轉榮民南路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右方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壢市中山東路往
中壢方向同向直行,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小指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74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過失傷害罪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骨折無法復原,且有 終生影響,也永遠不得搬重物、久站,永遠必須穿戴鐵衣支 架,有林口長庚醫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可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91 條之2 、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下列 金額,自得向被告求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8,484 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共支出輔具(鐵衣支架)、醫療費等,共計 8,484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3,600元
原告實無可能自桃園縣平鎮市走路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 就醫,就醫時搭乘交通工具實屬必要,故平鎮市至林口長庚 醫院之交通費用以最便宜之交通工具客運來說,由平鎮市至 中壢火車站再轉至長庚醫院之客運車資,單趟至少需200 元 ,來回共計40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4日、101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6 日共計 就診9 次,合計3,600 元。
⒊工作損失:129,780 元
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應休養6 個月時間。原告原任職85度 C ,為計時工讀生,負責煮茶、煮咖啡、做蛋糕、搬茶桶及 結帳等工作,每日工資721 元(早班為7 小時、晚班為5 小 時),總計損失工作收入共計129,780 元。 ⒋慰撫金部分:8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上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骨折無法復原,且有終生影響,也永遠不得搬重物、久站, 永遠必須戴鐵衣支架。對於即將大學畢業支援告才要正式進
入職場找工作,尤以原告身為女性卻必須穿戴背架鐵衣面對 嚴苛的應徵一事,且還要排除許多身體無法負擔之工作,造 成嚴重之心理傷害與身體障礙。原告至今仍有神經劇痛,因 此必須一輩子以止痛藥度日,且對於原告日後生活有極大之 影響,其痛苦之程度實難以言喻,爰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1, 864元,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曾洽談和解,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 10萬元,原告不同意此金額,表示至少要30萬元,被告確實 無力負擔賠償費用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原告車禍前任職於85度C ,就原告平均每日上班時數為6. 4 小時,100 年度上班時薪為每小時98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數額。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小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等影本在卷可考(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認為金 額過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合理?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
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原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9 頁、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 山東路要右轉榮民南路行駛,對方與伊同方向要直行,伊轉 彎時可能沒注意到對方在伊右後方,轉彎轉太快,就與對方 發生擦撞,伊原本就要右轉,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伊車副駕駛 座車門下方與對方機車左側踏板等語,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供稱: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伊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5頁);原告於於上開刑事 案件警詢中證稱:伊駕駛重機車由中山東路要直行中壢市區 方向行駛,對方由中山東路右轉榮民南路行駛,當時伊騎在 對方右側,伊與對方是併行,因為對方要右轉未打方向燈, 忽然就急右轉對方車之右側靠近前輪位置就擦撞伊機車前面 左側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則證稱:伊在中山東路直行 要過榮民南路口,對方車在伊左邊偏前方,然後未打方向燈 ,以為對方要直行,過榮民南路口,對方急右轉就撞到伊, 當時對方車與伊平行之左邊,但在偏前面一點點,伊看見對 方後車廂方向燈位置,對方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第35頁),另依偵查卷附警察機關所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 客車右前車門下方鈑金刮擦受損,撞擊後左斜停在榮民南路 往華勛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網狀線上;原告重機車腳踏板左 側下方塑膠殼刮擦受損、左側車身刮擦受損、前導流板左右 側刮擦受損、前輪罩刮擦受損、右照後鏡折損、左照後鏡鏡 面裂損,撞擊後已扶正右斜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之榮民南 路往華勛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再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顯示,肇事前,被告自小客車沿中山東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 駛,經肇事地交岔路口行右轉彎時與同向右側直行原告重機 車撞擊。經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兩造之陳述,堪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東路3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經肇 事地榮民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右方 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原告重機車撞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
機關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李俊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且右轉彎 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桃縣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足見本件被告係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顯示右方向燈且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中山東路駕車右轉進入榮民南路,方生本件車禍事故,洵 堪認定。
⒋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本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行經肇事地交岔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 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原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8,484 元(含鐵衣支架支出),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輔具中心輔具製作處方簽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9 紙(以上均為影本)可稽 (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484元,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邑欣成商行(85度C ),本件車禍發生前 ,平均每日上班時數為6.4 小時,100 年度上班時新為每小 時98元等情,業據其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0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邑欣成商行(85度C )函查 原告上班之時數及時薪,經該商行於102 年1 月25日函覆原 告平均每日上班時數為6.4 小時,100 年度上班時薪為每小 時98元,有該商行函文暨所附出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42頁),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復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以6 個 月期間計算,則原告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2,896 元(98元×6. 4 小時×30日×6 月=112,8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桃園縣平鎮市走路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就 醫,就醫時需搭乘交通工具,以平鎮市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交 通費用用最便宜之交通工具客運計算,由平鎮市至中壢火車 站再轉至長庚醫院之客運車資,單趟至少需200 元,來回共 計40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 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4日、101 年1 月12日、 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6 日共計就診9 次 ,合計3,600 元(400 元×9 =3,600 元),被告訴訟代理 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 增加交通費用支出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原為 85度C 計時工讀生,被告則從事作業員工作,本院綜酌原告 所受傷害情狀,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骨折,終身無法復 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4,980 元(醫療費8,48 4 元+ 交通費用3,600 元+ 工作損失112,896 元+ 精神慰撫 金80萬元=924,980 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榮民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 行,與同向右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原告重機車撞擊( 詳參鑑定意見書)。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30%、70%,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70 %,始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7,48 6 元(924,980 元×70%=647,486 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同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6,950 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 細表1 紙在卷可稽(存本院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640,536 元(647,486 元-6,950 元=640,53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參見本院10 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0,536 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