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邱錦雄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
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就被告間之
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以之為共同被告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萬 5,088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