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25號
TYDV,102,重訴,125,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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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邱錦雄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
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被   告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就被告間之
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以之為共同被告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 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 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之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 乃屬主參加訴訟,因其訴訟標的與原訴訟不同,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 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5萬1,024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7萬5,088元。是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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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