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金臺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 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3日交付原告同居之女兒,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