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與訴外人聯 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後段記載 :「不論係由乙方(即被告)名義或丙方【即聯德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名義向甲方(即原告)採購,有關應付之貨 款,若丙方未依約履約給付貨款時,則由乙方在臺灣代丙方 負履行給付貨款之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聯德電子( 東莞)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7 日向原告 下單之貨款,並提出協議書、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 採購單、原告之對帳單、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件影 本為憑,惟觀諸協議書第2 條約定:「爾後因本協議書涉訟 ,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 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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