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辛昱慶(原名:辛克海)
辛陳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榛晏前邀同被告辛昱慶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6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313 萬元,嗣梁榛晏及被告辛昱慶自90年10月起即 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770,23 8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調閱被告辛昱慶之申請資料,得 知被告辛昱慶之父親辛耀起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辛昱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被告辛昱慶與另一被告辛陳義梅同為該公同共有遺 產之繼承人,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2 。然被告辛昱慶因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明顯已 陷於無資力,因恐繼承辛耀起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 告辛陳義梅合意對桃園縣中壢地政機關出具其二人對於辛耀 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辛陳義梅單獨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辛昱慶應 繼承其父親辛耀起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辛陳義梅,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辛耀起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辛陳義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辛陳義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8年3 月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85號
債權憑證、被告辛昱慶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12月14日桃院晴家智101 年 度(行政)繼字第4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 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辛 陳義梅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然被告辛昱慶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既主張辛耀起另有未 知之遺產,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 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 議,顯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且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 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㈢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 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辛陳義梅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辛陳義
梅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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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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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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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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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中壢市 │三座屋│舊社│123-16 │建│340 │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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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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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42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2 │三座屋段舊社小│總面積:114.31 │ 全部 │ │
│ │ │段229號2樓 │段123-16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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